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05號
- 原告
- 丘睿然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丘睿然所有0315-WU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 9月24日1時51分許,因在台北市建國高架市立圖書館上方(往北)行駛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70公里,經測得時速 137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所設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偵測並以照相設備採證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分於 109年9月28日及9月29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舉發第A00000000、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本案二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 109年11月12日及11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 109年10月13日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以被告 109年 12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另以被告109年12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其中主文第二項所裁處易處加倍吊扣牌照及易處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則業經被告自行審查後更正刪除,特附此敘明)。原告不服原處分即上開被告109年12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所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為此訴請撤銷上開撤銷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因當天晚上家中陪伴十年之貓咪急性嚴重腎衰竭,故急送至內湖常去之動物醫院,因事態緊急故造成違規。原告家中常需要車子載貨做生意,如吊扣牌照(起訴狀誤載為駕照)會造成生計困難,請念在車主心切,網開一面,撤銷吊扣牌照(起訴狀誤載為駕照)之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即被告109年12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 -A00000000號裁決書所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係民眾行經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設施路段,因交通違規受採證舉發;經再審視舉發採證紀錄,顯示 0315-WU號車於違規時、地「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 137公里,超速逾60里至80公里以內」,違規事證明確,本案依法舉發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 109年10月19日、110年1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6858、1103040258號函、採證照片、告示牌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另據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證稱略以:取締儀器設置於建國高架道路往北市立圖書館上方,架設位置與測速警示告示牌距有 167公尺,係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
2.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廠牌:KEYWAY、型號:KW-SPS-B、器號: S2003,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09年4月17日,有效期限:110年4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9年9月24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另採證照片上方載明之違規時間、日期、地點與下方登載之速限及檢定合格證號碼:M0GA0000000A係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所載之號碼相符,足徵系爭雷達測速儀確屬採證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檢定合格儀器無誤。本案舉發機關既於測照地點前方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處,設置「警 52」告示牌,該告示牌面清晰可辨且未遭遮蔽,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知悉前方前方將有違規取締之公權力行使,則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竟仍每小時時速137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悖於其應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
3.原告雖辯稱因寵物急性腎衰竭帶往醫院救治,而超速行駛云云。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惟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本件原告寵物縱使於當日可能有生命危險,然該緊急避難之立法目的在於行為人之行為得以防免危險,客觀而言,原告超速並無法直接防免其寵物生命之危險,況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法理並不相符,自無從依其前揭主張而阻卻其違規責任。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規定,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 9月24日1時51分許,在台北市建國高架市立圖書館上方(往北)行駛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70公里,經測得時速 137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即被告109年12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當天晚上因寵物急性腎衰竭就醫,事態緊急行車速度過快始造成違規,並以如吊扣其牌照影響生計,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 9月24日1時51分許,因在台北市建國高架市立圖書館上方(往北)行駛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70公里,經測得時速137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所設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偵測並以照相設備採證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分於109年9月28日及9月29日填製本案二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 109年11月12日及11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嗣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 10月13日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除以109年12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另以被告 109年12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之處分(其中主文第二項所裁處易處加倍吊扣牌照及易處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則業經被告自行審查後以110年1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237625號函更正刪除),被告不服,為此訴請撤銷上開撤銷吊扣牌照(起訴狀誤載為駕照)之處分,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本院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110年1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237625號函、本案二舉發通知單、原告 109年 10月13日申訴書、舉發機關109年10月1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6858號函、被告109年12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舉發機關110年 1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4058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違規採證照片、告示牌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第27頁、第35頁、第51頁及第55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第7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及第9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24日1時51分許,在台北市建國高架市立圖書館上方(往北)行駛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70公里,經測得時速 137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即被告109年12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之處分,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接受交通道安講習,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 2款行為之汽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 9月24日1時51分許,在台北市建國高架市立圖書館上方(往北)行駛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70公里,經測得時速 137公里之違規事實,且系爭汽車其遭測速所設雷達測速儀器務乃設置於建國高架道路往北市立圖書館上方,架設位置與測速警示告示牌距有 167公尺,且該測速警示告示牌面清晰可辨且未遭遮蔽,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知悉前方前方將有違規取締之公權力行使,並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 3項之規定要求,此除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舉發機關109年10月1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6858號函及110 年1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40258號函所敘明,並有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告示牌照片與系爭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足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為真實。
3.次查,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廠牌:KEYWAY、型號:KW-SPS-B、器號 S2003,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09年4月17日,有效期限:110年4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9年9月24日,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另採證照片上方載明之違規時間、日期、地點與下方登載之速限及檢定合格證號碼:M0GA0000000A等,亦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所載之號碼相符,足徵系爭雷達測速儀確屬採證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檢定合格儀器無誤。
4.承上事證所認,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24日1時51分許,在台北市建國高架市立圖書館上方(往北)行駛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70公里,經測得時速137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即被告109年12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當天晚上因寵物急性腎衰竭就醫,事態緊急行車速度過快始造成違規,並以如吊扣其牌照影響生計,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均仍屬無理難採。
1.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惟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而查,原告雖張其當日因寵物急性腎衰竭帶往醫院救治,而行車過快致超速行駛乙節,然此按上開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明文及其適用,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為是,為此,被告抗辯以該原告寵物縱使於當日可能有生命危險,然以緊急避難之立法目的在於行為人之行為得以防免危險,客觀而言,原告超速並無法直接防免其寵物生命之危險,況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法理並不相符,若原告捨其前述嚴重超速之措施,而改以停下系爭汽車,並電話聯絡動保或救護單位,請求派出救護車救援,更能合法快速達成救護之目的,同時可兼顧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是原告主張超速駕車救護,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範之「不得已」之緊急危難措施,從而,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即尚難採之。
2.次按,本案原告系爭汽車駕駛人,既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1項第2款之行為,則依同條例第4項之規定即應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核此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就該吊扣牌照 3個月,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該車主原告就系爭汽車車輛之之使用權益,然並無禁止原告以駕車工作之權利(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吊扣駕照,容屬有誤),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從而原告主張吊扣其牌照影響生計,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依法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