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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5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59號

原告
宏裕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添宏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被告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401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401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本件原告為法人,而原告又未辦理歸責於自然人,則上開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 1點部分即無法裁罰,故將原裁決書關於違規點數 1點部分予以刪除,而於109年10月20日重新製開109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401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09年9月7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09年度交字第559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71頁、第85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 109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401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宏裕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4日8時41分,行駛在國道 3號南向35公里處(中和交流道出口匝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 6月7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屬實,遂於109年7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2401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7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09年 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401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6月4日8時41分,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南向35公里處(中和交流道出口匝道)時,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致遭裁決處新臺幣6,000元之罰鍰。

2.有關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規範係規定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3.當(4)日駕駛198-GA號車於國道三號南向35公里走中和交流道,欲往台 64線中和/板橋方向行進。是日高速公路該路段於尖峰時段,主線車道車流量大,車輛壅塞、間距不足,以致於車輛無法順利由外側車道匯入主線車道,本人別無他法不得已繼續向前行駛外側車道等候適當時機,僅能將速度減緩盡量循序等候車道上空檔避免驟然駛入排隊車道中,絕無於車道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意圖,本人終見空檔並在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使用方向燈,注意左側主線車道車行動態再變換車道,妥適魚貫前進與左方車輛漸次匯合至主線車道內。此一駕駛行為實屬自然妥適,觀察用路人駕車習慣.實在難以期待用路人會僅因主線車道車流量大難以匯入,即棄最短距離而繞行平面車道,再駛入高速公路續行。

4.況且,論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0款及11款規定,「臨時停車是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是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本人駕駛車輛續行時遇車輛壅塞、間距不足遂適當慢行,觀察車輛行止狀況再往左變換車道,均未符上述「臨時停車」及「停車」之定義。而本人不得已繼續向前行駛外側車道,僅能將速度減緩盡量循序等候車道上空檔,速度改變的狀態是緩慢,並非使人猝不及防於極短暫時間將車輛速率降低的狀態,遑論有「驟然」減速之情。

5.綜上,建請通盤考量行車當時之路況與行為人是否已盡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能事,本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認事用法錯誤,容有疏失,本案駕車方式非屬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亦無驟然減速之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交條例第 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 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2.經查,系爭汽車行駛之車道乃為國道 3號南向35公里處出口匝道之外側車道,原告欲變換車道至出口匝道之中內車道接往台64線快速道路,惟該路段有大量車輛正在排隊下中和交流道,因此造成系爭車輛無法從出口匝道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出口匝道之中外車道,遂逕自在出口匝道之中外車道及外側車道間違規停車,已影響後方行駛於出口匝道之外側車道車輛正常通行(採證光碟之「RV-00000000000000-ATZo6」2020/06/04 08:41:14-08:41:23),其違規停於車道上之違規行為明確。

3.次按,依前開臺北高等法院見解,符合道交條例第 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原告非上、下人客,而是為插入其他車道,又無其他特殊路況,仍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要件,而非臨時停車之要件,故應為無故於車道上停車無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牌照,有汽車車籍查詢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4日8時41分,行駛在國道3號南向35公里處(中和交流道出口匝道)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主線車道車流量大,車輛擁塞、間距不足,以致於其車輛無法順利由外側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不得已繼續向前行駛外側車道等候適當時機,並無於車道停車之意圖等情,可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4日8時41分,行駛在國道 3號南向35公里處(中和交流道出口匝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 6月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 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屬實,遂於109年 7月6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3個月舉發期限)掣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7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000元等情,此有民眾檢舉明細、本案舉發通知單及合法送達證明資料、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7月 2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3127號函及該警察大隊109年10月 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003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在卷足證(分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及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4日8時41分,行駛在國道 3號南向35公里處(中和交流道出口匝道)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主線車道車流量大,車輛擁塞、間距不足,以致其車輛無法順利由外側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不得已繼續向前行駛外側車道等候適當時機,並無於車道停車之意圖等情,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於車道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者,應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⑴無故驟然減速⑵於路肩外、收費站區違規停車⑶於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路肩違規停車⑷無故於車道上停車或臨時停車等情形,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7月2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3127號函文說明三、四所記載:「……三、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 7條之1之規定(109年6月7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9年6月4日8時41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南向35公里(中和出口匝道)路段,於車道間違規停車,並提供連續錄影採證資料佐證,嗣經查證係屬違規,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四、有關申訴人提出之陳述,經重複檢視檢舉人所提供行車影像錄影採證資料,前述路段旨揭車輛在中和出口匝道外側車道停車(前方無特殊路況),已影響後方行駛於中和出口匝道外側車道之車輛正常通行,易衍生事故,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規定舉發,建請貴處依法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參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李振華擔服處理民眾檢舉案件勤務時處理交通組指派民眾所檢舉之RV-00000000000000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所提供之錄影資料,影像中該被檢舉車輛198-GA號營業大貨車於109年06月04日08時41分許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35公里中和出口匝道外側車道,欲向左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惟中外車道因前方號誌回堵形成車流,致該車變換車道之動作無法完成,停等於中外車道及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製單舉發,以上謹請察核。」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由此可見舉發當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35公里中和出口匝道外側車道路段時,原本欲向左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但因中外車道有車潮擁塞,以致該系爭汽車無法完成變換之動作,遂在外側車道與中外車道之間的車道線上停車等情,以上各節並由本院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提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清楚可見舉發當時該系爭汽車前方並無任何緊急情況須驟然停車之情事,但其為切入左側之中外車道,遂見該系爭汽車強行切入中外車道正在排隊之車陣中,而導致該系爭汽車斜停在白色車道線上,一半車身在中外車道上而另一半車身在外側車道內,並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準此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4日8時41分,行駛在國道3號南向35公里處(中和交流道出口匝道)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主線車道車流量大,車輛擁塞、間距不足,以致其車輛無法順利由外側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不得已繼續向前行駛外側車道等候適當時機,絕無於車道停車之意圖等情。惟據前開事證所述可知,舉發當時本件系爭汽車前方並無任何緊急情況須驟然停車之情事,然該系爭汽車為切入左側之中外側車道,因而煞車減速而由原本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切入正在排隊之車陣中,導致該系爭汽車之車身橫跨停駛在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造成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車輛須減速閃避該系爭汽車,足生行車安全之危害。是以,原告變換車道之目的既是為切入中外車道內,姑不論其有無遇到車輛擁塞或車距是否不足,原告仍應提早行駛進入中外車道排隊依序,而非採取切入排隊之車陣空隙當中,而導致其須停駛在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如此更可益證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依法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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