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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1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表人
陳營富(處長)
訴訟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再審被告
祥恩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文隆(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因與再審原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5 年度簡字第181 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 年5 月14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嗣經本院於108 年5 月8 日以107年度簡更一字第6 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 年8 月22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8 年8 月30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97頁),乃於108 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卷第17頁),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再審被告參與再審原告於94年8 月3 日公告招標辦理之「臺二線20K+770-23K+400 段路面整修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因再審被告未得標,再審原告即發還再審被告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6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代表人(行為當時實際負責人為羅金泉)因執行業務,與其他營造廠商協議圍標,而犯有政府採購法之罪,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6 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此認再審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行為時)所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事,乃以104 年9 月8 日一工挖字第104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行為時)追繳已發還押標金38萬元,再審被告不服提出異議,經再審原告以104 年9 月22日一工挖字第1040000000號函維持原處分,再審被告乃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5 年10月24日工程訴字第105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案號:訴0000000 號)駁回申訴,再審被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1 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判決廢棄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81 號行政訴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更一字第6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以108 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追繳押標金時效之起算時點,縱未採「該案終審判決確定」為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亦應採「再審原告得知悉一審判決內容之時」作為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而依刑事訴訟法關於判決公示送達之規定,一般人得知悉刑事判決內容應為判決宣示後加計35日,就此,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而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⑴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未規範公法上請求權之5 年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則邏輯上應可得出行政機關應待其「知悉」得行使權利之時始起算公法上之消滅時效,自屬當然。

⑵查本件縱使原審判決未採「該案終審判決確定」作為追繳押標金時效之起算時點,此時基於實務上訴訟當事人亦非於宣判時即可立刻知悉判決內容(況再審原告並非本件刑 事訴訟之當事人),而係待判決送達而知悉判決內容後方得為後續權利之行使,故追繳押標金時效之起算時點,並非單純以「一審判決宣判之時」作為認定,而應以事實上「得知悉」一審判決內容之時方屬合理。查,因再審原告並非本件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故刑事判決宣判之時,再審原告並非即能立即知悉判決內容,故原審以一審宣判時認定本件時效起算時點,已有違誤。

⑶在非刑事訴訟之訴訟當事人之情形時,應以何時作為「可得知悉判決內容」之時點?非無論究之處。而按「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7 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但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刑事訴訟法第50條本文、第226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判決應作成判決書,並於宣判「5 日」內交付書記官,而書記官取得判決書後,應將判決送達予當事人,若無法送達,則應公示送達。綜上,對於非訴訟當事人而言,若以「刑事判決公示送達生效」之規定,非不得作為知悉判決之判斷標準。

⑷而首查,依照前開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刑事判決須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則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究竟何時將判決公告(不論是公告於法院公佈欄或司法院之網站)?即屬重要證據,故原審就此漏未審酌,顯已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⑸退萬步言之,依照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理之公示送達所需之時間,至少法官應製作判決書,並於宣判後「5日」內交付之書記官。姑且不論書記官收受判決書後,在判斷公示送達之要件是否具備所需之時間,苟若於其收受判決書時即開始公告流程,經過「30日」生效,則自宣判至公示送達生效,至少需經「35日」。是以,一般非訴訟當事人合理可知悉判決內容之時點,至少應為一審判決宣判之日,再加計35日。本件中,刑事判決一審宣判之日為「99年8 月6 日」,加計「35日」後,為「99年9 月9 日」,則原處分作成之日為「104 年9 月8 日」,並未罹於5 年時效。

2、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二)聲明: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91號判決應予廢棄。

2、上廢棄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簡更一字第6 號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事實審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物,係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加以斟酌。是以,上訴人於本院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主張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然本院確定判決對此項主張未予說明者,係屬本院確定判決有無不備理由之問題;如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未提出,於本院確定判決上訴程序始主張之證物,則係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加以斟酌,自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是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的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而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的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的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判字第378 號判決及108 年度判字第369 號判決可稽。準此,斟酌證物屬於事實調查之一環,為事實審法院之職責,且當事人於事實審程序中未提出之證據亦不得再於再審程序中要求法院調查、斟酌,是故,於再審程序中,再審法院無須斟酌於事實審法院已斟酌或未提出之證物。

2、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刑事一審判決早於99年8 月6 日宣判,此為周知之事實,再審原告亦明確知悉該刑事案件之歷程,明確知悉該判決之作成,然則再審原告於一審審理程序中卻從未提出應調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何時公告該刑事一審判決,亦從未主張應以刑事一審判決公告後30日作為請求權起算時點,且此主張完全係再審原告於本次再審中所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判決意旨,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爭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⑵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2、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前程序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3、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乃係指「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究竟何時將判決〈即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公告」,此有「行政再審起訴狀」(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卷第23-1頁、第23-2頁)附卷可稽;惟查: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之公告日期為何,並未經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自不生漏未斟酌之情事。

⑵況且,原審判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之「宣判日」(即99年8 月6 日)為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且為原確定判決所維持,則其本與該刑事判決係於何時公告無涉,是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4、從而,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並不符合「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顯無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再審原告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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