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22號
- 原告
- 王宏睿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8時40分,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與工建路口時,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該路口進行交通疏導,然原告對員警指揮不予理會並臨停於黃網線上,其行為已屬「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當場示意原告靠邊接受稽查,詎料原告未依指示接受稽查,反隨綠燈車流逕行離去,因現場車流量大,不宜追趕攔停,故員警於當日勤務結束返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0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僅就第C00000000號舉發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嗣被告認原告有「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於112年3月7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於112年4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駕車行由工建路往大同路一直行,至大同路口時,該處無紅綠燈指示,且當天下雨車輛壅塞,並無警察於直行前方路口指揮擋車禁車通過,亦無警察攔下強行通過之意圖,不知為何遭舉發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經查,本案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0000000-0.MOV」、「0000000-0.MOV」)及譯文內容,原告於行經汐止區工建路與大同路段口時,無視員警禁止通行之指揮,仍逕行進入路口之行為,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事實後,爾後旋經警員示意靠邊接受稽查,然原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反隨綠燈車流直行駛離,則被告據之認其另構成同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觀諸前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事實,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列舉得逕行舉發之項目,然因原告有此違規事實後,旋經警員予以攔停,但其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因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係事出突然,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逕行舉發(不受同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本文限制),故就發生在前而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之「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事實之舉發程序自不應與之割裂處理,亦即亦應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本文之限制,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於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此當非立法之本意,應予指明,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39號判決可供參照,職是之故,本件舉發程序應無不當,自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先予敘明。
㈡次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1年10月17日7時至9時執行交通崗勤務,見大同、工建路口為造成系爭路段車速緩慢、車流回堵原因,便行至該路口進行交通疏導,而於當日8時許見一車號0000-00之自小客,不聽從指揮交通並臨停於黃網線,員警遂上前告知並示意停靠路邊接受稽查,然待綠燈後該車逕行離去,由於現場車流量大並具相當危險性,員警無法攔阻及稽查,僅能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告發。檢視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0000000-0.MOV」、「0000000-0.MOV」),當時員警於汐止區工建路與大同路一段口執行交通指揮勤務,於畫面時間08:40:39至08:40:43,員警行至該路口以明顯哨音及手勢指揮路口車輛禁止前行,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工建路之外側車道上,於08:40:39行至該路口,於員警指揮當時,系爭車輛為該車道首台車輛,且其車輛前懸較內側車道之首台車輛突出,應對左側員警之指揮行為有高度預見可能性,且於08:40:39至08:40:45,員警逐漸往工建路外側車道走去,並朝系爭車輛再次示意停車,然原告無視員警指揮繼續往大同路一段續行,對照路口監視器影像(附件一「監視器影像.mp4」,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9),於員警吹哨並高舉指揮棒示意該路口禁行後,工建路上車輛隨即暫停行駛(含與原告行駛於同車道之後車),是綜上事證,當時員警動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有示意車輛暫停之意思,且當時並無任何客觀上可能影響原告看見指揮員警之因素,原告見狀並無暫停車輛,反繼續向前行駛後進入大同路一段車道,核其行為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違規態樣,是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0、82、84頁),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其結果如附件所示。