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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
109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敏惠
- 訴訟代理人
- 朱紹猷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95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35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更為審理後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1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總計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另發回後訴訟費用即證人日旅費新台幣530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18日9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道○○○○○號越堤道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予以拍照採證後,遂於107年 10月2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2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11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原告申訴情節及當時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8年 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年11月9日提起申訴在案,被告於同年月19日將申訴案函轉至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處,該分局卻於108年4月11日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60958號書函回覆,回覆內容仍有下列違失及未明確事項:
⑴前一個路口才是交叉路口,違規地點並非交叉路口,罰單引用法條錯誤。
⑵照片拍攝位置係越堤道上方橋墩處往下拍攝,有躲藏偷拍之嫌,違反應明顯及適當之原則。
⑶按三重警察分局回覆稱稽查之警員依勤務規劃著制服照相蒐證,惟相關證據未提供原告知悉,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⑷依新北市政府交通違規事件民眾申訴案件作業流程圖處理時限,自受理申訴起算至依規定裁處止,應於45日內完成,原告於107年11月9日提起申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8年4月11日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60958號書函回覆,裁決書決定日為108年5月1日,期間均多達5個月(約150多日),明顯逾越處理期限。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1款規定:闖紅燈之處罰,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才得逕行舉發。原告違規地點可於前方之二重抽水站附近設立攔截點即可攔截舉發,開單員警捨棄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卻於疏洪道上方照相舉發,明顯與法規規範不符。
3.又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19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302306號函稱:三重區疏洪東路2段與8號越堤道口號誌係和疏東路2段與頂崁街210巷28弄路口同一控制器控制,且違規時間為上午 9時43分,非一般上班時間故交通流量低。舉發員警可於二重抽水站附近設立攔截點有充足空間可引導疑似違規車輛停靠等狀況並無困難,然卻違法於越堤道上照相舉發。
4.再者,採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 1項7款及第2項規定者為限,闖紅燈並不在其內。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4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60958號函謂:本案執行交通稽查之警員依勤務規劃著制服運用科學儀器照相蒐證。足見採證照相係採用科學儀器,且檢視舉發照片 4張應屬運用科學儀器連續拍攝,故與上述規定闖紅燈不得以科學儀器舉發之規定不符,顯然採證資料違法。
5.另據上述三重分局108年4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60958號函稱:交通稽查之警員依勤務規劃執行工作。惟查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107年10月18日勤務表所示,舉發員警應執行勤務地點應為環河南北路與福德南路或長元街口,不應該在疏洪東路2段與8號越堤道口,顯然並未依勤務規劃執行工作。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依原舉發單位交通違規道路現場圖所示:「該違規地點號誌於前方30.6公尺處即與另一車道匯流,且兩車道均設有號誌管制。」是以,按上開道路現場圖觀之,該違規地點確屬交岔路口,原告無視燈號管制逕行穿越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舉發單位所適用法條以及違規事實欄位之記載,均無違誤。
2.依照闖紅燈之違規型態乃有違規發生當時即瞬眼即逝、追查不易等特性,如員警事後再予調查,除可能影響道路交通流量、調查不易而提高成本外,尚可能因無法追查導致違規人心存僥倖心態,反無法達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具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故於本件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違規之行為時,考量舉發位置之蒐證及時性、保全證據之有效性、闖紅燈之違規型態等特性,此有原舉發單位提供採證照片足參,可認為當時具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狀,從而舉發員警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即尚難認與法有何不合。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2既明定闖紅燈為得逕行舉發之項目之一,而員警以照相方式取得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證,亦以相機拍攝員警肉眼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瞬間畫面,作為保全證據之手段。是認本件員警本於職權目賭原告闖紅燈行為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與逕行舉發之規定並無背離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之。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逕行穿越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然上開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已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並無限制員警選擇執行勤務地點的規範目的。倘舉發員警審酌車流擁擠情形,為避免車道內側違規車輛因外側車輛的阻礙,視線上難以辨別其車牌號碼,遂在天橋等制高點處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車輛,究違反何相關法令,尚有不明,有待進一步調查。」。
