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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號

原告
林麗娟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同日新北裁催第48-C00000000號裁決、109 年2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於108 年12月3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2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1 月30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9 年1 月3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9 年2 月14日前繳送。(二)109 年2 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 年2 月1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 年2 月15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以109 年2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一、罰鍰2 萬2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3 月25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於109 年2 月24日所為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2 月3 日2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沿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往區運路方向行駛至新民街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斯時在其前方對向騎乘警用機車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目睹,警員遂即迴轉跟追,並於過程中開啟警示燈、警鳴器、按鳴喇叭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詎原告沿新府路左轉區運路、右轉海山路、左轉同路、右轉民族路219 巷、右轉民族路151 巷路徑行駛之過程,警員於後方近距離追趕仍無法行駛超前,另上述過程中原告於民族路219巷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右轉民族路151 巷時與追及系爭汽車右側之警員相撞及,致該名警員人車倒地,嗣另名警員見狀後持續追趕,經隨同系爭汽車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後,終於停車場內稽查原告,並經調查程序後以原告有「(闖紅燈)拒檢逃逸」、「未依遵行方向行駛」、「撞傷正在執勤員警」等違規行為,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3 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當場簽收後,於108 年3 月13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2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2 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以108 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以108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0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凌晨2 時20分許,途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與新民街口至原告住家地下停車場,一公里左右路程被警察開了7 張罰單。緣原告於凌晨到內湖花市買花,因前陣子肋骨骨折,怕人多會撞到,所以才會那麼晚去買花拜拜。回家經過新府路與區運路口時,因為原告肋骨痛急著趕快回家吃藥,所以就誤闖紅燈,一路開到原告自家的地下室停車位。後來有警察到原告車位旁邊舉槍要原告趴下(如舉證照片),並告訴原告闖紅燈警察一路上都在追原告。原告當場稱:「我不知道你們在追我」,其中一位警察又稱:「整條路都沒有人,不是追你追誰?」,原告告訴警員因行駛當中車內有放音樂,依稀有聽到警笛聲,原告以為警察是在抓通緝犯或酒駕,因為原告沒有前科也沒有酒駕,認知交通法規聞警笛聲有優先路權,為不妨礙公務,就趕快開車避讓一路上回到住家地下停車場,且一路上皆未看到有警察以手勢指揮原告靠邊停車,均未見警察有何攔停行為,原告豈能得知應停車受檢。警察帶原告至住家社區大廳,另外有個警察衝過來要打原告也要拿手銬銬原告(有社區監視影像及管理員為證)。警察說原告撞到警察,當時原告真的不知道有撞到警察,後來在原告社區大廳,有一個警察說他腳破皮,原告當場馬上要帶警察去醫院檢查,但警察說不要緊,原告從外觀檢視亦未發現警察有任何受傷。事後警察拍了系爭汽車右側後方,原告也才知道車子被撞的凹下去。既是有撞傷警察,警察都沒有製作相關調查筆錄,何以認定係原告撞警察,而不是警察不當追車撞原告系爭汽車,原告都是均速行駛,主張並無「不服稽查取締逃逸」行為。

2、警察帶原告至海山派出所後,原告要求看秘錄器,警察根本不給原告看。警察向原告說兩條路選擇:一條是抓原告去坐牢,另外就是把7 張罰單全部繳清,可能要罰十幾萬,還有可能被吊銷駕照3 年。原告提出為何被開這麼多罰單?警察就叫原告閉嘴,3 個警察共商從凌晨2 點多開到4 點多,每一張都叫原告簽名,警察也沒說明罰單內容一直叫原告簽,原告一個人在海山派出所內,一直被霸凌、恐嚇、施壓,叫原告閉嘴再講就再開一張,原告不簽,警察大聲咆哮不然多開1 張不然送法院等等。都是警員鄒聖樺硬要我簽名,我不簽他們一直恐嚇我,我真的嚇到全身發抖也不敢錄音,原告真的不知道哪裡違規,基於驚嚇而簽名,相信海山派出所內有監視錄影錄音系統可以還原真相。

3、按「遇攔停車輛駕駛人拒絕停車受檢時,經員警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方式攔阻,仍未停車者,得以追蹤稽查方式,俟機攔停;必要時,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請求支援,避免強行攔檢,以確保自身安全。」「受盤查人未攜帶身份證件或拒絕出示身份證件或出示之身份證件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從確定受檢人身分時,得帶往警察局、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查證,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報告勤務指揮中心。」「告知其提審權利,填寫及交付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並通知受盤查人及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政署訂定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盤檢人車作業程序訂有明示。警察攔停過程未明確指示原告靠邊停車,再者,原告有攜帶身份證件足供確認原告身分,何以被帶至海山派出所?既被帶至海山派出所,警察亦未填寫及交付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及通知原告家人,讓原告整晚在海山派出所遭受不公平待遇。復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訂有明示。警察未明確指示原告停車又未依規定得追蹤稽查方式俟機攔停,以不當追車造成原告系爭汽車損壞,再以不當手段誣告原告撞傷勤務中警察,手段明顯更不合乎憲法第23條所保障之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上公平正義原則。

