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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4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48號

原告
曾慧雯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6 日8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行駛至與文化路交岔之路口時,由外側右轉專用車道往左跨越槽化線後直行(行為一),旋於行經民生路2 段249 號前而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二),嗣於同日8 時52分許,行經民生路2 段137 號前而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三),經民眾於同年7 月1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證屬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上開行為一至三依序構成「跨越槽化線行駛」(違規時間:109 年7 月6 日8 時51分)、「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時間:109 年7 月6 日8 時51分)、「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時間:109 年7 月6 日8 時52分)等違規事實,乃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第CZ0000000 號、第CZ000000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9 年9 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8 月1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載明為實際駕駛人)。嗣被告就行為一認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就行為二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10月2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 元;就行為三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10月2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 年7 月6 日8 時51分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等原因,遭民眾以錄影方式檢舉,於2 分鐘時間內及1 公里內路程中,遭連續開立3 張交通違規罰單,遭裁決應處3,300 元罰鍰。

2、原告曾於違規申訴案件中表示,原告行駛於大漢橋新莊往板橋方向,遭不明男子大聲言語騷擾,致心生恐懼,隨即適當加快車速,希望能擺脫該不明男子。過程中,因心中緊張、恐懼,未留意路上標誌標線,發生跨越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或跨越糟化線等違規情形,惟請相關單位應針對原告反應之原因,予以酌情考量。況且,於2 分鐘時間內及1 公里內路程,連續開罰3 張交通罰單,顯有違反比例原則。

3、另原告若係當場遭員警攔截開單,遭不明男子言語騷擾的恐懼也能受到適當的保護,或當場經員警開單提醒後,也會多加留意路上標誌標線狀況,應不致產生後續2 張罰單。

4、又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文化路交岔路口新莊往板橋方向,該路段原為5 線道路,因捷運環狀線施工後,路口限縮為3 線道,又劃製槽化線,明顯道路設計不良。機車族以外側車道為主,限縮車道對機車族影響最為嚴重,要從外側內切2 個車道,地上又設置槽化線,道路交通明顯設計不良,不利民眾使用,併建請相關單位一併檢討改善。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 年7 月6 日8 時51分至同日8時52分間,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時,由採證影片及採證照片清楚看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明確違規事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至於原告爭執部分,詳如下述:

⑴原告應就其有遭人騷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①按行政罰法第13條所指之緊急避難行為,應以有急迫之危難情狀為前提,且避難手段尚須符合比例原則。

②參本件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影片所示,並無任何人騷擾原告,是原告如主張緊急避難,則須先證明急迫之危難情狀確實存在,且其所為之避難手段亦應符合比例原則;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與其主張相符之佐證,又其避難之手段顯有造成他人生命及重大身體法益之危險,要難謂原告之行為得阻卻違法。

⑵舉發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②次按「…至於民眾檢舉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是否亦應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適用範圍,核屬立法考量之問題,於法律未修正變更之前,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更何況,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亦已明文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 條 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則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亦本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適用甚明…」(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335 號判決)。

③由前述規定可知,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之比例原則適用判準,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限定之範圍為限,案件須符合「逕行舉發」類型案件且違規行為限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本件既非逕行舉發案件,違規行為又與前述條文不相符,且連續違規之行為所造成之危險與單次違規之危險程度顯難相比,自不能謂本件連續舉發有違比例原則。

⑶本件乃民眾於合法期間內檢舉且舉發單位於法定期限內依法舉發之案件,舉發程序合法:

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1 條及第90條訂有明文。

②本案違規發生日為109 年7 月6 日,民眾檢舉日期為109 年7 月11日,舉發單位於109 年8 月7 日舉發,完全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且原告乃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縱未經舉發,亦應有遵守交通安全法規之義務,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⑷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函復內容:「…有關民眾反映本市板橋區民生路與文化路口道路設計不良一案,經查本局於案址路段上繪有箭頭指向線及車道預告標誌提醒用路人行駛方向,經評估尚足敷用路人辨識…」,足見本件違規地點道路設計並無不良,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主張均無可採。

2、再者,原告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係遭不明男子言語騷擾致心生恐懼及道路交通明顯設計不良始發生本件違規事實,且原處分一、二、三違反比例原則,故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9 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58573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一、

二、三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第79頁、第81頁、第82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0幀(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 頁)、檢舉人資料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遭不明男子言語騷擾致心生恐懼及道路交通明顯設計不良始發生本件違規事實,且原處分一、二、三違反比例原則,故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爭機車而有由外側右轉專用車道往左跨越槽化線而行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行為,經民眾於7 日內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證後,乃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第CZ0000000 號、第CZ000000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9 年9 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8 月1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載明為實際駕駛人)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原告雖主張係遭不明男子言語騷擾致心生恐懼而生本件違規事實,然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本難認有原告所指之情事,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自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⑵又就原告所指「道路交通明顯設計不良」一節,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2月1 日新北交工字第1092288347號函敘明:「...二、有關民眾反映本市板橋區民生路與文化路口道路設計不良一案,經查本局於案址路段上繪有箭頭指向線及車道預告標誌提醒用路人行駛方向,經評估尚足敷用路人辨識。」(影本見本院卷第109 頁),且有該路段Google街景圖1 幀(見本院卷第111 頁)足憑;再者,該路口之「槽化線」繪設清晰,此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足佐,是原告既已行駛至外側車道(右轉專用車道),自不得僅因其欲直行即得恣意違規跨越「槽化線」。

⑶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依此條文之內容而言,本條文僅適用於「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並無疑義;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係於86年1 月22日增訂,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係緣於交通違規狀態若持續不改正,因無連續舉發之明文,故增訂本條以杜流弊,另鑑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之立法目的,立法者乃於86年1 月22日同時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嗣於91年7 月3 日始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即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而將之法律明文化,同時並將原本規範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有關於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亦同於91年7 月3 日增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中,顯見立法者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為配合同時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有關逕行舉發所一併增訂,而有意未將當時已有規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納入適用之範圍;此從探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及第7 條之2 之本質上差異而言,前者係在彌補警力實務現況之不足,並為達成嚇阻效果,而以此規定鼓勵一般民眾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俾維交通安全秩序,至於後者則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特定交通違規案件時,透過國家公權力之執勤員警為製單逕行舉發案件,故而立法者在增訂此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同時,乃一併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就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所規定為舉發機關公權力行使之逕行舉發案件明文其連續舉發之限制,而就本質上非公權力行使之一般民眾檢舉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案件乃為不同之處理,故而未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予以規範,故應為有意之排除而非立法之疏漏;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第10條之規定(「即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則「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即民眾檢舉舉發)自與「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即逕行舉發)有間,故於本件屬民眾檢舉舉發之樣態下,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之餘地。至於民眾檢舉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是否亦應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範圍,核屬立法考量之問題,於法律未修正變更之前,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更何況,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既係分別明文針對:「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及「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則就本件先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等違規事實之情形,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不符,故亦本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適用,是原告指摘原處分一、二、三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三,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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