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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2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29號

原告
元晶電子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源宏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第48-CW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9 年5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第48-CW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罰鍰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9 年8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第48-CW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及「罰鍰罰鍰1,600 元」〈均僅刪除「並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9 年8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第48-CW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1 月24日11時12分、14分許,經駕駛而先後行經新北市平溪區臺2 丙線7 公里基平隧道〈往平溪方向〉路段(違規處前方設有「限速50公里」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至「限速50公里」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間距離約148 公尺〉)、8.2 公里〈往平溪方向〉路段(違規處前方設有「限速50公里」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至「限速50公里」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間距離約165 公尺〉)時,分別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採證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乃據之而於109 年2 月25日、同年3 月19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 號、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各為109 年4 月10日、5 月3 日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於109 年4 月13日、同年3 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4 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且原告已分別於109 年4 月13日、同年3 月4 日繳納罰鍰)。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分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09 年8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W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109 年8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1,6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 年1 月24日11時12分經駕駛而行經平溪區臺2 丙線7 公里基平隧道(往平溪)處時,因有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罰鍰1,800元(即原處分一);在同區間於109 年1 月24日11時14分,行經平溪區臺2 丙線8.2 公里基平隧道(往平溪)處時,因有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罰鍰1,600 元(即原處分二)。

2、本件於109 年4 月24日向被告提陳述書,被告於109 年4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18134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請其就原告所述情節查處(請一併提供違規採證照片、錄影光碟及違規單影本),逕復申訴人並副知本處,俾憑裁處。舉發單位於109 年5 月4 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93659501號函復:2 件均未提供錄影光碟,且違規採證照片僅各提供1 張,單號48-CW0000000號之照片模糊不清,一片漆黑。依據檢舉交通違應注意事項第4 條第1 項規定,如檢舉動態違規車輛之行為,除應攝取清楚之車輛牌號、顏色外,對於違規事實之構成,宜需檢附攝取連續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為憑,俾免爭議,難道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不須遵守上開規定嗎?舉發單僅檢附1 張模糊不清相片,車輛牌號不詳,車影均無法辨識,車輛顏色亦不知,即予裁罰,顯不合理。查該舉發之測速照相攝影機規格是否符合規定,為什麼照相品質那麼差或是設備己故障(己故障測照機採證應無效),此種舉發符合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裁罰規定嗎?次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對區間測速之精確度如何?設備有無需年度檢驗?現行測速雷達發射頻率波長是否正確穩定,對測速精確度影響甚大,故需每年實施檢驗,該機是否依規定辦理,裁決違規事實顯有重大瑕疵。

3、陳述書質疑2 處違規地點以舉發罰單計,相距僅1.2 公里,違規時間相隔僅2 分鐘,舉發員警分別為詹○○、張○○,是否有重複開單情形應予釐清,申訴時舉發單位未函復。再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區間測速路段以外與固定桿測速之舉發,仍應遵守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或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之限制……。本件於相距1.2 公里,相隔2 分鐘連續舉發2 件罰單,顯有違誤,爰依判例應予撤銷1 張罰單。

4、再查,依行政罰法第24條「一事不二罰」規定,倘區段內同時採區間平均速率取締與傳統固定桿測速取締,擇違規較重者舉發(超速較嚴重者),本件計有2 張裁決書,原處分二較輕,應予撤銷。

5、被告答辯狀所檢送原始檔光碟片,電腦檢視該照片及由該片列印下來之照片(案號:00121A),仍無法辨識車牌號碼,測照相片仍是一片漆黑且模糊不清,做為裁罰證據,難為甘服。本件是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依該機型應該要有2 張照片,因為2 張才能比對出超速車輛和其他車輛的差距(單位時間移動距離明顯比),被告無法提示第2 張照片,顯有違裁罰舉證。次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00000000 )108 年10月28日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08 年10月24日,事隔僅3 個月測速照相品質就那麼差,拍出照片僅1 張,舉發相片除隧道內照明燈可顯示出來外,其他場景一片漆黑,照常理系爭測速照相機啟動照相時應有閃光燈輔助,為何照出相片一片漆黑,足以證明固定測速照相機己發生故障,測照所顯示速度72Km/Hr 不足為證(失準),該張罰單(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 號),應予撤銷。

6、被告答辨理由第一及第二項末段均陳述: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 頊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照片,被告舉發通知單及答辯狀附件所檢附原始檔案照片,車輛牌照號碼無法明辨,車型亦無法辨識,照片上除隧道內照明設備有亮點外一片漆黑,與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相違背,裁罰顯無理由。

7、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區間測速路段以外與固定桿測速之舉發,仍應遵守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或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之限制……。本2 件違規地點分別在隧道內及隧道外,二處相距僅1.2 公里與道處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 公里以上未達4.8 公里,違規時間相隔2 分鐘與6 分鐘以上未達4 分鐘車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相差甚大,有違此條例意旨,出隧道後相隔一個路口屬產業道路(農用車輛道路),且該道路未橫向通過臺2 丙線,用路無法看到前面有岔路而減速,被告辯稱本件又相隔一個路口,裁罰並無違誤仍有爭議。另被告依立法院第6 屆第1 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記載:「為因應隧道之安全,爰為上開但書規定。」,被告擴大辯稱而非限於兩者之違規地點均須在隧道內始有適用,否則將使上開規定等同具文云云,與本2 處違規地點顯有不同。

