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80號
- 原告
- 葉青雲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 年5 月10日17時29分,因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人行道(下稱系爭違規地點)違規停車,經民眾於109 年5 月10日撥打110 報案檢舉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旋即同日前往系爭違規地點現場處理,發現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遂於109 年5 月1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6 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 年5 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之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9 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系爭機車停車地點係新北市淡水區真善美社區綠地退縮、獎勵容積,劃分出來的部分,屬私人用地,不算「道路」,也不算「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而是真善美社區管理之植樹綠化土地,且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亦無公告禁止停車之任何標示,故機車經常停車於此。再原告向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得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門牌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整塊土地方正,緊臨於中山北路1 段及新市一路3 段兩路交岔口處,依道交條例第3 條有關名詞規定,所謂道路或人行道,顯然並未包括本私人植樹綠化土地。又相同情形亦發生於新北市北大特區一帶社區,並多次陳情,週邊人行道經常有機車停放,但警方竟然不能開單,了解原委始發現是當初規劃綠地退縮、獎勵容積,劃分出來的人行道屬於私人用地,不算是「道路」,所以警察就算開單也會被撤銷。與本件情形相同,自應為相同處理。否則,本人600 元罰單事小,一旦罰單成立,則證明真善美社區「法定空地」已不復存在,真善美社區大廈之額外容積率及樓層均要大幅修改及被迫打掉重建,茲事體大。
⑵況109 年5 月10日下午原告係因吃飯問題向開設在該私人土地上之「鬍鬚張」電話預約便當,而自取貨過程機車「臨停」不到1 分鐘,符合道交條例臨時停車:「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料卻有警員不站在應執法的位置取締,而是偷偷躲在餐館隔壁之「煲大人」餐館內「執法」,俟原告準時進入「鬍鬚張」自取便當之瞬間即以衝出對著本人停在中山北路1 段382 號「鬍鬚張」店外私人土地(並非罰單之違規地點中山北路1 段376 號前)機車牌照拍照「逕行舉發」,而一旁綠地退縮處仍停滿了住戶機車,警員卻視若無睹,警察誘導原告進行犯罪行為之後,並未直接開單或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也不聽解釋,卻說「這次勸導」不予開單,未料時隔五天後,竟收到舉發員警黃子晏寄來罰單,這種情形,若嫌疑人本身「並不具有犯罪意圖」,只是受到警察躲在暗處及現場停滿機車之引誘,為了領便當才臨停不足1 分鐘,卻犯下違停罰款600 元之行為,那麼警察這種釣魚引誘的偵查手段即是違法,故原告不服決定行政訴訟。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案違規地點依員警提供之GOOGLE現場街景圖,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為鋪設行人磚範圍,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以109 年12月25日新北淡工字第1092670505號函略以:「二、經查該人行道屬社區建築法空作為人行道使用,非屬本所維管之道路範圍。」,另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9 年12月25日新北工寓字第1092480642號函略以:「二、旨揭建築物,領有96淡使字第146 號執照,依執照圖說:『20公尺計劃道路(中山北路),含2 公尺公共人行步道,另建築線內:2 公尺公共人行步道(基地內留設)。』再查旨揭位置為建築線內:2 公尺公共人行步道(基地內留設),. . . 。三、另依都審報告書(略下):『. . . . . . 開放空間計劃. . . .. .3側均須留設6 公尺退縮地(含公共人行步,道及綠帶). . . . . . 。』本案開放空間屬於建築退縮地留設之綠帶與公共人行步道,爰上,人行步道及綠帶為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次者,依建築基地依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留設之空地設計為廣場式及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是否供車行駛及停車,新北市政府以108年7 月18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81342212號函說明:「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章實施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第283 條(略):本章所稱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下列空間,是旨揭建築基地倘依前開規定留設之開放空間範圍,除車道部分可供車行之外,其餘範圍並不得供車行駛及停車使用。」。再,前開空間是否適用處罰條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則以108 年7 月24日新北警交字第1084079978號函略:「因本轄建 築基地內留設可連通道路並供公眾通行之開放空間,常有車輛行駛、違規停車或遭占用等情,倘有建築基地參據前開規定留設開放空間,其範圍除車道部分可供車行外,其餘範圍並不得供車輛行駛及停車使用,爰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區域,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則應依各章處罰規定辦理。」等語綦詳。
⑵至於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⑶準此,系爭機車停放位置雖非屬區公所維護管理之道路範圍,但屬於建築法規法定空間供公眾通行之開放空間及人行道範圍,依上說明,仍屬道交條例第3 條道路範圍,皆不得行駛或停放車輛。又本案原告已自承是去拿便當,而拿便當並非裝卸物品,且無法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則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予以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 年5 月10日17時29分,在爭訟概要欄所示之系爭違規地點違規停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是私人用地,非屬道路性質,應不在道交條例處罰範圍內,且其當時下車領取便當,過程不到1 分鐘,當屬臨時停車而非停車,另舉發員警當時躲在餐館內執行取締而未當場開單,此種釣魚引誘之偵查手段,乃屬違法舉發等情,是否可採?