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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0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09號

原告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謝財政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02月0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第4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本件原告委任其父親謝財政為訴訟代理人,此有行政訴訟委任狀、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4 頁),符合上開規定,准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前於109 年12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第4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0年1月11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09年度交字第909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本案違規時牌照已繳回,故牌照扣繳更改為「牌照已繳回」,又本案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故被告仍認定違規事實存在,但免予繳納罰鍰,被告於110年02月08日重新製開上開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1月11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09年度交字第909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3頁、第167-169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被告110年02月0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第48 -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拖吊場通知有未懸掛號牌車輛,原舉發單員警遂於109 年10月15日10時35 分、11時08分,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二段433 巷口旁,發現原告謝宗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及0000-00 號兩輛自用小客車(下統稱系爭汽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遂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填製桃警局字第D00000000號、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30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裁決書漏列第1項)等規定,於109年12月1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第4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免予處罰,牌照扣繳之」,另被告重新審查後,因本案違規時牌照已繳回,故牌照扣繳更改為「牌照已繳回」,又本案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被告仍認定違規事實存在,但免予繳納罰鍰,被告於110年02月08日重新製開上開裁決書,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原告的廢棄車輛佔用道路,經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大隊大園區中隊放於勸導單,限15日車主應自行移置(109.9.30放置、109.10.15為警拖吊),導致原告無法配合移置。

⑵、勸導單放於車輛前擋風玻璃,僅用雨刷固定,且經風吹日曬雨淋,原告住在附近,每天都需要經過車輛放置處,卻不見告示。

⑶、警方依環境稽查通知開立罰單,並拖吊卻用車輛攔停開立,二部廢棄車輛事實放於道路旁,並以註銷或繳銷,也無行駛道路。

⑷、原告絕無犯意,也無為所犯罰則辯駁,如果勸導單當時可改用張貼於前擋風玻璃明顯之處,讓原告可得知佔用道路違法情事自行移置。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絕無犯意,也無為所犯罰則辯駁,如果勸導單當時可改用張貼於前擋風玻璃明顯之處,讓原告可得知佔用道路違法情事,自行移置,從新量罰」等語置辯。

⑴、查處罰條例第 12 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是系爭汽車未懸掛牌照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然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自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而汽車並得當場移置保管。本案既經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大園區中隊認定未達廢棄車輛,本處自應依循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洵勘認定。

⑵、原告雖有已因繳銷或逕行註銷而繳回牌照,但並無向環保署辦理報廢,且經桃園市政府環保清潔稽查大隊大園區中隊判定系爭汽車非為報廢車輛,亦未達「桃園市政府執行報廢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要點」之報廢標準(參被證3),故不適用環保法法規裁罰,亦無需通知所有人期限內清理,而應以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依同條規定拍照舉發後拖吊、移置,其過程皆合法。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於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二段433巷口旁,實已佔用道路範圍,原告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本處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3、另因本案符合《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之規定,且經查0000-00之牌照稅法定罰鍰金額為11,244元、0000-00號之牌照稅法定罰鍰金額為12,886元,已逾該作業原則之法定金額10,800元(被證8),故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僅裁罰牌照稅法,本處依規定免予罰鍰,但其違規事實仍為存在,舉發仍不應撤銷。

4、再者,原告為合法考有汽車駕駛執照及合法領有汽車號牌之人,有汽車車籍之基本資料(被證9)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被告是否應先勸導,由原告配合移置車輛,行政程序方為適法?

㈡、被告有無讓原告可得知佔用道路為違法情事,其以「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違規事實為裁罰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爭訟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桃警局字第D00000000號、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明、原告109年11月20日申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9年11月30日龍警分交字第1090027996號函說明舉發方式誤植為攔停,應更正為逕行舉發及檢附舉發相片4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兩份、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第4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1月19日龍警分交字第1100001347號函附職務報告及勤務分配表、廢棄車輛勘查通知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1月26日龍警分交字第1100002031號函、110年02月0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第4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競合案件傳真紀錄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7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4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⑷、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牌照已繳回),因違反使用牌照稅部分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免予罰鍰處罰。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該條項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參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 731 號判決)。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可知,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即專為「車輛處於停車狀態中,而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所設。

㈣、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絕無犯意,也無為所犯罰則辯駁,如果勸導單當時可改用張貼於前擋風玻璃明顯之處,讓原告可得知佔用道路違法情事,自行移置,從新量罰」等語置辯。經查:

⑴、查系爭汽車未懸掛牌照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然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自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舉發,而汽車並得當場移置保管。本案既經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大園區中隊認定未達廢棄車輛,被告依循上開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

⑵、原告雖有已因繳銷或逕行註銷而繳回牌照,但並無向環保署辦理報廢,且經桃園市政府環保清潔稽查大隊大園區中隊判定系爭汽車非為報廢車輛,亦未達「桃園市政府執行報廢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要點」之報廢標準,並將通知單夾置於雨刷擋風玻璃間,此有廢棄車輛勘查通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1-164 頁),故不適用環保法法規裁罰,亦無需通知所有人期限內清理,而應以處罰條例第12 條第 4 項規定舉發,並依同條規定拍照舉發後拖吊、移置,並無所謂須經勸導程序,其處理程序皆合法。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於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二段433巷口旁,實已佔用道路範圍,原告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洵屬有據。

㈤、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六條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0000-00 之牌照稅法定罰鍰金額為11,244元、系爭車輛0000-00 號之牌照稅法定罰鍰金額為12,886元,已逾該作業原則之法定金額10,800元,此有使用牌照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競合案件傳真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1-173 頁),故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僅裁罰牌照稅法,被告依規定免予罰鍰,但其違規事實仍為存在,舉發仍不應撤銷。

㈥、原告為合法考有汽車駕駛執照及合法領有汽車號牌之人,有汽車車籍之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75-179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上揭所述,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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