5.參本件舉發警員於「交通違規案道路現場圖」(參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78990號函附件)中說明欄位清楚記載「警方於上記時、地擔服交通整理勤務,著整齊制服站於8號越堤道與疏洪東路間越堤道上,往新北大道(南)方向拍攝本案交通違規..」,由是可知本件警員所站立之位置與採證照片之視角位置相同,應可清楚目睹原告違規之位置無誤。
6.次參前開「交通違規案道路現場圖」說明欄(參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78990號函附件)中復載明:「…因現場為多車道交會處所,不宜現地攔查,故警方依規定拍照舉發本案違規行為。」即知,系爭地點經警方現場判斷,確實有不能或不宜當場攔停之情事。
7.綜上所述,本件警員既已身著整齊制服,且經判斷現場確有不宜當場攔停之情形,並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交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其值勤之位置既無任何不法,且確有目睹違規行為之可能,要難謂舉發有何不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18日9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道○○○○○號越堤道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舉發違規地點並非交岔路口,且員警躲藏偷拍有隱藏執法情事,又本件自其申訴時起算至裁決日期止,期間長達 5個月,明顯逾越處理期限等情,是否可採?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舉發員警所為之逕行舉發,究竟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1款或第7款規定?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是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18日9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道○○○○○號越堤道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予以拍照採證後,遂於107年 10月29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三個月舉發期限)製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7年11月9日陳述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原告申訴情節及當時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之陳情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4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60958號函、原處分書、舉發員警回覆聯、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道路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107年 10月18日51人勤務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19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302306號函暨時制計劃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 108年度交字第295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113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1頁、第127頁、第131頁及第137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18日9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道○○○○○號越堤道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7年10月18日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越堤道口,見本件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仍逕予闖越,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車未行駛至停止線時,紅燈號誌已亮啟,違規屬實,舉發員警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4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60958號函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9頁),核與原審卷第127頁所附之舉發員警回覆聯第一點所載:「該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7 年10月18日09時43分,於疏洪東路2 段與8 號越堤道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無誤。」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原審卷第137 頁及第135 頁所附之採證照片及交通違規案道路現場圖所示,於照片下方顯示時間107/10/18 09:43 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所指之車輛)行駛在三重區疏洪東路之內側車道上並且其右側車身已跨越雙白實線之車道線,此時見前方疏洪東路之號誌燈已變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然該系爭汽車仍繼續往前直行跨越停止線後逕自穿越路口等情,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 年10月18日9 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道○○○○○號越堤道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舉發違規地點並非交岔路口,且員警躲藏偷拍有隱藏執法情事,又本件自其申訴時起算至裁決日期止,期間長達 5個月,明顯逾越處理期限等情,乃不可採,尚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查,首先,原告主張舉發違規地點並非交岔路口乙節,然依前揭原審卷第137頁及第13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及交通違規案道路現場圖互核對照以觀,清楚可見該舉發違規地點係疏洪東路與八號越堤道與交匯之Y字型路口,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事實不符,難加採信。
