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28號
- 原告
- 陳惠豐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被告
-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 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經本院以109年12月1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09年度交字第828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 109年12月29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 109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 109年12月1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09年度交字第828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65頁及第71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 109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惠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 6月16日8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漢生東路口時,先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上前攔查,惟原告未理會員警亦不按指示受檢逃逸離去,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遂於當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車主嗣於109年7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並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即於109年 8月10日將歸責資料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收受通知單後於109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重新審查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因原告當時並無看見員警,並遭受到開單覺得奇怪,而原告也沒有酒駕紀錄,更無吸毒,幹嘛沒事逃逸。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本處重新審查影像,影像開始時漢生東路行向車輛正在行駛,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縣○○道○○○○○○○○號誌為紅燈,仍未停於停止線後等待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並迴轉縣民大道往土城方向行駛,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採證光碟之「2020_0616_084143_018」2020/06/16 08:42:43-08:42:50),員警身穿制服手持指揮棒並以哨音要求原告靠邊停車,其攔停意圖明顯,又原告當時身邊並無其他車輛,原告看向舉發員警後竟加速離開(採證光碟之「2020_0616_084143_018」2020/06/16 08:42:48-08:42:53),依採證光碟以觀,員警所欲攔停之對象確為原告,為明顯且可證明之事實,原告主張未看見員警難謂可信,其違規事實已甚明灼。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違規已如前述,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6月16日8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漢生東路口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並無看見員警,也沒有酒駕紀錄,更無吸毒,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6月16日8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漢生東路口時,先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上前攔查,惟原告未理會員警亦不按指示受檢逃逸離去,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遂於當日製單舉發車主,車主嗣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並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即於109年8月10日將歸責資料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雖到案向被告提出申訴,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重新審查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車主及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8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5552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覆表、原處分書、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及第53頁及第6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3頁及第85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6月16日8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漢生東路口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並無看見員警,也沒有酒駕紀錄,更無吸毒,否認「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復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舉發員警於109年 6月16日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2段及漢生東路口執勤時,見本件系爭機車於前開路口漢生東路往文化路方向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逕予跨越停止線迴轉漢生東路往中和方向,無視舉發員警向該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吹哨並站於路口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而加速沿漢生東路往中和方向逃逸,故依「紅燈迴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 2項違規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8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55523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本院卷第57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覆表所載:「職於 109年06月16日07時至09時擔服取締違規勤務,申訴人騎乘普重機於漢生東路迴轉並闖越漢生東路紅燈往中和方向直行,經檢視密錄器內容,申訴人確有闖越紅燈並迴轉漢生東路往中和之事實,且第一時間職便以手勢及站位並吹哨往前攔舉,但當事人看一眼後隨即駛離,而當下只有其一台普重機並無其他車輛………。」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 2020/06/16 08:42:43時,見漢生東路之號誌燈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即照片內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之號誌燈)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 2020/06/16 08:42: 48時至08:42:49 時,見漢生東路之號誌燈依然為紅燈狀態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沿漢生東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遇路口號誌為紅燈竟仍騎車穿越停止線並紅燈迴轉後,再沿漢生東路往中和方向行駛等情;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6/16 08:42:50時至 08:42:51時,見舉發員警朝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吹哨及伸手平舉指揮棒,並示意該系爭機車停車稽查,但該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向舉發員警轉頭遂駕車駛離現場,而未見其依員警指示停下車輛接受稽查等情,以上各節並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為此,被告據上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16日8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漢生東路口時,有違反處罰條例(即紅燈迴轉)之行為,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並無看見員警,也沒有酒駕紀錄,更無吸毒,幹嘛沒事逃逸乙節。然查,依上揭2.所述事證可知,本案舉發當時員警一見原告車輛有違規紅燈迴轉之行為時,即立刻吹哨並舉起指揮捧為攔停之動作,且當時除原告一台車輛違規紅燈外,並未見有其他違規車輛,另原告在員警為攔停之動作時,其亦有轉頭朝員警方向觀看,則衡諸當時員警攔停稽查之經過情形而論,原告豈有不知之理,是以原告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不符,要屬無理難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