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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7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74號
原   告
郭正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6 月22日17時37分許,駕駛訴外人普天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停車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經民眾透過「110 」報案,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於同日17時45分許到場稽查並拍照採證,因認系爭車輛有「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之違規事實,惟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08 年7 月9 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普○投資有限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8 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普○投資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原告並於109 年1 月2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因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4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駕駛系爭車輛,因認週六店家連休時段門口可以停車,並未劃紅線,附近鄰居未開業時亦皆長期停放,未曾看見開單舉發,乃將車輛停於店家門口(當日店家周休),所以並未違規併排停車。

2、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已發函撤銷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之裁決書,視上列兩案號為同一行為不應兩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理由,乃因併排停車勢必佔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2、就違規照片觀之,確有併排停於機車及腳踏車左側,原告於申訴書裡提及鄰居未開業時長期停放,且員警是以拍照逕行舉發,其當下未有駕駛人於車輛上,車輛又處於熄火狀態,顯見原告非為臨時停車,且本案又是民眾打110 檢舉已妨礙通行,顯見已經妨礙他人使用道路及安全疑慮。

3、末按,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之A00000000 號裁決業經本處同意撤銷,與本案違規並無重覆處罰之問題,因此,並無一事不二罰之疑慮。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車於該處非屬「併排停車」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影本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申訴理由書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1 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000000 號函影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63頁、第69頁、第70頁、第87頁)、採證照片影本3 幀(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4 款、第4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在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停車於道路範圍)左側(駕駛人不在場),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件之違規事實係「併排停車」而非違規「紅線」停車,自與路面是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無涉,且亦與其右側之攤商是否營業無關,是原告所稱實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原就本件違規事實雖曾另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為裁決;惟嗣經被告以該裁決與原處分所針對之違規事實為同一,乃以109 年4 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0900000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撤銷該裁決,是原處分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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