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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8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86號

原告
楊武漳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被告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577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577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經本院以109年 10月12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09年度交字第686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 109年11月1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 109年1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577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09年10月12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09年度交字第686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55頁及第65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 109年1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577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楊武漳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27日8時53分,行經臺北市民生西路與西寧北路口時,先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上前攔查,惟原告未理會員警亦不按指示受檢逃逸離去,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於當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 AFV0577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8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以109年1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577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當時在民生西路及環河北路口等紅燈時,被執行交通指揮的警察叫到旁邊,也剛好是綠燈,後面車子在按喇叭,所以原告的車子被逼向前開了,也剛好在橋下,只好上橋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本處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民生西路與西寧北路口時,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經員警親眼目睹違規而走入車道以哨音並敲打系爭汽車車窗示意攔查原告停車受檢,原告拉下車窗後,員警告知違規並要求停車受檢,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停車而逕自駛離左轉上環河快速道路,顯有逃逸之行為(採證光碟之「2019_0627_085159_003」2019/06/2708:52:57-08:54:01),是以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案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惟其未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加速駛離現場並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6月27日8時53分,行經臺北市民生西路與西寧北路口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在民生西路及環河北路口等紅燈時,被執行交通指揮的警察叫到旁邊,也剛好是綠燈,後面車子按喇叭所以被逼向前開,也剛好在橋下,只好上橋等情,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事,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 6月27日8時53分,行經臺北市民生西路與西寧北路口時,先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上前攔查,惟原告未理會員警亦不按指示受檢逃逸離去,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於當日掣單舉發。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 6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09年10月2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39391號函、採證照片、道路現場示意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47頁暨第49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6月27日8時53分,行經臺北市民生西路與西寧北路口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在民生西路及環河北路口等紅燈時,被執行交通指揮的警察叫到旁邊,也剛好是綠燈,後面車子按喇叭所以被逼向前開,也剛好在橋下,只好上橋等情,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事,要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復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3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 6月27日8時53分,在臺北市○○○路○○○○路○○○○號誌路口前行車道壅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 10月2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3939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FV0577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答辯狀檢送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上方),而此「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行為,復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108年 6月27日8時53分,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民生西路與西寧北路口時,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 3款之「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違規行為無誤。

3.再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所載「職鍾育彰擔服109年 6月27日7時9時路口淨空專案,於8時53分見一自小客車00-0000 號由民生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在民生西路與西寧北路口處未保持路口淨空,當時職有著制服但未穿反光背心,便向該車吹哨2 聲,敲副駕駛車窗後盤查該車,當下駕駛有搖下副駕駛座車窗,職當時在副駕駛座旁,駕駛為男性、副駕駛為女性,職當下有告知駕駛有未保持路口淨口之情形,並要求駕駛靠右邊紅線處停車,但駕駛竟趁民生西路東往西方向綠燈後,佯裝往前行駛,隨後加速直行,左轉上環河快速道路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前述之「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違規行為,舉發員警即向原告車輛吹哨並敲副駕駛車窗後盤查該車,並同時向原告要求其靠右邊紅線處停車,然原告卻佯裝往前行駛後,隨即加速直行駛離現場,此觀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錄影畫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亦足證之,並有該錄影光碟足憑。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執行交通指揮的警察叫到旁邊,剛好是綠燈,後面車子在按喇叭所以被逼向前開乙節,乃與事實不符,難加採信,況以本件舉發當時在原告車輛後方有無他車向其鳴按喇叭之情,然此原告所述之情狀,亦難認其有何不可抗力之情事須往前駛離而規避稽查之理,且端詳本院卷第85頁及第87頁所附之擷取照片可知,斯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駛離現場時,其後方僅有三輛機車正常行駛而未見其阻擋有真正緊急情事之救護車或消防車行駛乙情,更遑論當時亦有舉發員警在場,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 年6 月27日8 時53分,行經臺北市民生西路與西寧北路口時,先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上前攔查,惟原告未理會員警亦不按指示受檢逃逸離去,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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