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39號
- 原告
- 劉勇慶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9 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 年2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僅刪除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就此部分,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 年2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8 年8 月10日19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行駛至與三和路2 段交岔之路口時,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指示,逕由龍門路左轉三和路2 段〈往蘆洲區方向〉(行為一),適為站在路側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目睹,乃趨前至其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吹哨並揮動閃光指揮棒示意攔停;惟原告閃避警員而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加速駛離(行為二),致警員不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乃於同日除就上開行為一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未依二段式左轉」)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外,並就行為二,以其有「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9 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08 年8 月27日、11月4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就前開行為二,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2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因騎乘龍門路轉三和路,20多年快30年,從未兩段式左轉,哪時候改成兩段式左轉本人也不知道,該道路行車標誌不明確,是要讓三和路轉龍門路觀看還是龍門路轉三和路觀看,完全讓人搞不清楚,而騎經三和路時,臨檢站躲在暗處,暗黑不明,完全讓人根本看不到,騎到一半時,突然被臨檢別台車之警員揮棒,一時無法反應過來,也覺得莫名其妙,你是要臨檢別台車還是要臨檢我,騎乘快經過你才要揮手,本人又無犯法何須逃逸,以上種種事由,本人覺得警員濫權執法,所以要提起撤銷罰單之訴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在先:
⑴依本件警員提供之職務報告所載:「...職於108 年8月10日18-20 時執行勤務中,於19時19分發現一台普重機(100-HRQ )在三和路二段與龍門路未依二段式左轉,故職手持發光指揮棒並吹哨(兩次)上前至路中攔查(該普重機在職之正前方,距離約1 公尺),但該駕駛人員卻不停車受檢、閃避職之攔檢,後竟加速駛離...」可知,本件警員確有目睹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前違規行為在先,且按系爭地點之Google街景圖可見,早於本件違規發生前,系爭地點即有繪設機車待轉格,核與原告自陳其從未見系爭地點有待轉標誌故不遵守待轉之規定等語,自有未合之處。
⑵而按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62號略以:「至於抗告意旨爭執員警並未錄影或照相為證部分,按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若要求執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此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項 第1 款至第6 條與同條項第7 款規定對照比較,亦可得相同之結論。」。
⑶本件原告行車經過系爭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僅為短暫之瞬間,難認當時執行正執行舉發之警員有於該瞬間同時完成察覺違規與蒐證之可能,是本件警員之目睹事實及陳述,應可作為原告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證據方法。
2、次查,本件原告對於道路之狀況本有注意義務:
⑴經本處檢視採證光碟,原告先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警員目睹後實施攔停程序,已如前述;參本件員警之攔停過程:其於原告完成前違規行為朝向本件警員位置前進時,即於以手持指揮棒揮動示意攔停(「100-HRQ 違規.mp4」影片時間:2019/08/10 19:19:51;圖①),隨後並以吹哨方式示意原告停車受檢(「100-HRQ 違規.mp4」影片時間:2019/08/10 19:19:53;圖②),並持續揮動指揮棒至原告行駛經過員警面前(「100-HRQ違規.mp4」影片時間:2019/08/10 19:19:54),查系爭時地之車道上未有其他車輛,且參其站立之位置與原告之距離尚近,原告當下應可辨別警員之攔停意思,惟原告卻變換車道閃避攔查之警員而拒絕接受稽查離去現場(「100-HRQ 違規.mp4」影片時間:2019/08/10 19:19:54;圖④)此情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⑵上開警員之攔停手段顯然為明確,一般駕駛人應有注意之可能,然原告卻疏未注意,故原告綜無逃逸之故意,亦應有疏未注意之過失,是以原告確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
3、末按,員警身著正式制服於路口巡視執勤,為不特定人皆可知悉為執勤狀態,惟因當時員警是在舉發其他違規人而無法繼續跟追,故未能將系爭機車攔停,遂確認其違規車號、車型、車色與以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並無違法,本處舉以裁罰洵屬有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標誌不明確及不知警員係對其示意攔停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 紙、警員回覆聯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4頁、第87頁、第95頁、第97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3幀(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89頁至第91頁)、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確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下:(略)。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警員回覆聯敘明:「職於108 年8 月10日18-20 時執行勤務中,於19時19分發現一台普重機(000-000 )在三和路二段與龍門路未依二段式左轉,故職手持發光指揮棒並吹哨(兩次)上前至路中攔查(該普重機在職之正前方,距離約1 公尺),但該駕駛人員卻不停車受檢、閃避職之攔檢,後竟加速駛離...。」;又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畫面時間108 年8 月10日19時19分53秒起,一機車駕駛人朝錄影鏡頭方向駛來,而警員趨前至其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揮動閃光之指揮棒示意攔停,而斯時該機車駕駛人與警員間並無其他行駛之車輛,惟該機車之駕駛人閃避警員而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加速駛離;再者,龍門路、三和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左側立有明顯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此有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03 頁)附卷可憑,尚非如原告所指有設置不明確之情事,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未依標誌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後,旋經警員示意攔停卻未停車接受稽查,則被告據之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於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若欲逕行舉發,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本文之規定,固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且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然因原告有一此違規事實後,旋經警員予以攔停,但其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因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係事出突然,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逕行舉發〈不受同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本文限制〉,故就發生在前而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之舉發程序自不應與之割裂處理,亦即亦應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本文之限制,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於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此當非立法之本意,應予指明。)。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警員對原告為明確之攔查動作已如前述,而原告亦自承有看到警員揮動指揮棒(見本院卷第12頁、第74頁),且斯時該原告與警員間並無其他行駛之車輛,則原告所稱不知警員係對其示意攔停,本難採信;況且,縱使原告未能於短時間內立即確認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然依上開主、客觀情事,原告就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之可能性,自非可全然排除,亦即原告應可查覺警員可能係對其為攔停之動作,則原告當可預見若警員確有該舉措而因己未停車接受稽查,勢將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結果,詎原告仍未停車並返回警員攔查處而予以確認而逕行駛離,即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 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應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