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2號
110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黃柏竣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侯友宜
- 訴訟代理人
- 楊舒涵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衛部法字第10931602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9年4月 9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090595966號裁處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處分而涉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年3月19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菲律賓)入境,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通知應居家檢疫至同年4月3日解除(居家檢疫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下稱三重分局)查獲原告於109年3月27日21時12分許擅離居家檢疫處所,搭乘計程車前往好樂迪錦州店(臺北市○○區○○街00○0 號)門口與朋友晤談,其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居家檢疫處所附近超商購買物品,再以步行方式於同日21時57分返抵居家檢疫處所。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審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是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等規定,以被告109 年4 月9 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0905959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衛生福利部109 年10月5 日衛部法字第109316021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為駁回,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著有明文。另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構成此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⑴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⑵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亦即因避難行為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方為「必要」。又避難行為之取捨,已無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危難,即為所謂「不得已」之避難行為。⑶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並予指明。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通說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⑷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事發當日109年3月27曰已經是星期五晚上當時九點許,當時原告已經歷超過一周的在家檢疫。此期間里長雖有每天打電話,但是 3月27日早上電話中原告尚未發現身邊現金與生活物資用罄之事實。當晚原告才發現身上與家中食物,飲水、各種生活物資與現金都已經用盡,且並未使用信用卡。由於次日為周末,可能無法企盼里長或其他地方政府公務員前來救援。當時因原告家人遠居外縣市亦暫時於包含一周末內之數日內,恐無法繼續供應原告餐點、金錢與其他生活物資。致電里長亦未接通,原告深恐在此公務員休假之周末內,可能因生活供應無著,至自己發生危難。又因與世隔離孤獨無人可以商量,在隔離期間於住所內獨居日久感到恐慌。擔心數日內未進食可能使自己陷於危難,產生自己恐將於此檢疫期間餓死的幻覺。此種景況均為自隔離時始料未及,未可歸責於原告。故此時原告在恐慌之際未仔細考慮,自認必須立即前往友人處求援,因而干犯檢疫處分。此時檢疫處分欲保護之法益甚抽象,但原告身體精神健康可能將受到之侵害極為具體。故原告外出向友人求援之行為,已有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之因避免自己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得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狀。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
3.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前段,被告應僅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十萬元之二分之一即五萬元整,被告罰鍰裁量有違法。原告覺得當時不是當事人,恐怕很難知道當下的情況,案發當天原告已經快兩天沒有吃過飯,也曾經求助過里長,在原告出門之前,但里長未接通電話,又想說當時因為急著,沒有想到求助親戚,求助朋友,朋友因為走不開請原告出門。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109年2月14日及3月18日新聞稿說明:為提升國內檢疫作業效能及旅客通關速度,行政院資通安全處與衛生福利部已共同主導開發「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電子化系統(入境檢疫系統)」,於起飛前或落地後透過掃描 QR Code,線上填寫健康聲明書等資料,加速入境通關程序,旅客資料也整合至14天居家關懷的「防疫追蹤系統」及追蹤告警的「電子圍籬系統」。查原告109年3月19日入境時,採線上申報資料,即由原告至入境檢疫系統親自填寫居家檢疫通知書,同時居家檢疫通知書線上填寫畫面亦顯示「居家檢疫通知書連結,將於班機抵達台灣後,再以簡訊發送至手機」,即推定原告已知悉「居家檢疫期間須遵守留在家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之規定」,且查閱上開通知書內容所載,原告居家檢疫解除日期為109年 4月3日,與衛生福利部「防疫追蹤系統」居家檢疫解除日期一致,原告在居家檢疫期間有外出事實即構成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原告於109年3月19日返國時應已知身上財物、現金狀況,於入境親填的居家檢疫地點執行居檢疫時即應瞭解及掌握家中食物、飲水等各種生活物資狀況,且每餐飲食調理時也會查看食物庫存量,難以認定渠所述於居家檢疫最後 3天才發現所剩無幾,又查衛生福利部「防疫追蹤系統」個案追蹤紀錄顯示,本市三重區公所里幹事於原告居家檢疫14日期間,每日關懷追蹤,並回報原告追蹤情形,顯示原告與區公所溝通無障礙,也無假日無法聯繫之情事,若有生活物資等需求,也應即時向區公所反映,或向本國友人、親人聯繫請求協助,可透過將生活物資放置居家檢疫地點之門口,於不會近距離接觸情況下解決生活物資困窘情形,然而原告卻選擇於109年3月27日擅離居家檢疫地址外出,故原告之行為構成「故意」之要件,自不能免責。
3.按傳染病防治法立法之目的乃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等公共利益而設,由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同法第58條第 3項明定「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查原告已知悉居家檢疫規定,卻於109年3月27日21時23分22秒將手機關機,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前往訪查,員警於當日21時57分到場恰查遇原告返回,於警方查問時原告僅表示於當日21時10分走路至7-11長泰門市便利商店購買優酪乳旋即於當日21時57分返回,絕口未提曾搭乘計程車前往人潮聚集場所,更與非居家檢疫人員接觸,隨意出入公共場所,倘原告確實有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之因避免自己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為何意圖隱瞞與朋友見面之行蹤,此舉將使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防疫措施無法有效執行,讓他人暴露於疫害風險之中,若因此造成傳染擴散,日後國家政府及人民將付出龐大之社會成本。