4、依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623161號函回復第四段略稱:「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舉發通知單C00000000 危險駕駛)及C00000000 未依遵行方向行駛兩案,影像中僅見AAR-6088號車於區運路段保持均速直線前行,亦無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難認有危險駕車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免爭議已逕予撤銷結案在卷。」,顯示原告從攔停點一路行駛至住家地下停車場止,其行駛速度與一般社會觀念拒檢逃逸行為有別,難認有拒檢逃逸及撞傷勤務中警察之客觀行為。望請鈞院能調閱取締當晚鄒聖樺等警察3人到庭作證、提供取締過程秘錄器及當晚海山派出所駐地之錄影錄音資料,當庭檢視證據,以還原真相。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 年02月03日02時21分51秒時,行經新府路與新民街口有闖紅燈之事實,為原告於其陳述中所不爭執,於原告闖越紅燈之當下,兩名警員自原告之對向車道迎面而駛,原告闖越紅燈之當時即已知自己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規範,於執法人員面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執法人員必會盡其義務而當場制止或予以舉發,然原告卻辯稱其於明知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後,對於員警正在追趕自己此一常理即可推論之結果並不知情,要無可採。

2、原告於108 年2 月3 日2 時21分53秒闖紅燈後,依次有處罰條例60條1 項前段「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擦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等違規行為,此有AAR-6088號車行進路線圖(108 年2 月3 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3、關於原告主張其無「拒檢逃逸」,查原告於採證光碟中,於108 年02月03日02時21分53秒時,行經新府新民街口有闖紅燈之事實,此有採證光碟可稽(參附件一「一、新府新民街口闖紅燈.MP4」2019/2/3 02 :21:53),而時值兩輛警車自對向車道迎原告而來,原告明知自身違規卻稱當下「不知員警是在追自己」等語,實難採信,若原告認為警察是在追逐其他人,又何不依一般常理將車停靠於路邊兩側讓警察通過,反而加速與警車均速行駛,時值深夜兩點,道路上又無車流,停靠路旁兩側洵屬合理可能之行為,其所辯稱之「因舊傷復發疼痛難耐、躁鬱症病史、車上音樂過大」等事由,均非可作為其於明知被警察攔停不願服從之阻卻不法理由,綜上所述,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可知原告不停車之行為並非因其所稱「不知員警是在追逐自己」等理由,原告實乃因自知違反處罰條例而恐受警察之稽查,遂為逃逸。

4、關於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查採證光碟(參附件一「4 、沿路未依遵行方向行駛往民族路151 巷右轉.MP4」2019/2/3 02 :22:49及「4 、沿路未依遵行方向行駛往民族路151 巷右轉.MP4_00000000_130703.880.jpg」)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車身已明顯跨越雙黃線且行駛很長一段距離,原告違規行為屬實。

5、又關於「擦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行為,原告辯稱「駕車速度與警察為均速行駛,不可能撞到警察」,依一般道路交通駕駛經驗,車輛間均速行駛與否與意外是否發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難謂行為人有均速行駛之行為即不生交通意外之結果,依採證光碟( 附件一「5 、民族路151 巷口衝撞」2019_0203_022417_000 0000/2/3 02:24:22) 所示,原告以車身側面擦撞騎乘機車之值勤中警察,警察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員警並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以事實於採證光碟中明顯無疑,原告稱其並無擦傷警察等語,要非事實。

