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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7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1號

原告
白家瑞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213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白家瑞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27日8時51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45.5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 11月30日檢附檢舉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後,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FA2213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 2月1日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1月21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213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被告所提出之檢舉影片顯示之日期,並不能證明原告係在該日違規,行車紀錄器上所載日期並不能為該日期之證據,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檢舉人是在原告違規七日內提出檢舉,否則即應撤銷原處分,檢舉人之檢舉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即本件檢舉超過行為終了後7日?

2.而證人之證言,依內容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存疑,若檢舉人供述個人判斷某事項的意見,因為不免具有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的危險,所以不具有證據能力,何況行車紀錄器載明時間可以更改。原告主張裁決處分檢舉時間違反 7日內之規定,被告當然應就違規時間、檢舉時間負舉證責任(106年度交字第22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而檢舉人並非自警專或警大接受嚴格訓練之合法執法人員,其提出之影像證明是否經過後製尚無可知。

3.本案樹林交流道北上起點46公里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型車告示牌,43.55公里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型車,43公里為路肩通行終點,牌面設置意讓駕駛人認為在第二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型車牌面前是可以變換車道的,同樣的檢舉於遭高公局函覆考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以不予舉發為適當。全件內容如下( 小姐\先生您好,您至本局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交通違規案,經轉交通組承辦人查處,經檢視上傳採證資料後,高公局於106年8月23日將國道一號南向 18.20公里處路肩牌面更動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並於南向 22.63公里處另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牌面。考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以不予舉發為適當。感謝您的來信,敬祝行車平安。)足見高公局牌面設置旨意與原告相符於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型車牌面前可以變換 車道,而當時樹林北上共有2面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型車,被告以第一面告示牌為基準,為何不以第二個牌面為基準?

4.又因當時前方貨車載運極貨物似未見固定繩索,見危害而不閃避,豈是常人所為,且因到底正確時間為何原告車上行車紀錄器已無資料。而牌面設置標示不清,遭各級法院判決原告勝訴案件不勝枚舉( 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交字第53號可參)。而高公局網站路肩開放問答中第三條:問題3.開放路肩類型為何?相關規定是依據「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開放路肩類型共2類:類型1、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開放路肩起點標誌為「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終點上游500m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該標誌後行駛路肩車輛不得再駛回主線車道,應續行路肩,後於「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切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類型 2、開放路肩終點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開放路肩起點標誌為「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終點設置「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綜上所述,本件舉發不但與高公局規則背離,亦無法證明正確時間,裁罰不但違法,亦違反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路上見貨車載運重物,覺得有安全之虞,非要緊跟亦不合理。

5.被告答辯仍以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影片向原舉發單位檢舉,經審視錄影畫面,系爭汽車行駛路肩之違規事證明確,此有錄像光碟在卷可稽。而所謂科學儀器即為行車紀錄器,紀錄器上時間可調亦為眾所皆知之事,如何證明該民眾檢舉時間未曾調整?法律對於是否可以作為案件證據的人、事、物,都會有一定的限制,當一個人事物具有可以作為證據的資格,也就是有證據能力之後,才會有證明力的問題,再次重申該民眾並非接受嚴格司法訓練的檢察官,亦非畢業於警專、警大之合格執法人員,故本該傳喚檢舉人要求提出證明。

6.被告答辯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都應看得懂原告示,原規定無瑕疵,又何需於109年2月17日變更,顯見其原告示牌造成多數人誤會及困擾,也就是台灣人與原告同為智障文盲的人為多數,故進行檢討與更新新標示。

7.經該影片顯示原告車前小貨車載運高於車頭之物品,難道遇險閃避不行?搭乘捷運看旁人玩刀站著不需加以理會?綜上所述,被告答辯明顯違法,亦汙辱法律公平、公正、正義的基本精神,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27日08時51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45.5公里處時有行駛路肩之情勢,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影片向原舉發單位檢舉,經審視錄影畫面,系爭汽車行駛路肩之違規事證明確,此有錄像光碟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檢舉人是否在違規七日內檢舉之情,查檢舉明細可知,原告是108年11月27日違規,其違規檢舉日期屆至日為108年12月4日,而檢舉人於108年11月30日向原舉發機關檢舉,且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民眾檢舉之法定要件,其檢舉並無違法之處。

