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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0號

原告
林子文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 年12月2日9時11分,經人駕駛行經水源快速道路往南之景福匝道口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2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取證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審查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08 年12月11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8 年12月18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9 年1月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上開時間原告在正職公司上班中,為大家房屋中和景平店的不動產營業員,計程車只是原告之交通工具與家人出遊用,當時原告已經把系爭汽車停妥在中和區景平路公司附近的停車場,人進公司等九點半開會,怎麼可能還在系爭路段行駛?有已提供給被告之Line對話為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⒈舉發單位以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證明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2日9 時11分行經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時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2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是舉發單位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

⒉雷達測速儀設置於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景福匝道,設立位置前方250 公尺處有依規定設立警告標示牌,偵測方向為車尾,該路段限速60公里/ 小時,惟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型號:主機RS-GS11、天線TYPE24;器號:主機0433、天線3525,有效期間為109 年10月31日,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8年12月2日,經測系爭汽車之時速達72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60公里(逾20公里內),該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⒊原告以LINE通話截圖說明,其違規時間已經在公司,但以其對話難以證明其車輛於上揭時間未經前揭違規地點。舉發單位以科學儀器紀載時間舉發其違規,原告私人行程並非被告所能查證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揆其立法理由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可知,行政訴訟除撤銷訴訟或涉及維護公益之訴訟外,其餘訴訟之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07 號行政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原告須舉證於違規時間在公司開會等具體證據。原告所述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是否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及原告是否具有過失之責任?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12月18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9年1月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83031871號函及附件(含最高速限標誌與測速取締標誌之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09年2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93006778號函及附件(含違規採證照片、測距輪丈量距離之照片、氣象資料與總雲量說明、系爭路段測速照片、最高速限標誌與測速取締標誌之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規則第93條第1 項本文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同處理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超速20公里以內」應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本文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的認定:

⒈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偵測於上開時、地行駛達時速每小時72公里,及系爭路段限速時速60公里與原告具有過失的認定:

⑴依被告提出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系爭路段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偵測單一目標即車牌號碼「TDH-5786」之營業小客車(照片內並無其他行駛車輛),且測定該車速率後拍照紀錄:「主機:0433」「證號:J0GA0000000」「日期:2019/12/02」「時間:09:11:28 」「地點: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景福匝道口)」「偵測方向:車尾」「偵測車速:72km/h」「速限:60km/h」「超速」等數據,而此採證照片並無任何偽造或變造之跡,亦經舉發單位提出上開氣象資料與總雲量說明、系爭路段測速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證明當時天候為陰天(密雲)及系爭汽車行駛前、後時間之其他超速違規車輛與相符之天候狀況,是原告未能提出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在他處之照片、行駛或停車之紀錄,既未確實舉證以供本院調查認定,容有未洽,自難憑採。準此,明顯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時速60公里之道路,經測得其時速為72公里,超速12公里之事實,且與系爭汽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互核相符;又依系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系爭汽車經測定超速並有拍照紀錄之科學儀器,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規格:24.12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主機RS-GS11、天線TYPE24、器號:主機0433、天線352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8年10月15日、有效期限:109 年10月31日)之雷達測速儀,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8年12月2日,經測得系爭汽車之時速達72公里,(系爭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逾越時速12公里,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

⑵本件測速系爭汽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得昭公信。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堪認所測定之各項數據及時速資料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錯植、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反之,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50頁)大家房屋之群組成員一人於「12月2日周一上午8:51」傳訊「已到附近,找停車位」之內容乙節,惟就原告上開訊息內容及時間,是否確實為原告及所述車輛是否為系爭汽車、停車時間與離開時間等重要內容,原告均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亦即徒憑原告上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照片資料,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108年12月2日其駕駛系爭汽車於同日8 時51分已離開(高架)系爭路段行駛平面道路尋找停車位之情節為真實,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本件係舉發單位依法對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非認定駕駛人即為原告,如原告非駕駛人,即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事由,但原告亦未辦理歸責事由,則被告自得對原告為裁罰,亦無違誤。遑論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拍攝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且在同一時間、地點之前後時間,另有拍攝到其他車輛之超速違規情事(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該拍攝之照片足認為真實;且原告亦未確實舉證證明該所拍攝之系爭汽車非其所有之汽車,自可認上開該拍攝之照片車輛足認為系爭汽車,可為憑採。是原告主張:上開時間原告在正職公司上班中,為大家房屋中和景平店的不動產營業員,計程車只是原告之交通工具與家人出遊用,當時原告已經把系爭汽車停妥在中和區景平路公司附近的停車場,人進公司等九點半開會,怎麼可能還在系爭路段行駛等語,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⑶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之程序,且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之事實,則依同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可以認定原告具有過失,自難卸免過失責任,事屬明確,要可憑採。

⒉系爭路段(系爭汽車被拍攝之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離,符合100至300公尺法定範圍的認定: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機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機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機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嗣於103 年1月8日復再增訂「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含括在內。準此,依此規定即明確表示課予行政機關有此明顯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舉發單位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單位固有遵守必要。依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應屬妥當。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時,僅得就測速取締標誌「警52」(亦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

⑵依上開舉發單位109年2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93006778號函復所述,系爭汽車、測速取締標誌與雷達測速儀之距離,於系爭路段測速取締標誌「警52」(亦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測速儀器約距離250 公尺,而系爭路段測速取締標誌「警52」(亦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則約距離297 公尺等情,及提出違規採證照片、測距輪丈量距離之照片、最高速限標誌與測速取締標誌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9、83頁)互核相符,明顯可見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符合前揭距離應在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之規定,洵可認定。

⒊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標誌設置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明顯標示」規定之認定:

⑴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第1 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 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1 款、第55-2條分別訂有明文。

⑵上開規則乃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一節通則之規定觀之,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顏色、體型、牌面大小、文字書寫方式、設置位置、材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其目的在於使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解標誌含義,且以不妨礙行車及行人交通為原則。是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設置,係要求標誌本體須明顯足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其內容。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83頁)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標誌設置,該標誌完全符合警告標誌設置,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懸掛於系爭汽車行向之道路右側路燈上,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得以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與上開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可知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執照駕駛汽車。是以,道路使用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而未依速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應為一般駕駛人包括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均可知悉,見到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其標示尚無欠缺明確之情形。準此,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標誌設置,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明顯標示」規定至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殊乏依據,顯不可取。被告認定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且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歸責程序,依同條第4 項推定原告有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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