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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1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19號

原告
周宏洺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周宏洺駕駛訴外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5日19時01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大安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即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攔停,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7月25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而原告雖當場拒絕簽收,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員警遂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拒簽收及填單日期,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視為當場收受,已合法送達。嗣原告於 109年7月2日向被告提起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09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並未闖紅燈,執法員警提供之照片中號誌,亦非原告所通過路口號誌,在員警影片截圖之連續照片中「行為人闖紅燈至機車待轉區轉」顯示時間為18:58:38」,下一張「行為人闖紅燈」顯示時間為18:59:07,行駛中之機車通過10公尺左右之路口足足經過29秒,明顯不合常理。原告主張號誌黃燈時通過路口停止線進入待轉區,並於待轉區遵循號誌為綠燈時行駛,但員警仍執意開立闖紅燈罰單。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案違規路段時相號誌運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0月23日新北交工字第1092012286號函知號誌運作以第1時相為新樹路往西方向機車待轉區早開,號誌為圓形綠燈。第2時相為大安路雙向對開,號誌均為圓形綠燈。第3時相為新樹路往北方向早開,號誌為圓形綠燈;新樹路往南方向紅燈右轉,號誌為圓形紅燈加右轉箭頭綠燈。第 4時相為新樹路雙向對開,號誌均為圓形綠燈。第5時相為新樹路302巷輪放運作,號誌為圓形綠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2.次查,員警密錄器影片中,新樹路往南時相從黃燈轉為紅燈時,尚未看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出現,紅燈亮起後原告才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機車待轉區再行左轉(錄影光碟「電影與電視2020_7_30下午04_24_39.mp4」2020/06/25 18:58:31-18:58:43),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證據明確,顯見原告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3.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本案原告明知系爭路口時相已轉為紅燈仍違規迴轉,顯具有故意。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25日19時01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大安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採認是否有違誤?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在號誌黃燈時通過路口停止線進入待轉區,否認有闖紅燈之事,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25日19時01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大安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攔停,並當場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7月25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而原告雖當場拒絕簽收,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員警遂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拒簽收及填單日期,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視為當場收受,已合法送達。嗣原告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 7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 109年7月2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7月3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39296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 10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6056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違規現場圖、違規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 10月23日新北交工字第1092012286號函暨檢送之路口號誌時相圖、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暨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及第10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25日19時01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大安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採認並無違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在號誌黃燈時通過路口停止線進入待轉區,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事,要屬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車輛」,乃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舉發員警親眼目擊原告闖紅燈之行為,此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7月3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39296號函文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由舉發員警所載其所見違規事實及攔查經過:「一、警方於109年6月25日騎經新樹路與大安路口,見路口燈號已轉紅燈,便於該路口停等紅燈,見該輛普重機於管制燈號為紅燈時逕行闖越進入待(誤繕為「帶」)轉格後左轉,遂上前攔查告發。」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復觀諸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於該採證照片顯示2020/06/25 18: 58:33時,該原告機車行向對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而於採證照顯示2020/06/25 18:58:35 時,該路口號誌持續顯示紅燈下,系爭系爭尚未抵達該路口之停止線,而於採證照片顯示2020/06/25 18:58:36 時,見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闖紅燈進入路口,並於採證照片顯示2020/06/25 18:58:38 時,系爭機車經闖紅燈後進入路口至其右前方之機車待轉區等情為證,準此事證,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25日19時01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大安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採認並無違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號誌黃燈時通過路口停止線進入待轉區,與事實不符,其據此否認有闖紅燈之事,核屬不可採。

3.至於本院卷第8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於該採證照片顯示2020/06/25 18:59:07 時,則係原告機車前已經完成闖紅燈進入路口至其右前方之機車待轉區後,經再於該機車待轉區後左轉大安路之採證照片,為此,原告單以員警在影片截圖之部分照片「行為人闖紅燈至機車待轉區轉」顯示時間為18:58:38」,下一張「行為人闖紅燈」顯示時間為18:59:07,誤認其行駛中之機車通過10公尺左右之路口足足經過29秒之事,容屬有誤,其據此主張有不合常理,即難採信,特併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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