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15號
- 原告
- 楊東錕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被告
-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楊東錕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26日22時23分,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行駛,行經新泰路與新莊路口右轉時,因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 3月2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屬實,遂分別於109年3月31日及109年4月2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各為109年 5月15日前及109年6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即函復原告,原告因不服函復結果乃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6項規定,以109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整;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09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以上二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上開二裁決即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2月26日22時23分,因如前行政申訴狀,另本人因精神等疾病,根本不能一心多用,且也不定時恍神,安全帽罩住無法分辨和聽到,會使原告更不安全。因本人已無力負擔,且欠各種保,且三天吃二餐,望法官能合乎合理,以維原告之權利。原告機車已20年以上,且二年沒戴騎了。
2.原告已有留證證明原告有很多重大疾病,包內外在,也因為機車老舊,二十幾年了,有可能電路剛好短路,因為本人之前就很少騎機車,除非不得已,從那次起本人也得到教訓,未再騎車了,更病重了,而且原告由原證重重,已沒錢付種種,只能一天吃一次,口糧泡麵了,因為原告的病,原告住的套房,也如狗住的,本人上月真得活不意義了,沒錢付所費用,沒吃飯,一週一次吃包子,一個 5元,又吃一堆從頭到腳的藥,發病時生不如死,又不能自斷,因為有一位肢障加一眼失明的母親,而且上次原告付了 300元裁決費,這次又要付 300元,加起來都快一半罰單費了,因為車舊,所以現在已壞了,修不好,又沒再騎了,以前也遇過三次不合理的罰單,那時不懂自認了,一、停車位白線沒塗清楚,故停。二、高架橋上有繫安全帶,下橋後拿下,以前的規定副駕拿下,結果警察在300公尺遇紅燈,說高架橋未繫,又開3600元,因為又得病,就是因為這種小傷害,一點一滴累積,加上本身腸胃出血,又遇重大事故,導致現在已經無法有時自控了,故請求長官能原告勝訴。
3.因上次案件(去年)因交警誤開,而本人勝訴,但因之前新機車是親戚給的,因為此件導致新車已被收回,而導致舊機車(大約二十年以上至三十年),而舊車因放外,受風吹雨淋日曬約二年,才當然不能使用,當然必須修復才能使用,而被告言之必須修好,但當時是好的,就是臨時壞了,很舊的東西,常會臨時故障,是說不準的,按照行政第7條第1項告非出自故意,且當病多纏身,導致吹多種藥物,從內在到外在,從頭到腳,例如前月,連續三天在公車(原告目前早已都坐公車了),忘拿便當。或者,去年開始常掉東掉西,故之前是因為沒辦法才騎車。後來改為約二至三月才騎一次,現在已一年以上不再騎車了,因本人認為已自我反省,加上現在新聞說,故也不敢再騎車了,且老車二、三天沒騎就又壞了,發不動,也騎不動了,故安全帽非本人之意,就例如:去年因恍神,在二輪電影院垃圾筒小便,而又誤拿別人安全帽,但並不佔為己有,且原告之症狀並不會要別人用過的,有強迫潔癖症,且欠債很多健勞保,且本人坐公車有480免費,並因種種壓力的累積,造成一日約一餐,而只吃口糧泡麵渡口,有據為證,就判成也無力負擔,且去年誤拿安全帽,有被起訴,但送上證後判免罰,因本人素行良好,故三個月後地檢署說會自認定,值多少再付,法官認為可以原告機會。因上種種,望法官能依原告之訴,判免罰,望法外開恩,實在有因,故維法制之合理性,實感德惠,原告也願補充法官要求之證,也願出庭。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
2.次按,觀看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開始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檢舉人右側出現,未看見原告配戴合法安全帽(CV0000000),並於新莊區新泰路右轉至新莊路時,未顯示右側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確有「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再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是原告主張有精神疾病,惟其必須達到無法辨識其行為,方得主張欠缺責任能力而不予處罰。本案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有精神疾病之症狀,惟此並不能證明原告於駕駛時已然喪失辨識能力。是以,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未就其欠缺責任能力一事,即乏事證為憑,難以採信。
4.末按,原告稱車子老舊云云,按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係指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本應注意檢查其汽車燈光是否正常,如有損壞,應於修復後方能行駛,且此始足以保障汽車用路人之安全,原告所述應不可採。
5.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是本案原告既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再變換車道,已然甚明。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26日22時23分,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行駛,行經新泰路與新莊路口右轉時,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患有精神病症,戴安全帽罩住將無法分辨及聽見,會更不安全,且其車輛老舊,該車方向燈可能臨時壞掉,且原告經濟狀況無力負擔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26日22時23分,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行駛,行經新泰路與新莊路口右轉時,因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3月2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屬實而於109年3月31日、同年4月20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掣單舉發。