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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8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88號

原告
邱奕奇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76657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該卷證資料已臻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特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告邱奕奇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8日23時42分,行經台北市和平西路三段與梧州街口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轉,因而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康定路派出所員警親眼目睹違規行為,當場攔停原告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T766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5月18日以前,而原告經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嗣原告乃因逾應到案期限60日,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 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年12月8日逕行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0T76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當日深夜時間只有一名女警,配槍查驗人民身分證,執法不當在先,一名警力又是女生,且深夜不合法執行公務。現場是全部綠燈燈號,非屬箭頭燈號,現場沒有裝置直行箭頭燈號。夜間行駛只能全灌注看紅綠燈後,其他沒標誌辦法灌注,左轉立即停車要找藥房,因鼻子不舒服急迫買藥,當時有告訴警員。另原告沒有收到通知單,現場原告沒有簽名,裁決書內裁罰鍰金額錯誤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和平西路三段與梧州街口時,於原告直行所面對路口交通號誌燈桿上設有禁止左轉並加註時間06時至24時之「禁18」標誌迴轉,違規經過由舉發員警目睹以職務報告略:「見一自小客車(BCE-8972)於和平西路三段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梧州街口向左迴轉,此路口為禁止左轉標誌路口(06-24時禁止左轉),...,並告知到案處所及所到案時間...。」,並以影像佐證,影像開始時系爭汽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隨後變換至內側車道,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原告仍予以迴轉(錄影光碟「攔停密錄器畫面」2020/04/1823:50:02-23:50:30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以清楚看見禁止左轉標誌,且又無汙損或遭遮蔽,難謂有不可知悉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確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

2.本案違規時間為109年4月18日,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18日,原告遲至於109年12月22日才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訴,且本案舉發員警已於當場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日期,已完成送達,本處據以裁罰最高罰緩「1,200元整」並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109年4月18日23時42分,行經台北市和平西路三段與梧州街口時,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及其裁罰金額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當日深夜時間只有一名女警,配槍查驗人民身分證,質疑有不合法執行公務,且原告夜間行駛只能全神觀注紅綠燈,無法關注其他標誌,並以其當時左轉立即停車要找藥房,係因鼻子不舒服急迫買藥等情,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18日23時42分,行經台北市和平西路三段與梧州街口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轉,因而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康定路派出所員警親眼目睹違規行為,當場攔停原告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 3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5月18日以前,而原告經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嗣原告因逾應到案期限60日,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 12月2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65013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違規採證之畫面照、行向示意圖、現場道路照片、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及第103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109年4月18日23時42分,行經台北市和平西路三段與梧州街口時,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及其裁罰金額,均核屬於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 1項規定:「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 1項亦有明文,就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乃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依法即得適用。

⑶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 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繳納罰鍰及到案聽候裁決之先後時間,其所可能衍生之行政機關發動調查之難易性程度暨考量法秩序安定之維護,而區分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之違規事實調查之難易性及對法安定性之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109年4月18日23時42分,行經台北市和平西路三段與梧州街口時,於原告直行所面對路口交通號誌燈桿上確實設有禁止左轉並加註時間06時至24時之「禁18」標示,此有本案違規現場路口照片及系爭汽車違規錄影採證畫面照片在卷足證(分見本院卷第97頁及第91頁上方),而原告對於其未遵循上開禁止標誌指示逕予左迴轉事實,乃係遭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稽查,告知事由後,爰以掌電行動載具依法舉發,原告拒絕簽收;而員警並告知其到案處所及到案時間等情,此亦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 12月2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65013號函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敘明在案足憑(分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及第89頁),而原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有為行車為左迴轉之事實亦為不爭執,為此,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2月27日22時00分,行經台北市基河路與承德路4段179巷口時,有構成「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並以本案違規時間為109年4月18日,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18日(見本案舉發通知單所載),原告遲於109年 12月22日才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訴,且本案舉發員警已於當場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日期,依法已完成送達,按前揭應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即均核屬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所稱裁罰金額錯誤之事。

(三)原告以當日深夜時間只有一名女警,配槍查驗人民身分證,質疑有不合法執行公務,且原告夜間行駛只能全神觀注紅綠燈,無法關注其他標誌,並以其當時左轉立即停車要找藥房,係因鼻子不舒服急迫買藥等情,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均顯屬無理難採。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第條1項第 1款乃明文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則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18日23時42分,行經台北市和平西路三段與梧州街口時,既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則縱使當日深夜僅有一名女性舉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其對上開原告已發生之違規行為,加以攔停稽查並查驗原告身分,自難認員警有何不合法執行公務之事。

2.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原告雖自稱其於夜間行駛只能全神觀注紅綠燈,無法關注其他標誌,然核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交通號誌、燈號、標誌及標線等設施情,本案其駕車行經台北市和平西路三段與梧州街口時,於原告直行所面對路口交通號誌燈桿上既確實設有禁止左轉並加註時間06時至24時之「禁18」標示,並無遭遮蔽又無汙損之情形下,即難謂有不可知悉之情事,原告卻未加注意而逕「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則原告就此違規行為縱非故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依法自仍應處罰。

3.再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惟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是以,原告雖陳稱其當日左轉立即停車要找藥房,係因鼻子不舒服急迫買藥之情,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且舉發當時縱使原告因身體不適,則其既已出現身體不舒服之症狀,原告本不應該繼續駕駛車輛,而應路旁停車休息或其後搭乘計程車或救護車為事,然原告捨此未為,反而駕駛系爭汽車違規於該路口迴車,更易導致其他用路人車之危險,在法益危害程度與輕重衡量上,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宜容任其退讓放寬。為此,本案原告當時縱有因鼻子不舒服之身體不適,然其駕駛系爭汽車違規於該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行為,難以肯認係為避免危難之「唯一而必要手段」,則其避難要件既有未備,是原告所執上開身體因素,仍無從解免本件違規責任,依法即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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