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20號
- 原告
- 林弘祐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1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而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0年 2月9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0年 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 1月4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09年度交字第920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9頁至第 54頁、第71頁及第107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 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弘祐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12日22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檢視監視器影像後,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 10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0年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原告於 8月12日22時51分被土城分局舉發肇事逃逸,但監視器影像完全不清楚,然後警方說原告車有抖動,應該是車輛排氣管撞到他人車牌,問題是說排氣管與車牌高度不一樣,原告根本不知到有發生碰撞事情,原告也有保險,為何需要逃逸,原告覺得非常不公平。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舉發單位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肇事逃逸追查表,其中均提及車主至警局製作談話紀錄時,均承認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駕駛人;又自採證畫面中清楚可見原告行車經過訴外人之機車車尾時,有因撞擊而致訴外人車體震動,按原告當時行車經過訴外人車輛時兩車之距離及撞擊致訴外人車牌扭曲之情形及撞擊力道,應可認原告對於兩車相撞之事實主觀上縱無故意,亦至少有預見可能性,此亦有影片截圖及交通事故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故原告辯稱其根本不知有撞擊一事,要無可採。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12日22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警方說其車輛擦撞對方車牌,但警方提供之監視器影像並不清楚,原告根本不知道有肇事之事實發生,無逃逸之必要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12日22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檢視監視器影像後而掣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 10月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30854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59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第83頁及第85頁、第87頁及第89頁、第91頁及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0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12日22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警方說其車輛擦撞對方車牌,但警方提供之監視器影像並不清楚,原告根本不知道有肇事之事實發生,無逃逸之必要等情,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9年8月12日22時51分在土地區金城路3段168號處理交通事故,經獲報到場後發現原告肇事後無人受傷而逃逸,遂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 10月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3085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方彥舜於109年08月12日22時51分,擔服23時至07時廣福501事故處理勤務時,處理金城路3段168號林弘祐A3肇事逃逸案。受害人許雅玲現場告知交通分隊承辦員警肇事逃逸車輛之行向,經承辦員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發現可疑車輛後,通知依詢監視器之車牌通知車主到案說明,當事人林弘祐承認自己即為當時監視器中該嫌疑車輛之駕駛。職經查證肇事人林弘祐事故發生後擦撞後即離開無誤,依規定製單舉發。」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復參以訴外人許雅玲於 109年 8月31日23時54分在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亦指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在金城路3段168號上於MPP-6583普重機上熄火倒車準備牽去停車,後來被沿金城路 3段往中和方向的普重機撞上,對方車尾有外送員的袋子,對方就直接離去。(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何處?車損情形?)接擊處:車尾、車損情形:車尾燈與後車牌要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本院卷 第98頁及第100頁所附之車損照片與路口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12日22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警方說其車輛擦撞對方車牌,但警方提供之監視器影像並不清楚,其根本不知道有肇事之事實發生,無逃逸之必要等情。然查,依本院卷第100頁下方所附之與路口監視器照片,雖因舉發當時為夜間且因路口監視器架設之距離關係,而無法仔細觀察到二車擦撞之細部情形,然據此照片以觀,仍可清楚看見當訴外人許雅玲在停車後退時,此時原告之車輛從其車尾處經過,再參酌訴外人許雅玲於109年8月31日23時54分在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之上開指稱可知,其在熄車倒車停車時遭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從車尾撞到,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其前車前狀況而生肇事,而致他人機車之車尾燈與後車牌受損而需更換等情,復觀諸本院卷第98頁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有明顯彎曲,由此可見舉發當時二車非但有擦撞情事,並且二輛之擦撞力道亦非屬輕微,如此,衡諸常情,原告豈有不知之理,然其卻於上開肇事後逕行駛離未加停留處理。是以,原告所稱其根本不知道有肇事之事實發生,無逃逸之必要,核與常理有悖,自不可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