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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2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22號

原告
曹仁傑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曹仁傑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 年07月07日11時12分,行經泰山區泰林路2 段(左轉中港南路的路口)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 年07月13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檢舉,原舉發單位檢視違規影片查證屬實,遂於109年08月0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 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9 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8 月17日提出申訴,,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即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09月2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違反憲法第7 條、第22條、第23條,依憲法第171 條規定,法律與憲法抵觸者無效。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將警察一部分權力賦予人民行使,形成人人皆警,對違反此法律之行為人形成不平等,若此,應當所有法律一視同仁,針對所有的違法行為,皆賦予人人有檢舉之權利,且須以法律明文規定。此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

⑶、社會輿論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爭議已久,根據網友表示,很多檢舉人只是因過去曾遭檢舉而心生不滿,乃形成報復式的檢舉,而致惡性循環,檢舉可無限擴大,對社會影響重大,立法原意以此遏止交通違規,但此舉茲事體大,反作用力,副作用皆鉅大,尤其對於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形成莫大心理壓力,此為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條,並與憲法開宗明義之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之意旨相違背。本人非單為自己,而是為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謀求公平正義。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7-1條將警察一部分權力賦予人民行使,. . . ,此為違反憲法第7 條。」等語置辯。

⑴、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並占用對向車道(附件一「Z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⑵、次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285 號判決:「按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此一規定於86年1 月22日修法增訂時,立法理由表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法增列但書規定時,修法理由表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可認立法者已就交通秩序的維護及社會人際互動的和諧進行價值權衡,而為上開規範,自應予以尊重。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的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 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2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3條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 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此部分規範為執行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民眾檢舉的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的授權範圍與本旨,得為法院裁判所引用。依上述規範,民眾見有交通違規情事,可於違規行為終了7 日內,檢附足資證明違規事實的相關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確認違規事實屬實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應予以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⑶、本案違規日為109 年07月07日,檢舉末日為109 年07月13日、舉發末日為109 年10月06日,檢舉人於109 年07月13日具名並檢附違規影片至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參被證1 ),原舉發單位則於109 年08月07日舉發,一切程序皆為合法,並無違誤。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 )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賦予人民檢舉權,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等規定?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B0000000 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8 月17日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 年8 月31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78244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 年10月29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86685號函、光碟片所截取畫面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光碟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89頁),核可認定為事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 款:「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㈢、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 年07月07日11時12分,行經泰山區泰林路2 段(左轉中港南路的路口)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此業據舉發機關109 年8月31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78244號函敘明在案,並有前揭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原告於109 年7 月7日11時12分5 秒所騎乘機車已騎至對向車道上)及採證光碟足證,而原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駛入來車道之行為並為不爭執,是以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86年1 月22日修法增訂時,立法理由表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法增列但書規定時,修法理由表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可認立法者已就交通秩序的維護及社會人際互動的和諧進行價值權衡,而為上開規範,自應予以尊重。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的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依上述規範,民眾見有交通違規情事,可於違規行為終了7 日內,檢附足資證明違規事實的相關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確認違規事實屬實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應予以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是以原告主張有違憲法第22條之人民其他基本權利保障、第23條人民基本權利限制,並不相違背。至於原告主張檢舉人是否形成報復式的檢舉,對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形成莫大心理壓力云云。惟行為人只要遵守交通規則,檢舉人即無從檢舉,何來形成莫大心理壓力之情事。

㈤、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7-1 條將警察一部分權力賦予人民行使,. . . ,此為違反憲法第7 條。」等語置辯。經查:本案違規日為109 年07月07日,檢舉末日為109 年07月13日、舉發末日為109 年10月06日,檢舉人於109 年07月13日具名並檢附違規影片至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原舉發單位則於109 年08月07日舉發,依上開規定一切程序皆為合法,並無違誤。而原告並無權利主張不合法平等權,此與憲法第7 條人民平等權並不違背。

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511 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 元,記違規點數 1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 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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