4.又依據衛生福利部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200249號令訂定「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自即日生效)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項次3規定:「……裁罰基準: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1)擅離時間< 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2.除依擅離時間外,應衡酌其他具體違規情節進行裁處……。」。原告於109年3月27日21時12分擅離居家檢疫地址,後於當日21時57分返回居家檢疫地址,其擅離時間共計約45分鐘,且原告於警方查問時意圖隱瞞行蹤,提高疫情擴散、社區群聚感染之可能性,嚴重影響防疫措施,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爰於法定額度內(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裁處原告罰鍰 20萬元,於法有據,無不妥。
5.另被告再補充原告不符合緊急避難要件,不符合部分是緊急避難要件,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另外一個要件要符合不得已,也就是避難行為之取捨,只此一途別無選擇,但是原告在居家檢疫期間發現生活物資短缺,有很多種選擇,可以尋求協助,包括撥打1922聯絡區公所里幹事,或是請友人或親戚將生活物資放置居家檢疫處所門口外,因此原告並不符合緊急避難。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109年3月19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之菲律賓入境,經居家檢疫至同年4月3日始解除,然原告於109年3月27日21時12分許擅離居家檢疫處所,經同日21時57分返抵居家檢疫處所為警查遇,被告據此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於109年3月27日當晚才發現身上與家中食物,飲水、各種生活物資與現金都已經用盡,且並未使用信用卡。由於次日為周末,可能無法企盼里長或其他地方政府公務員前來救援,且原告家人遠居外縣市等情,可能因生活供應無著,至自己發生危難,主張本件其違反居家檢疫外出屬緊急避難之情形,是否可採?並以被告原處分裁罰20萬元罰鍰有裁量違法,應裁罰5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09年3月19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之菲律賓地區入境,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通知應居家檢疫至同年4月3日解除(居家檢疫地址: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2樓)。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原告於109年 3月27日21時12分許擅離居家檢疫處所,搭乘計程車前往好樂迪錦州店(臺北市○○區○○街 00○0號)門口與朋友晤談,其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居家檢疫處所附近超商購買物品,再以步行方式於同日21時57分返抵居家檢疫處所經警查遇。被告即原處分機關遂審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是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所提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衛生福利部防疫追蹤系統個案基本資料及追蹤紀錄、原告親填「防範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 年3 月30日新北警重行字第1093768744號函(包含職務報告、基本資料、防疫手機外出簡訊、蒐證光碟)、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入境檢疫系統之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填寫畫面及入境檢疫系統常見Q&A :旅客版等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5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第217 頁、第219 頁至第227 頁、第229 頁至第232 頁及第233 頁至第235 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原告於109年3月19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之菲律賓入境,經居家檢疫至同年4月3日始解除,然原告於109年3月27日21時12分許擅離居家檢疫處所,經同日21時57分返抵居家檢疫處所為警查遇,被告據此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8條規定「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並應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第 2項)。」、第58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⑵次按「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則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109年2月25日公布施行)所明文。至於行為時即裁處時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20日衛授疾字第1090200249 號令訂定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自即日生效)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其中附表項次三規定:「違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裁罰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罰鍰額度: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⑴)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⑵2小時≦擅離時間< 6小時,處20萬元罰鍰。⑶6小時≦擅離時間< 24小時,處30萬元罰鍰。⑷24小時≦擅離時間< 72小時,處60萬元罰鍰。⑸72小時≦擅離時間依罰鍰最高額裁處之。2.除擅離時間外,應衡酌其他具體違規情節進行裁處:例如接觸人數多、活動範圍大、接觸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於從事業務處所接觸民眾或其他類此嚴重影響防疫情事,從重處以罰鍰。....」,核此裁罰基準,乃係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及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為建立裁罰裁量之客觀標準,就違反者,除依據擅離時間於2小時內至72小時不等為裁處不同之罰鍰數額外,並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衡酌其他具體違規情節,例如接觸人數多、活動範圍大、接觸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於從事業務處所接觸民眾或其他類此嚴重影響防疫情事,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節,而為加重裁處罰鍰之因素,為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其規定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內容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2.