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即函復原告,原告因不服函復結果而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6項、第42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各罰鍰 500元、1,200元整(合計1,700元)等情,此有民眾檢舉資料2件、本件舉發通知單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 6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28749號函、原處分書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12月7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69649號函、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1頁及第113頁、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及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上方及第139頁上方及第141頁及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及第149頁),核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26日22時23分,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行駛,行經新泰路與新莊路口右轉時,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車輛:指非以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乃分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第42條所訂有明文。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26日22時23分許,違規未戴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新莊路之交岔路口時,自新泰路右轉新莊路行駛,因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而無法警示前、後方及使週遭車輛知悉該車變換行進動向,經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分別檢具其2 件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由該舉發機關認定本件原告上開2件違規情節屬實,爰依法定程序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6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28749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復觀諸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 2020/02/26 22:23:42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且其頭上並未依規定配戴乘坐機車所使用之安全帽,僅是一般休閒穿搭之白色運動帽;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2/26 22:23:43至22:23:44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往右側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等情,以上各情並有採證光碟可資足憑(見本院卷 第149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26日22時23分,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行駛,行經新泰路與新莊路口右轉時,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患有精神病症,戴安全帽罩住將無法分辨及聽見,會更不安全,且其車輛老舊,該車方向燈可能臨時壞掉,且原告經濟狀況無力負擔等情,尚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查原告雖主張:其患有精神病症,戴安全帽罩住無法分辨及聽見,會更不安全等情。惟此,依原告所檢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108年 12月23日及109年9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內所記載之診斷病名,無非乃為:00,00,0000000 特徵,合併00000000000 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63頁),可知原告病症之性質,屬0000之疾病,亦即原告之視力及聽力與一般正常駕駛人無異,則其依規定穿戴,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機車安全帽,應無原告所陳稱之無法分辨及聽見之情事,如此,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憑。
2.至於原告雖又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老舊,其車輛之方向燈亦有可能是臨時壞掉,而非其未打方向燈等情。然查,原告並未提出舉發當時其車輛方向燈損壞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外,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行車前本應就車輛相關裝置均予以詳細檢查才是。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參照),亦應予以處罰。故原告縱未故意為上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惟其未於騎乘機車前仔細作好行車檢查,致損壞之系爭車輛燈光未及修復即貿然行駛於道路,亦屬有過失之行為,況縱使原告所述情節屬實,則其於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時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右轉手勢,以使其他駕駛人明白其行車動向,然原告卻捨此未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3.此外原告再主張:其經濟狀況又無力負擔等情。惟查,首先,針對原告涉犯「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6項規定,已明定處駕駛人罰鍰 500元,如此被告機關就此「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所為之罰鍰金額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另再針對原告涉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該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而屬「機車或小型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元,故被告就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金額為裁罰,並無違法之處,是以,原告執此以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亦難採憑。至於原告無力負擔罰鍰部分,可自行商洽被告依規定辦理分期繳納罰鍰,此部分容非本院所能置喙,亦不得據此為撤銷原處分,特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