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 年5 月10日17時29分,因在前開系爭違規地點違規停車,經民眾於109 年5 月10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所規定之7 日檢舉期限),撥打110 報案檢舉後,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旋即前往系爭違規地點現場處理,發現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遂於109 年5 月15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3 個月舉發期限)掣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等情,此有本案民眾檢舉明細、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09 年5 月20日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8 月28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72954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11月3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87462號及109 年12月1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89250號等函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9 年12月25日新北淡工字第1092670505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12月25日新北工寓字第1092480642號函、新北市政府108 年7 月18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8134221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7 月24日新北警交字第1084079978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211 頁、第215 頁、第217 頁至第218頁、第219 頁、第223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227 頁、第229 頁至第233 頁、第239 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第243 頁、第245 頁、第247 頁、第249 頁),而原告除以前詞為辯外,其餘均未爭執,是除原告上開所辯外,其餘事實均堪採認為真正。
㈡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 年5 月10日17時29分,在爭訟概要欄所示之系爭違規地點違規停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⑴應適用之法令:
①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56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6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或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為不同罰鍰標準,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⑵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9 年5 月10日16時至18時許擔服備勤勤務,於當日17時19分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110 報案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至380 號有人行道違停,並由勤務指揮中心派遣至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由舉發員警前往處理,舉發員警於當日17時29分許前往上述地點後,對於停放於人行道之違規車輛逕行拍照舉發等情,業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227 頁),核與本院卷第217 頁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8 月28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72954號函文說明二所載:「……經查,109 年5 月10日17時29分,旨揭車輛駕駛離座停放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376 號前人行道上(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相片為證),員警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在人行道停車逕行舉發。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等情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211 頁下方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並可見於照片顯示時間109/05/10 17時29分許,該系爭機車停放在舖設有步道地磚之可供一般民眾通行之人行道上等情,而原告對於其所有系爭機車在此停放乙節,亦迭經其於申訴及起訴時所不爭執,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及其109 年5 月20日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5 頁)。準此足認,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 年5 月10日17時29分,在爭訟概要欄所示之系爭違規地點違規停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乃是私人用地,非屬道路,且其當時下車領取便當,過程不到1 分鐘,應係臨時停車而非停車,另舉發員警當時躲在餐館內執行取締,而未當場開單,此種釣魚引誘之偵查手段,乃屬違法舉發等情並不可採,殊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乃私人用地,非屬道路,為社區管理之植樹綠化土地,非道交條例處罰範圍云云。惟:
①被告雖以109 年12月17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407970號函詢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本件系爭違規地點即「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376 號前之人行道」是否為該區公所維管之道路,而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則以109 年12月25日新北淡工字第1092670505號函覆稱該系爭違規地點之人行道屬社區建築法空作為人行道使用,非該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維護管理之道路範圍。