依勘驗之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未聽從在路口執行勤務之員警之指揮停車,而右轉大同路並在大同路之黃色網狀線上臨時停車,且於員警指揮停車時,依系爭車輛所在位置,駕駛人即原告亦可清晰見及在路口指揮之員警,而員警所為哨音亦明確清楚且可為行經該處之車輛駕駛人所知悉,再者,依當時之交通狀況車流甚為壅塞,系爭車輛右轉大同路後勢必停止在黃網線上,原告駕駛車輛更應知悉並避免於斯時右轉而違停在黃網線上,對員警當時之交通指揮自應具有較高之警覺性。是以原告確有「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⒈檔案名稱:「0000000-0」。此為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影示日 期時間為「2022/10/17 08:39:32」,當時天候微下雨,地 面潮溼,該處路段為雙向車道,員警當時在路口執行疏導交通 勤務。路上車流甚為壅塞。員警所在三岔路口(大同路、工建 路口)並未見有燈光號誌,且有甚多車輛自工建路右轉大同路 。於時間08:40:39,因大同路車流甚為壅塞,員警在工建路 旁(系爭車輛左側道路)以一持續長聲哨音命工建路右轉大同路 方向車輛停止。系爭車輛行駛在工建路最外側尚未通過斑馬線 ,惟未停止,仍繼續右轉。依系爭車輛駕駛座方向可見及員警 所在位置,員警即以二短聲哨音及指揮棒警示制止系爭車輛。 於時間08:40:42,系爭車輛右轉至大同路,並停止在大同路 之車流中,且停在大同路之黃色網狀線上,而系爭車輛轉彎過 程亦可見員警離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之位置相當近。於時間08: 40:59後,員警上前拍打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待車窗搖 下後,員警稱:「沒有聽到哨子嗎?沒有聽到我喊停了嗎?」 ,駕駛人即原告稱:「車子塞成這樣子了,就沒有紅綠燈嘛! 」,員警:「沒有紅綠燈是不是要聽從我的指示」,原告:「 聽從你的,我已經轉出一半了啊」,員警:「那你現在在黃網 線是不是違規?」。原告「你怎樣,啊就塞車啊,要不是你給 我一個位置嘛」,員警:「給你一個位置,我是不是叫你停下 來了」,原告:「停那邊也是一樣雙黃線啊」,員警:「停在 那邊雙黃線之前啊」,原告:「不要跟你吵了啦」,員警「好 ,不然等一下靠邊」(於時間08:41:28員警用手指揮原告車 輛靠邊),此時前方路口仍為紅燈,大同路仍屬塞車且車流完 全靜止等紅燈之狀態。時間08:41:45,員警走到駕駛座旁與 原告對話。原告稱:「趕時間,…趕快開(開單)啦」,員警: 「好,駕行照出示一下」,原告稱:「那裏違規你講嘛」,員 警:「不好意思,你佔黃網線」,原告:「哪裏違規?」、「 現在不是塞車嗎」,員警:「塞車,塞車是你的理由」,原告 :「塞車又怎樣?」,員警:「好,你駕行照要不要出示一下 」,原告:「不要」,員警:「不要出示呵,沒關係,車主是 你本人嗎?」,原告:「廢話」,員警:「廢話是是還不是? 」,原告:「那你趕快開啦,你不用那麼…」,員警:「你沒 有出示證件我怎麼開?」,原告:「你就看我車號就好了,你 不會查嗎?」,員警:「車主是本人嗎?」,原告:「廢話」 ,員警:「廢話是是嗎?」。 ⒉檔案名稱:「0000000-0」。 接續前一檔案,時間顯示08:42:38,原告稱:「是本人」, 員警:「什麼大名?」,原告:「王宏睿」,員警:「你等一 下靠邊停車」(於時間08:42:40,前方路口號誌已變為直行 箭頭綠燈,),原告:「靠邊停車?我趕高鐵」(原告隨即駕車 隨前方車流前進而駛離),員警大聲喊:「你現在是拒絕受檢 嗎?」,員警大喊:「9087-A9拒絕受檢」。 ⒊檔案名稱:「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大同路與新台五路口 」,畫面為雙格畫面,左側監視器畫面顯示員警站立於工建路 與大同路口之斑馬路之一端(為畫面之右方),工建路右轉大同 路之車流甚為壅塞,員警高舉指揮棒並走向斑馬線中間位置, 可見工建路左轉車輛為共二排,系爭車輛在最外側車道,惟自 其駕駛座位置可明顯看到員警高舉指揮棒指揮之動作。系爭車 輛左側車道車子已停止,惟系爭車輛並未停止,仍持續為右轉 行為。員警於斑馬線上亦同時走向前方系爭車輛。嗣於右側之 監視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右轉後停放於大同路上黃網線之位 置,因大同路之車流甚多且均停等前方路口之紅燈號誌,員警 走向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位置,之後持續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 對話。嗣員警再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位置持續與駕駛人對話 。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轉為綠燈時,即隨車流前進逕行駛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