查,原告於109年3月19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之菲律賓地區入境,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通知應居家檢疫至同年4月3日解除(居家檢疫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原告知悉居上開家檢疫規定,於109年 3月27日21時23分22秒將手機關機後,經發告警訊息,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原告於109年3月27日21時12分許擅離居家檢疫處所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上午21時21抵達好樂迪錦州店(臺北市○○區○○街00○0 號)門口與朋友晤談至同日21時31分,其後於同日21時40分搭乘計程車離開返回居家檢疫處所附近超商購買物品,再以步行方式於同日21時57分返抵居家檢疫處所經警查遇,而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居家檢疫之事實,此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 年3 月30日新北警重行字第1093768744號函文所詳細敘明在案(包含職務報告、基本資料、防疫手機外出簡訊、蒐證光碟)、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入境檢疫系統之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填寫畫面及入境檢疫系統常見Q&A :旅客版與衛生福利部防疫追蹤系統個案基本資料及追蹤紀錄、原告親填「防範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等在卷足證,上開事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無誤。從而,被告據此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並按前揭「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以原告離開居家檢疫處所雖未滿2 小時,然其於員警當日21時57分到場恰查遇原告返家,絕口未提曾搭乘計程車前往人潮聚集場所,意圖隱瞞與朋友見面之行蹤,更與非居家檢疫人員接觸,隨意出入公共場所,足使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防疫措施無法有效執行,讓他人暴露於疫害風險之中等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於109年3月27日當晚才發現身上與家中食物,飲水、各種生活物資與現金都已經用盡,且並未使用信用卡。由於次日為周末,可能無法企盼里長或其他地方政府公務員前來救援,且原告家人遠居外縣市等情,可能因生活供應無著,至自己發生危難,主張本件其違反居家檢疫外出屬緊急避難之情形,乃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0萬元罰鍰,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原告主張應裁罰5萬元,要屬無理。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⑴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⑵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⑶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⑷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及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理由所揭法律意旨足資參照。
2.經查,原告雖以其於本案109年3月27日當晚才發現身上與家中食物,飲水、各種生活物資與現金都已經用盡,且並未使用信用卡。由於次日為周末,可能無法企盼里長或其他地方政府公務員前來救援,且原告家人遠居外縣市等情,可能因生活供應無著,至自己發生危難,而主張其違反居家檢疫外出,係屬緊急避難之情形。然查,原告於109年3月19日自該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之菲律賓入境,經居家檢疫至同年4月3日始解除,其於當日入境時即填有該「防範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見本院卷 第217頁),對於其居家檢疫地點執行居檢疫時,本即應瞭解及掌握已知身上財物、現金狀況,並於入住居家檢疫地點執行居檢疫時即應掌握家中食物、飲水等各種生活物資狀況,並於每餐飲食調理時查看食物庫存量,且按衛生福利部「防疫追蹤系統」個案追蹤紀錄(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新北市本市三重區公所里幹事於原告居家檢疫14日期間,每日關懷追蹤,並回報原告追蹤情形,原告與區公所溝通應無障礙,也無假日無法聯繫之情事,若有生活物資等需求,也應即時向區公所反映,或向本國友人、親人聯繫請求協助,可透過將生活物資放置居家檢疫地點之門口,於不會近距離接觸情況下解決生活物資困窘情形,然其卻草率以其出門之前,僅因里長未接通電話,又想當時因為急著,沒有想到求助親戚,因求助朋友而朋友走不開,而選擇擅離居家檢疫地址外出,原告不僅已有故意違反居家檢疫之主觀歸責事由無誤,客觀上亦難認其有緊急危難之存在,其選擇違反居家檢疫之規定搭乘計程車前往與非居家檢疫人員接觸出入公共場所,更非屬客觀上不得已之手段。是認,原告主張其違反居家檢疫外出係屬緊急避難之情形,乃不可採。
3.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原處分裁罰其20萬元罰鍰有裁量之違法,因認原處分應為裁罰 5萬元乙節。然此,按「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而本件依行為時即裁處時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20日衛授疾字第1090200249號令訂定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自即日生效)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其中附表項次三規定:「違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裁罰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罰鍰額度: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⑴ 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⑵2小時≦擅離時間< 6小時,處20萬元罰鍰。⑶6小時≦擅離時間< 24小時,處30萬元罰鍰。
⑷24小時≦擅離時間< 72小時,處60萬元罰鍰。⑸72小時≦擅離時間,依罰鍰最高額裁處之。2.除依擅離時間外,應衡酌其他具體違規情節進行裁處:例如接觸人數多、活動範圍大、接觸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於從事業務處所接觸民眾或其他類此嚴重影響防疫情事,從重處以罰鍰。....」,核此裁罰基準,乃係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及第58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為建立裁罰裁量之客觀標準,就違反者,除依據擅離時間於 2小時內至72小時不等為裁處不同之罰鍰數額外,並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衡酌其他具體違規情節,例如接觸人數多、活動範圍大、接觸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於從事業務處所接觸民眾或其他類此嚴重影響防疫情事,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節,而為加重裁處罰鍰之因素,為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其規定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內容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並按上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以原告離開居家檢疫處所雖未滿2 小時,然其於員警當日21時57分到場恰查遇原告返家,絕口未提曾搭乘計程車前往人潮聚集場所,意圖隱瞞與朋友見面之行蹤,與非居家檢疫人員接觸,隨意出入公共場所,足使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防疫措施無法有效執行,讓他人暴露於疫害風險之中等情,以原處分加重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核無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原告主張應裁罰5 萬元,要屬無理,特再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