然被告嗣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9 年12月17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407970號函詢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真善美社區遭系爭機車停放之處所之性質為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即以109 年12月25日新北工寓字第1092480642號函文答稱:本案違規停車處所之開放空間屬於建築退縮地留設之綠帶與公共人行步道,應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以上各情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9 年12月25日新北淡工字第1092670505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12月25日新北工寓字第109248064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 頁、第241 頁)。則本件系爭違規地點雖為社區建築之法定空地而非屬淡水區公所維護管理之道路,但仍為開放空間而應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使用。且依新北市政府108 年7 月18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81342212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章實施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第283 條(略):本章所稱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下列空間,是旨揭建築基地倘依前開規定留設之開放空間範圍,除車道部分可供車行之外,其餘範圍並不得供車行駛及停車使用。」(見本院卷第243 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7 月24日新北警交字第1084079978號函文說明三復有記載:「因本轄建築基地內留設可連通道路並供公眾通行之開放空間,常有車輛行駛、違規停車或遭占用等情,倘有建築基地參據前開規定留設開放空間,其範圍除車道部分可供車行外,其餘範圍並不得供車輛行駛及停車使用,爰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區域,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則應依各章處罰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45 頁),可知系爭違規地點所屬之開放空間,除車道部分可供車輛通行使用外,其餘範圍並不得供車輛行駛及停車使用,並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區域。
②另參酌道交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而依前揭採證照片並對照現場照以觀(見本院卷第211 頁下方及第229 頁至第233 頁),確實可見當時本件系爭機車所停放之系爭違規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之人行道,係舖有步道地磚之可供一般民眾通行之人行道,顯然係供不特定多數人行經步行通過使用。為此,被告所認系爭機車停放之地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人行道(即其中所規範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核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依法有據,自難以原告所稱系爭違規地點所有權歸屬私人土地而免為究責,是認原告前述主張難為有利之採憑。
⑵再者,原告復主張:其當時下車領取便當,過程不到1 分鐘,應係臨時停車而非停車云云。然查:
①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11月3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9 年12月1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89250號等函文(見本院卷第223 頁、第225 頁)所述,可知舉發員警於109 年5 月10日17時29分前往系爭違規地點處理違規停車時,該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早已離開現場,此觀諸本院卷第211 頁下方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並未見有何駕駛人在該系爭機車之駕駛座上,抑或是有人在系爭機車旁側,即可自明。
⑵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9、10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9 、10款之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9 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本件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舉發當時未見原告乘坐在系爭機車上或是在該系爭機車旁側,已如前述,且參以原告起訴所陳其下車係為去附近店家內領取便當,如此,該系爭機車顯難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而應為「停車」無誤。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同屬於法無據,自難採憑。
⑶此外,原告再主張:舉發員警當時躲在餐館內執行取締,而未當場開單,此種釣魚引誘之偵查手段,乃屬違法舉發云云。惟查:按所謂「偵查」,屬於刑事訴訟法之相關名詞,並非行政程序所有之名詞,行政程序所用者為調查程序,與刑事程序之偵查尚有不同,先予辨明。而行政「行為」程序(非指行政訴訟程序),所依循之相關法令為行政程序法,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警察職權行使法,則是否能直接引用刑事法上概念之「釣魚偵查」,應有爭議。又目前法院實務及學界對於刑事訴訟之「釣魚偵查」,於實體法層面上,認為該釣魚之行為縱屬既遂,應認為未遂。並非指釣魚偵查即不構成犯罪。此按「釣魚」,是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用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然姑先不論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行政程序,得否援用刑事訴訟之法則,就本件舉發過程情形而言,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擔服備勤勤務,因舉發當日17時19分許接獲檢舉民眾之110報案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至380 號有人行道違停,由舉發員警遂前往處理,而在系爭違規地點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上等情,此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民眾檢舉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頁、第209 頁)。則舉發員警並非在原告尚未違規停車以前,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原告為本件違規停車之行為,而僅是因為民眾報案遂前往現場查看處理。如此,縱使行政程序得以引用刑事法概念上之釣魚,但原告之行為顯然並非屬所謂「釣魚偵查」所致,而仍屬出於自身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甚明,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