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11號
- 原告
- 劉杰龍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A904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 1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A904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以109年 12月29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09年度交字第911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0年1月2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0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A904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09年12月29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09年度交字第911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81頁及第99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 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10日12時32分,行經國道三號南向46.5公里時,因與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後對原告實施酒測,經施測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7mg/L)」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掌電字第ZTVA90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 6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10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 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A904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小型車,行經國道公路北向37. 7公里處排隊等候下交流道時遭後車推撞(原告車輛為靜止狀態),造成事故。
2.因車禍事件處理流程,警員告知需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原告因事發前晚有飲用小米酒,體內還有微量酒精濃度。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7MG/L,警方將其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後經由檢察官審理判定為不起訴處份。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本件舉發原告雖然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7MG/L,但原告是睡一夜之後才開車,當下非常清醒,並不知道體內還有殘留酒精濃度,而肇事的主因是遭後車推撞,原告車輛靜止狀態。
4.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即同條第一項第12款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將對原告的工作及生活造成重大影響,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理由:
1.查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
2.原告行駛於國道三號南向46.5公里時,因系爭汽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於現場排除後帶回樹林分隊處理,由警員顏春忠引導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甲○○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前,詢問肇事前有無飲酒,劉民告知警方是日前晚2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老婆娘家)有引用小米酒,員警告知需實施酒測,隨即提供杯水漱口,並提供全新吹嘴,並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廠牌DRAEGER 、型號Alcotest9510、儀器器號ARDM-0020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 ,檢定日期:108 年12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9 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其酒測程序合法。
3.原告主張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第 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惟本案既屬肇事案件,難認屬輕微之情節,即無勸導之適用餘地;是本案員警所為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4.原告另稱對生活造成重大影響,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期限內繳納或到案」、「逾越到案或逕行裁決」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本案原告所為乃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10日12時32分,行經國道三號南向46.5公里時,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7mg/L)」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當時神智清醒,且是後車追撞造成事故,當時確實不知體內有殘餘酒精濃度,此外依其情節輕微卻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亦已造成工作及生活之重大影響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10日12時32分,行經國道三號南向46.5公里時,因與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後對原告實施酒測,經施測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mg/L,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7mg/L)」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製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原告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 10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445號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月1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0058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譯文、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甲○○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10日12時32分,行經國道三號南向46.5公里時,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7mg/L)」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 (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 (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 (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10日12時32分許,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37.7公里處,與他車發生車故,經以酒精測試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本件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17毫克/公升,遂遭員警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0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445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警員鄭翔璟、黃郁仁於109年05月10日擔服8至12時執行巡邏勤務,經指揮中心通報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37.7公里發生事故,於現場排除後帶回樹林分隊處理,由警員顏春忠引導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甲○○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前,詢問肇事前有無飲酒,劉民告知警方於是日前晚2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老婆娘家)有飲用小米酒,隨即警員顏春忠提供劉民杯水漱口,於109年05月12日12時32分經呼氣酒精測試為0.17MG/L(主機序號:ARDM-0020 ,案號666 )。隨即警員顏春忠向劉民告知相關權利義務,依規定製作事故資料與調查筆錄,並予以製單舉發(ZTVA90454 ),謹請察核。」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前揭酒測值測定單、酒測實施採證光碟、酒測器合格證書等在卷足證,而上開證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上開事證,認原告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7MG/L)」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當時神智清醒,且是後車追撞造成事故,當時確實不知體內有殘餘酒精濃度,此外其情節輕微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亦已造成工作及生活之重大影響等情,仍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1.查,原告雖主張:其當時神智清醒,且是後車追撞造成事故,當時確實不知體內有殘餘酒精濃度等語。然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等規定,姑不論原告舉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為何,僅要其酒測實施超過規定標準即應予以裁決,況且,原告當時縱使不知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但參酌卷附採證光碟譯文所載:「警員顏春忠:………昨天喝啤酒喔?民眾甲○○:米酒。警員顏春忠:喝幾罐?一次喝幾杯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原告既已明知其前日已有喝酒之行為,則其飲酒後隔日(即舉發當日),即應更加謹慎不得駕駛車輛,然其卻捨此不為,主觀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是以,原告上開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憑。
2.次查,原告另有主張:其情節輕微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亦已造成工作及生活之重大影響等情。惟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雖有明定。然本件原告經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0.17毫克/公升,雖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既已明知其前日已有喝酒之行為,則其飲酒後隔日(即舉發當日)卻仍駕車行駛高速公路,並於排隊等候下交流道遭後車追撞,並已生有道路交通事故,姑不論其肇事責任之歸屬情形為何,舉發機關綜合其酒後駕車情節認已非輕微,依法仍為舉發即尚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此外,再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就該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況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自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縱對原告生計工作造成影響,而生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扣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駕駛車輛,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認原告主張本件吊扣駕照處分已造成工作及生活之重大影響乙事,亦難執為本案撤銷原處分之合法依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