6、另原告主張本案並無「拒檢逃逸」、「擦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之故意等語,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有應注意不違反法規範義務且依其主觀情形為能注意,卻未盡其注意義務者而言。參以附件中之相關資料,堪認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惟原告疏未注意執行交通勤務員警,致其有拒檢逃逸及員警擦傷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原告主觀上為有過失,是本處所為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7、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不知警員對其攔停且以均速行駛、係警察不當追車撞系爭汽車且未發現警察有任何受傷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於「108 年2 月3 日2 時21分」在「板橋區新府路與新民街口」「闖紅燈」}、系爭汽車之車損照片、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 年3 月13日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 年11月2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623161號函、109 年2 月1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2 3627 號函、行向示意圖、警員鄒聖樺之乙種診斷書及救護紀錄表一般表、錄影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87頁至第125 頁、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院於109 年6 月29日當庭勘驗除闖紅燈外之上開錄影採證光碟並提示檢視光碟紀錄(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頁),經兩造觀看影像並查閱檢視光碟紀錄後,確認內容相符,又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2 月1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23627號函復以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微型錄影機影像後確認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另再提出上開行向示意圖暨說明,互核以觀,可知原告於108年2 月3 日2 時21分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與新民街口闖紅燈後,舉發警員即迴轉追及,並於過程中有開啟警示燈、警鳴器及按鳴喇叭,且近距離高速跟追,而原告沿新府路、(左轉)區運路、(右轉)海山路、(左轉)同路、(右轉)民族路219 巷、(右轉)民族路151 巷行駛,沿路雖於凌晨時段無其他行駛車輛,警員高速行駛仍無法追趕超前,嗣原告沿民族路219 巷跨越方向限制線行駛,而於右轉151 巷時,警員始追及至系爭汽車右側,適因系爭汽車右轉而與警用機車相撞及,致警員人車倒地,並發出碰撞及刮擦聲響,詎原告仍持續行駛離去,另名警員遂持續跟追,旋即隨系爭汽車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等情,事屬甚明,足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自承且不爭執其於新府路與新民街口有(故意或過失)闖紅燈之事實,而當時為凌晨時段,雙向道路除原告及警員外,並無其他行駛車輛,且警員於原告駕車通過後,隨即迴轉跟追,則原告就此警員可能稽查其闖紅燈違規之事實,已難諉為不知。又原告自承其有聽到警笛聲,而依警員於上開行駛路線均近距離高速跟追,仍無法追趕超前系爭汽車,明顯原告亦為高速行駛,且連續轉彎穿梭於市區道路間{新府路、(左轉)區運路、(右轉)海山路、(左轉)同路、(右轉)民族路219 巷、(右轉)民族路151 巷},則依其於市區多處轉彎道路間高速行駛、過程中周遭並無其他行駛車輛而警員持續近距離高速跟追、再於民族路219 巷跨越分向限制線高速行駛等情節,甚至系爭汽車於民族路219 巷右轉151 巷時再與警用機車相撞及,依警員隨即於系爭汽車之右後側人車倒地及其撞擊力道、聲音之巨大(發出碰撞及刮擦聲響並於系爭汽車右後側產生大面積凹損),原告自無不能知悉之可能,詎原告仍於警員人車倒地且系爭汽車明顯受損下,持續駕車駛離,則其明顯具有故意逃逸避責之主觀狀態,要可認定,是其所稱不知警員對其攔停且以均速行駛,實難採信。

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民族路219 巷右轉151 巷時,與警用機車相撞及之情,如前所述係因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警員於追緝過程中高速跟追,而於151 巷口始得能接近系爭汽車並行駛至其右側,嗣因系爭汽車仍維持高速右轉下(且有內輪差),警員閃避不及因而與之相撞及,隨即警員迅速人車倒地,自然因身體猛然跌落地上有產生身體擦挫傷之高度可能,而警員鄒聖樺於事後就醫經診斷確實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一節,此有其乙種診斷書及救護紀錄表一般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準此上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警員鄒聖樺追蹤稽查原告,於跟追至系爭汽車右側時,原告駕車高速右轉,致警員因而與之相撞及並受有傷害之情,明顯原告具有過失之情節,自難解免過失之責(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要可認定,是原告所稱係警察不當追車撞系爭汽車且未發現警察有任何受傷,亦難採信。

⑶警員於跟追系爭汽車過程中,確實開啟警示燈、警鳴器、按鳴喇叭,因原告高速逃逸,警員於高速行駛下始終無法追趕超前,故就警員依前揭規定追蹤原告執行攔停稽查(「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合法稽查部分),於法要無違誤。至於警員為本件舉發之攔截處所、舉發程序等{原告既於警員跟追過程中與警員相撞及,縱使經警員事後調查認定原告並未涉嫌犯罪,警員於現場尚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等規定開啟刑事程序,並將原告帶返派出所進行調查暨舉發。},要不影響前揭原告確已成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之違規行為,事無可疑。另警員於舉發過程中,如未能符合原告期待尊重之情事,自亦與原告上開違規之情節無涉甚明。是原告主張質疑警員執勤程序部分,且提出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時序表,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本院因認尚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閱當時員警通話紀錄,因錄影光碟畫面所顯示違規事實,業已勘驗屬實,員警通話紀錄與本院認定事實無關,是以本院認無調閱必要,特予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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