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0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5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56號

原告
常敏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被告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經本院以109年8月27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09年度交字第556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 109年11月27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09年11月2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 109年8月27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09年度交字第 556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13頁及第71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變更後所為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 109年1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常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15日07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中興路3段時,先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乃向原告攔停稽查,惟原告並未理會員警指示受檢而駕車逃逸離去,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於當日即109年 6月15日填製新北警交字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7月28日向被告提起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以 109年1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警察說原告不服取締,原告沒看到警察攔查,而且員警也未用指揮棒把原告擋下來,而且那個角度原告如果被攔查,也要影響交通,且警察也沒有證據,證明原告不服取締。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被告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新五路二段左轉中興路三段時,該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而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轉彎(採證光碟之「200421_街口監視器畫面」),員警長鳴警哨示意原告停車,惟駕駛見警方攔查未依指示停車逕直接駕駛系爭機車離去(採證光碟「密錄器畫面.avi」2020/06/15 07:40:33 ),是以原告確先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而又依員警指示接受攔查而逃逸又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2.次依舉發員警所提答辯書:「員警於109年6月15日7時至9時在該處執行中興新五路口交整勤務,見普重機000-000 號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直接自新五路二段左轉中興路三段,員警見狀立即吹哨並使用指揮棒欲將其攔停,惟普重機000-000見警方攔停,竟未減速,持續向前駛離. . . 。」。

3.本案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在先,對於將會被警員攔停已有預見,且舉發員警長鳴警哨、手持指揮棒揮動要求停車受檢,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其與員警之距離難認無從得知員警欲對其攔查,據此,原告見警方攔查不但不依指示停車反而直接離去,顯見其並無停車意思並加速逃逸,員警遂確認其違規車號、車型、車色與以逕行舉發,其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應予駁回。

4.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案原告明知須依標誌兩段左轉彎,而未依照標誌轉彎,又於員警攔查時附近並無其他車輛,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惟其未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加速駛離現場並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無誤。

5.再者,原告曾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15日07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中興路3段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沒看到警察攔查,而且警察也未用指揮棒擋下來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15日07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中興路3段時,先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而向原告攔停稽查,惟原告並未理會員警指示受檢而駕車逃逸離去,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於當日即109年6月15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三個月舉發期限)掣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起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 6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送達郵件回執、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9月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92993號函、舉發員警答辯書、路口監視器照片、採證光碟、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5頁及第77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15日07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中興路3段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沒看到警察攔查,而且警察也未用指揮棒擋下來等情,核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復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9年 6月15日7時39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中興路3段,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新五路2段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至中興路3段,乃趨前鳴笛指揮示意該系爭機車停車,惟該車拒絕接受停車而逃逸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 9月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92993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舉發員警答辯書所載:「員警於109年 06月15日07時至9 時在該處執行中興新五路口交整勤務,見普重機000-000 號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直接自新五路2 段左轉中興路3 段,員警見狀立即吹哨並使用指揮捧欲將其攔停,惟普重機000-000 號見警方攔停,竟未減速且持續向前駛離,警方依規定逕舉其普重機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與不服取締逃締。」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依職權所擷取被告所提採證光碟內「監視器畫面」檔案播放畫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所示,確實可見原告行經路口時並未行駛至機車兩段式待轉區,而是逕自左轉往中興路3 段方向行駛,此部分亦有舉發機關另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上方),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再觀諸本院另擷取採證光碟內「密錄器畫面」檔案播放畫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所示,復見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6/15 07:40:33 時,員警吹哨示意原告車輛停車稽查,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6/15 07:40:35 時,又見員警舉手示意原告車輛停車,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員警前方行駛而過,並未見其停車接受稽查等情,準此足見原告前已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在先,舉發員警遂鳴警哨並手持指揮棒揮動要求停車受檢,但原告非但未指示停車反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甚明,此並有路口監視器照片及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沒看到警察攔查,而且警察也未用指揮棒擋下來等情,惟據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除清楚可見舉發員警有舉手示意原告車輛停車稽查外,並且當該舉發員警向原告車輛為攔停之表示時,其週圍亦僅有原告一輛從前方迎面行駛而過,衡諸常情,原告豈有不知舉發員警向其攔查之理。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常情有悖,殊難採憑。從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 年6 月15日07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 段與中興路3 段時,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