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17號
- 原告
- 張祐瑞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至於原告前於109年 10月14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9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109年9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以109年12月1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09年度交字第717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而被告重新審查後:⑴發現前開被告109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因其吊銷程序尚有爭議,故被告就該109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撤銷,則此部分裁決即是依原告之請求為處置,依法應視為原告撤回該109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起訴。⑵另關於109年9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則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0年 1月7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0年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有本院109年12月1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09年度交字第717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被告109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前後之109年 9月17日及110年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7 9頁至第85頁、第19頁、第25頁及第117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109年9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該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此部分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 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張祐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 9月9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 1段與遠東路口時,因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而攔停稽查後,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且因原告前於1年內即109年 4月21日曾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被告以109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185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記違規點數 5點,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110年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月。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前尚有罰單已陳情申告,警方強迫開單,並非實情。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路段號誌運作,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 2月1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157670號函說明:「二、查旨揭路口號誌採3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如下:(一)第1時相:四川路雙向綠燈對開,往土城方向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往台北方向號誌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二)第2時相:四川路往台北方向遲閉,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三)第3時相:遠東路綠燈,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
2.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四川路一段左轉進入遠東路時,其路口號誌設置設有綠燈左轉箭頭號誌(採證光碟:四川路一段、遠東路口時像錄影「四川路一段土城往板橋方向」2020年12月09日07:31:40-07:31:45),惟原告左轉時第2時相正在運作,依前開號誌運作情形,原告行向度綠燈尚未亮起,即就左轉進入遠東路(採證光碟:違規畫面「2020_0909_192123_390」 2020/09/0919:22:01-19:22:07),原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本處據此裁罰並無違誤。
3.另因原告於109年4月21日曾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作成裁決書記違規點數5點,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46號判決確定在案,又因本案轉彎不依號誌指示經本處於110年1月7日作成裁決書記違規點數1點,已達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一年內達6 點之要件,則應依但書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按基準表本處裁罰併裁「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9月9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 1段與遠東路口時,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前尚有罰單已陳情申告,警方強迫開單,並非實情等語,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9月9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 1段與遠東路口時,因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而攔停稽查後,遂當場填製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且因原告前於1年內即109年 4月21日曾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被告以109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185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記違規點數 5點,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9月3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88119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現場路口號誌照片、道路現場示意圖、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 2月1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157670號函暨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被告109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185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 109年度交字第646號行政訴訟判決、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及第99頁、第93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1頁及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4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9月9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 1段與遠東路口時,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前尚有罰單已陳情申告,警方強迫開單,並非實情等語,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48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復有明定。
⑶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另有明定。
⑷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到案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9年 9月9日19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遠東路口直行往四川路2段方向時,見系爭機車於四川路 1段、遠東路口往仁愛路方向,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左轉時之路口號誌時相為僅准直行,左轉號誌尚未亮起,然原告仍未依規定左轉至遠東路上,遂開單舉發等情,業據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105頁),復參以道路現場示意圖並對照時制計畫資料圖以觀(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1頁上方)可知,舉發員警當時所在之位置係四川路往土城方向,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則是在四川路往台北方向,則觀諸本院卷第 109頁上方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之車輛)朝舉發員警所在之位置迎面駛來,且左轉往遠東路駛去時,舉發員警行進方向之號誌燈為圓形綠燈(即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標示之號誌),則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 2月1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15767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二、查旨揭路口採 3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一)第 1時相:四川路雙向綠燈對開,往土城方向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往台北方向號誌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
(二)第 2時相:四川路往台北方向遲閉,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三)第 3時相:遠東路綠燈,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見本院卷 第119頁),可知舉發當時之路口時相為第 1時相,即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行向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然其仍駕駛系爭機車沿四川路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與遠東路口時,在其行向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之狀態下,竟左轉往遠東路行駛,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9月9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遠東路口時,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無誤,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前尚有罰單已陳情申告,警方強迫開單,並非實情等語,顯屬無理不可採。
3.次查,原告前於109年4月21日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員警當場上前攔查,其卻未依員警指示受檢逃逸離去,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如此原告當時違規本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6個月之處分,但因其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9年 2月14日業已遭吊銷處分,嗣於109年10月21日始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當時無機車駕駛而無法吊扣,被告乃於109年9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作成裁決記違規點數5點,此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被告109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185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109年度交字第646號行政訴訟判決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 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4頁),則原告本次又因本案109年 9月9日轉彎未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據此於110年 1月7日以原處分裁決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併合計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1年內達6點之要件,自應依其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併按前述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自屬於法有據。
4.綜上,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9月9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 1段與遠東路口時,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核屬合法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