(二)聲明: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平溪區臺2 丙線7 公里基平隧道(往平溪)時,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廠牌:EASTERN SCIENCE 、型號:(一)主機:EST-3000(二)天線:AGD340、器號:(一)主機:01161-1 (二)天線:0000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 , J0GA0000000A B 、檢定日期:108 年10月24日、有效期限:109 年10月31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定超速,其限速50公里時速達72公里,超速22公里,並拍照紀錄;另於同日11時14分,行經平溪區臺2 丙線8.2 公里處(往平溪)時,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廠牌: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一)主機:Raser-S24-FX(二)天線:------、器號:(一)主機:SF036 (二)天線:----- 、檢定合格單號: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8 年03月06日、有效期限:109 年03月31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定超速,其限速50公里時速達65公里,超速15公里,並拍照紀錄,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2、經查,本案皆為採用固定式科學儀器,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本件違規路段皆有「警52」告示牌及「限速50公里」標誌,臺2 丙線7 公里處固定桿距測速照相桿告示牌有148 公尺;而臺2 丙線8.2 公里處固定桿距測速照相桿告示牌有165 公尺,以上均符合規定。

3、原告另稱重複裁罰,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 項第1 款規定:「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立法院第6 屆第1 會期第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記載:「為因應隧道之安全,爰為上開但書規定。」。準此,上開規定基於隧道之特殊危險性,為避免駕駛人超速,造成隧道內之密閉空間其餘使用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故特別規定就違規行為均應予舉發。且基於此立法目的,應僅需其一之違規地點在隧道內,即有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而非限於兩者之違規地點均須在隧道內始有適用,否則將使上開規定等同具文(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60號判決)。是本件兩違規地點雖僅相距約1.2 公里,然其一之違規地點在隧道內,又相隔一個路口,是本件裁罰並無違誤之處。

4、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一所指「汽車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該測速採證照片是否得為違規之佐證?

(二)就原處分二所指違規事實之舉發,是否有違反連續舉發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原處分一所指超速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 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9 年5 月4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93659501號函1 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 紙、設置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處照片影本2 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3 頁、第121 頁、第123 頁、第133 頁、第135 頁、第136 頁、第159 頁、第161 頁、第163 頁、第165 頁、第175 頁)、採證照片影本2 幀(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1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一所指「汽車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該測速採證照片得為違規之佐證: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第4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採證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49 頁)以觀,固然該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於採證拍照時,顯因閃光設備未同步運作而亮度不足,然詳予審視比對,仍可見該遭採證拍照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此由該車輛之顏色、外觀核與其後於約1.2 里處復因超速而遭採證拍照之系爭車輛及其車籍登記之內容均相符一事而更可確認,是系爭車輛既經駕駛而於速限50公里路段以72公里之時速行駛,則被告據之認其有「汽車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且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係於所載應到案期限後始合法送達原告,乃以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開測速採證照片所示,並比對系爭車輛其後復因超速而遭採證拍照之照片及其車籍登記之內容,足認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係「000-0000」無訛,業如前述,是原告空言車牌號碼不詳,自無足採。

⑵就此違規行為予以採證照相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8 年10月24日、有效期限:109 年10月31日),此有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足憑,而此雷達測速儀之採證拍照時間為109 年1 月24日,係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則以該雷達測速儀所為之採證拍照結果,自得採為認定超速與否之佐證。再者,雷達測速儀係利用無線電波偵測車輛行駛之速度,自不以有2 張採證照片為必要,且核與光線明暗無涉,故閃光設備未同步作動一事,尚不致影響該測速採證之正確性。

⑶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觀,其已載明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而足資確定被舉發者,自無原告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之情事。

(三)就原處分二所指違規事實之舉發,並無違反連續舉發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第4 項(條文內容如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條文內容如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2、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 年1 月24日11時14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平溪區臺2 丙線8.2 公里〈往平溪方向〉路段(違規處前方設有「限速50公里」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至「限速50公里」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間距離約165 公尺〉)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65公里,則被告據之認其有「汽車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內到案述不服舉發,乃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固先後於109 年1 月24日11時12分、14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平溪區臺2 丙線7 公里基平隧道〈往平溪方向〉路段、8.2 公里〈往平溪方向〉路段分別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採證後,乃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據之而於109 年2 月25日、同年3 月19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 號、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駛出基平隧道後至臺2 丙線8.2 公里路段(即再度因超速而遭測速拍照處)之間,已經過臺二丙線與平十產業道之交岔路口,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9 年5 月4 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93659501號函影本、設置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處照片影本及地圖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67 頁)附卷可憑,是其違規事實雖非均發生在隧道內,且違規地點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非相隔6 分鐘以上,但因屬於「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本文之規定,自得連續舉發。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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