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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08號

原告
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品潔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而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3日16時30分許,經駕駛並停車於新竹市○○街 00號前,適有擔服巡邏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經過目睹,因認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惟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當場填製「舉發本案違規通知單」(即逕舉單)放置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上以雨刷夾置,並予以拍照採證。嗣於108年11月8日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2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29 日辦理歸責實際使用人(即原告)事宜,原告並於109年1月9 日委由訴外人江晃榮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因被告認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車輛行經此路段,駕駛人在座位上,僅短暫停於車道旁,並無妨礙他人出入及安全,僅憑照片即判定違規,內心實有不服。

⒉所提出之採證照片無法遽予判斷車輛併排「停」於該處是否確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

⒊車輛係「並排停車」一節乃陷於真偽不明。

⒋與貴院105交8案件雷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理由,乃因併排停車勢必佔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⒉原告主張駕駛人在座位上,然員警開單時並未看見駕駛人且車子是熄火狀態,員警於車子前方拍攝違規照片並填製逕行舉發標示單,並於填製完成後放置擋風玻璃,倘若真有駕駛人於駕駛座上,應於員警填製舉發標示單時,現場反應不服其開立之違規舉發標示單。進一步言,若駕駛人於現場或駕駛座位上,員警不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應當場攔停駕駛人並使其當場簽收違規通知單,而非舉發標示單,顯見現場並無駕駛人,無法當場攔停,員警才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

⒊另就違規照片觀之,確有併排停於機車左側,其未有駕駛人於車輛上,車輛又處於熄火狀態,倘若又如原告所述,駕駛人於座位上,則按照一般駕駛經驗,應會亮起煞車燈或閃爍警示燈才是。本案違規路段車道從Google地圖觀看,僅為雙向兩車道,兩側路邊並劃有停車格,若原告停於該路段車道,將使其他用駕駛人無法正常行駛該車道,必須跨越對向車道才得以正常行駛,顯見已經妨礙他人使用道路及安全疑慮。

⒋另按,原告所提供之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判決部分,該判決之案例事實乃為民眾檢舉,其檢舉資料無法證明駕駛人不在駕駛座位上,亦無法證明是否為熄火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然本案是由員警當場逕行舉發,確認並無駕駛人在現場且車子已處於熄火狀態,亦未見有駕駛人於附近,因此本案與原告所提供之105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並非相同案件,原告似有誤解之處,本案違規明確,並無違誤之處。

⒌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的爭點: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臨時停車」於該處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1月29日Z000000000000號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本1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2月12日第000000000號交通違規歸責通知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 2月7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90002647號函文影本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5月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 1090010703號函文影本(暨所附採證照片2 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1紙、舉發本案違規通知單〈即逕舉單〉影本1紙)1 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3 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 頁、第103頁、第10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系爭車輛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⒉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在一排機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後方(駕駛人不在場),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⒊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中敘明:「一、當日職擔服巡邏勤務,行駛於文昌街上,職發現有一台自小客RCP-3962併排停放在文昌街41號前,職遂下車察看並發現該部自小客RCP-3962號駕駛座沒人且車子是熄火狀態.職依該違規事實置放逕舉單及拍攝現場照片,後續依現場照片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 101頁),而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舉發本案違規通知單」(即逕舉單)放置於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上,並拍攝系爭車輛之車頭、車尾時,畫面中確實無人在車旁,且直到拍照採證完畢,駕駛人始終未出現。

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8 號行政訴訟判決,其具體情節核與本件並非相同,本件是穿著制服之警員走近系爭車輛查看後填製逕舉單並夾在車頭的擋風玻璃雨刷上拍照,衡諸常情理,如駕駛人確實在車內,看見身著制服之警員經過開單並對之拍照,理應會搖下車窗詢問或下車察看有何違規情事,然於警員夾放逕舉單直到拍照完畢期間駕駛人始終未出現。故原告援引而為其有利之主張,自屬誤會而無足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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