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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2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27號

原告
曾信翰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 年10 月 27 日新北裁催字第 48-A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特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曾信翰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06月21日15時51分,行經臺北市忠孝西路一段與公園路時變換車道前不依標線指示,因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6月23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並經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9年07月14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8月28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21日、109年8月18日、109年10月7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09年10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銷撤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被旁車逼離車道,附照片與圖解釋,並無變換車道,我本來就是最內線車道,請求調閱影片。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1、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第167 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被旁車逼離車道,附照片與圖解釋,並無變換車道,我本來就是最內線車道,請求調閱影片。」等語置辯。

⑴、經查,本案違規路段為忠孝西路一段與公園路,依其車道設計有五車道,第一車道(從內側起算)為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參被證1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圖2 ),過公園路口後車道仍為五車道,但第一車道則為雙白線(參被證10,圖1 、圖3 ),依前開規定禁止變換車道及跨越。經本處審查影像,影像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三車道,第一車道有一台白色汽車、有一台灰色汽車則於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第五車道則有兩台公車,系爭汽車尚未出現於畫面中,於畫面時間2020/06/21 15 :51:55時系爭汽車出現在畫面中並行駛於第二車道(附件一「BBW-3720」)、(參被證10,圖4 ),於畫面時間2020/06/21 15 :51:57系爭汽車通過公園路路口後,仍繼續行駛於第二車道,灰色汽車與檢舉人車輛仍繼續行駛第三車道(附件一「BBW-3720」)、(參被證10,圖5 ),依其道路設計有稍微彎曲並非筆直,系爭汽車於畫面時間2020/06/21 15 :51:58未顯示方向燈跨越雙白線變換至第一車道(附件一「BBW-3720」)、(參被證10,圖6 至圖8 ),隨後又於畫面時間2020/06/21 15:51:59未顯示方向燈跨越雙白線變換至第二車道(附件一「BBW-3720」)、(參被證10,圖10至圖11),原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本處據此裁罰並無違誤。

⑵、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答辯狀誤載為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11)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⑴、被告認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之違規行為,是否因旁車逼離所致?

⑵、被告裁處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是否合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民眾檢舉明細、北市警交字第 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61-63頁)、原告於109年7月21日申訴書、109年8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9302517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原告於109年8月18日申訴書、109年9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9302710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原告於109年10月7日申訴書、109年10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346252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109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10年1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9303262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違規地點現場照片3幀、採證光碟擷取照片13幀、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採證光碟片(見本院卷第71-10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第 7 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6 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應到案時間之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主張略以:「被旁車逼離車道,附照片與圖解釋,並無變換車道,我本來就是最內線車道,請求調閱影片。」云云。惟查:

⑴、本案違規路段為忠孝西路一段與公園路,依其車道設計有五車道,第一車道(從內側起算)為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3 頁、第 95 頁圖 2 照片),過公園路口後車道仍為五車道,但第一車道則為雙白線,此有違規地點現場照片 2 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5 頁圖 1、第 96 頁圖 3),依前開規定禁止變換車道及跨越。經被告檢視影像,影像畫面:畫面時間 2020/06/21 15:51:55,一開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三車道,第一車道有一台白色汽車、有一台灰色汽車則於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第五車道則有兩台公車,系爭汽車尚未出現於畫面中(見本院卷第 97 頁圖 4擷取光碟畫面照片);於畫面時間 2020/06/21 15:51:57,系爭汽車通過公園路路口後,仍繼續行駛於第二車道,灰色汽車與檢舉人車輛仍繼續行駛第三車道(見本院卷第 97頁圖 5 擷取光碟畫面照片),依其道路設計有稍微彎曲並非筆直,系爭汽車於畫面時間 2020/06/21 15:51:58 未顯示方向燈跨越雙白線變換至第一車道(見本院卷第 98 頁圖 6-7、第 99 頁圖 8 擷擷取光碟畫面照片),隨後又於畫面時間 2020/06/21 15:51:59 未顯示方向燈跨越雙白線變換至第二車道(見本院卷第 100 頁圖 10、圖 11 擷取光碟畫面照片),由上開擷取光碟畫面照片顯示,並無旁車逼離車道情形,而原告確有由第一車道切至第二車道,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是以依上開法令規定,原告確有「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罰並無違誤。

⑵、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 105-107 頁)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訛,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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