2.另原告陳述「牌面設置意讓駕駛人認為在第二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型車牌面前是可以變換車道」及所示牌面更動部分。查,違規案址標誌係於109年2月17日才變更,系爭車輛違規日為108年11月27日,其牌面於北向46及43.55公里處皆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意即北向46至43.05公里處路肩僅限出口小車通行,駕駛人應依標誌行駛,且原告所舉他案(前後牌面標示內容不同)與本案(牌面標示內容一致)並不相同,自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不予可採。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27日8時51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45.5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檢舉人提出之採證光碟影片所載時間可以更改,被告應提出檢舉人是在原告違規後 7日內提出檢舉,又本件現場之開放路肩告示牌標示不清,且當時前方貨車所載運物品超過車頭卻未見有固定繩索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27日8時51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45.5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11月30日檢附檢舉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後,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認定違規屬實,遂掣單舉發,原告嗣於109年1月21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 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檢舉人資料、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2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0360號函、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4月2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1442函、採證光碟、現場告示牌、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依職權擷取採證錄影光碟畫面之照片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3頁及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105頁) ,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27日8時51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45.5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其他車輛尚不得以車道阻塞而占用路肩行駛,此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足資參照。一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於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按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4月2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1442號函文說明三所載:「經查國道 3號北向樹林至土城路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除於國道 3號公路北向46公里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型車』告示牌,另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43.05公里設置『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嗣經重複檢視本案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前述路段旨揭車輛係行駛外側路肩(已通過國道3號公路北向46公里設置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隨後逕自變換車道切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復觀諸本院卷第83頁左下方所附之107年 10月15日所實施設立之舉發違規路段告示牌照片所示,除可見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46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告示牌外,再觀諸本院依職權所擷取該採證錄影光碟畫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另可見本件系爭汽車於通過該國道三號公路北向46公里所設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告示牌後,即行駛在國道3號北向45.5公里處 之路肩,並隨後向左切回外側車道即繼續往前行駛等情,顯見該系爭汽車並非通往出口匝道之小型車,卻仍行駛在路肩,此核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4月2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1442號函文所述相符,並有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準此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27日8時51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45.5公里處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提出之採證光碟影片所載時間可以更改,被告應提出檢舉人是在原告違規後 7日內提出檢舉,又本件現場之開放路肩告示牌標示不清,且當時前方貨車所載運物品超過車頭卻未見有固定繩索等情,並不可採。

1.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又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規定、第23條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僅要對於同一違規事實並未重複檢舉,且可確認檢舉人之真實身分,又檢舉人係於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7 日內提出檢舉,而所檢送之檢舉資料並符合具體明確,可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予以查證,則經查證屬實後,無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即可予以舉發。

2.查,觀諸本院卷第63頁所附之檢舉資料所載,可知檢舉民眾就本案交通違規案件,向舉發機關所提出檢舉之日期為108年11月30日,則本件原告係於108年11月27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45.5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如前所述,而檢舉民眾嗣於本件違規行為終了日後三日即108年 11月30日,乃檢送採證違規影片為本件違規事實之檢舉,則本件民眾所提出之檢舉既未逾越7日之檢舉期限,且可確認該檢舉民眾之真實身分,又本院再詳端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所示之錄影內容,其影片中非但已有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且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亦有具體加以採證錄影,而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況且衡諸常情,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指摘,是原告空言指摘,復未提出該錄影檔案有何加工變造日期之證據,則原告上開所執此部分主張,即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3.此外,原告另主張:本件現場之開放路肩告示牌標示不清乙節。惟此,本院觀諸原告起訴狀所檢送之107年 10月15日所實施設立之舉發當時違規路段告示牌照片所示,該國道三號公路北向46公里處所設立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其內文字標示清楚,且無任何障礙物阻擋駕駛人觀看,自無原告所指告示牌設置不清之情事。至於原告又主張:當時前方貨車所載運物品超過車頭卻未見有固定繩索等情,然端詳本院依職權所擷取該採證錄影光碟畫面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95頁至第105頁),雖可見本件系爭汽車前方有原告所指之載運物品之貨車,但倘若舉發當時確有原告所主張危險情事,衡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理應與該貨車保持甚遠之距離,惟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非但未與該貨車保持距離外,反而,加速前行縮遠與該貨車之距離後,始切入左側之外側車道,此已與常情及事實有違,原告上開主張情節,自難採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原告所執不同之他案,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7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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