2.次查,原告主張員警躲藏偷拍有隱藏執法情事等情。惟雖依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所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其於肆、具體作法之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中之第 5點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有將交通違規稽查之地點規範為「明顯處所」,但於103年4月23日所修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亦已將上開規定予以刪除。是姑不論本件舉發員警所執行之地點是否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主張依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107年 10月18日勤務表所示,舉發員警應執行勤務地點應為環河南北路與福德南路或長元街口,而非在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即疏洪東路2段與8號越堤道口處執勤等情,然按道路交通法規並未明文訂定員警應為執勤地點於何處,而是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為決定其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是以,舉發員警雖未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 107年10月18日51人勤務表所指定之環河南北路與福德南路或長元街口等情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但此縱使有違反機關內部管理之疑異,然舉發員警當時既仍身著制服及採證儀器而執行取締闖紅燈違規之勤務,且法亦無明文限制其勤務之處所,則舉發員警選擇在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即疏洪東路二段與8號越堤道口取締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仍難認本件舉發員警採證有違法,為此原告以上情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之事即難採之。
3.至於原告再主張本件自其申訴時起算至裁決日期止,期間長達5個月,明顯逾越處理期限等情。惟「按行政罰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處理細則(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 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處罰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該細則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 3年期間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均屬合法。」(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一決議參照),為此本件原告於107 年10月18日有本案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於107年10月29日舉發,被告並於108年5月1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法定舉發之期限及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所定裁處權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法即難為有利之採憑。
(四)本件舉發員警所為之逕行舉發,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且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應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故而為本件之逕行舉發。
1.應適用之法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上開第七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七款特別明文規定。至於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1款至第6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7款之規定,乃是各自獨立之規範類型,如就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闖紅燈而論,其採證方式或有人證,抑或有物證,法律並未作任何採證規定之限制,倘若員警係於當時現場執勤目睹後,再以科學儀器拍照或錄影,則如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則不僅模糊上開二款之適用,亦加增法律所無之限制,當屬可議。承前所述,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睹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乃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若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僅為加強證明力,並非有效性舉發之要件,亦非執此即謂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之舉發。
2.查,本院為究明本件舉發員警所為之逕行舉發,究竟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抑或是該條例第 7款規定?以及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是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乃於109年12月3日傳喚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鍾清華到院證述其舉發經過情形;首先,本院於 109年12月 3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向證人鍾清華訊問當日其在現場舉發是有親眼目睹嗎?還是用科學儀器去做採證?證人鍾清華答稱:伊親眼目睹然後用科學儀器做採證等語,本院旋即向證人鍾清華訊問其是用什麼科學儀器做採證?證人鍾清華答稱:伊用的是公家隨身攜帶的照相機做採證等語,本院嗣向證人鍾清華訊問其當日如何親眼目睹該車輛闖紅燈?看到闖紅燈以後,又如何用隨身的攜帶的照相機做採證?證人鍾清華乃證稱:伊看到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疏洪東路2 段與8 號越堤道口之紅綠燈,疏洪東路2 段方向已經變紅燈了,該輛自小客車仍未減速,此時伊拿起照相機在該自小客車還沒闖紅燈之前,伊就先舉證就是該車無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闖越疏洪東路2 段與8 號越堤道口,伊總共拍了4 張照片,舉證該自小客車闖紅燈之事實等語,復又證稱:照相就是科學儀器採證作為舉發之證明等語,之後,本院再向證人鍾清華確認其意思就是說,其不是要用親眼目睹來舉證,而是要用科學儀器採證來進行舉發嗎?亦或兩者都有?證人鍾清華答稱:伊是兩者都有,因為要目擊違規才得以以科學儀器舉證等語,嗣本院再向證人鍾清華訊問當時其目睹到本案闖紅燈違規,又用隨身相機去科學儀器拍照,那是如何同步做目睹跟科學儀器採證?證人鍾清華答稱:伊是透過相機之視窗發現該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疏洪東路2 段與8 號越堤道口之紅綠燈,當時為紅燈該自小客仍未減速就闖紅燈等語,本院又向證人鍾清華確認其的意思簡單來說,是透過相機視窗目睹就對了?證人鍾清華答稱:是,嗣後,本院另向證人鍾清華訊問其既然當時目睹,也經過隨身相機為科學採證,為何不能夠當場攔停舉發或有何不宜攔停舉發?證人鍾清華答稱:當時伊站立之位置,無法攔停舉發,該路口因多個車道匯入,所以不宜攔停舉發等語,本院復向證人鍾清華訊問有關該路口闖紅燈,如果要選擇執勤地點,有無地點可以選擇到可以當場攔停舉發的位置?證人鍾清華答稱:該路口如果要攔停的話,會沒有辦法看到紅綠燈,沒有位置,而且會造成危險,8 號越堤道口下來的車會交會,會造成危險等語,於是本院再向證人鍾清華訊問其為什麼會選擇在8 號越堤道口的上方來當作執勤位置?證人鍾清華即稱:疏洪東路2 段與8 號越堤道口,分為兩個紅綠燈,伊選這個位置,因為8 號越堤道口有車輛也會闖紅燈等語,隨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乃主張:員警有提到說該路口如果要攔停的話,會沒有辦法看到紅綠燈,但是在原審卷第135 頁所附之執勤位置現場圖,右邊也有一個藍色的點,這個點大概是在二重抽水站附近,今天有庭呈照片,從這邊看去可以很明顯看到紅綠燈號誌(一個是去向的紅燈,一個是來向背對的號誌,更前面還有一個背對的號誌,這兩個背對的號誌跟該來向顯示紅燈的號誌,他們是一起的,所以庭呈的照片可以看到一台計程車停在違規的紅綠燈的位置),並庭呈現場照片二張為憑,隨即本院在該現場照片內分別標示A 、B 、C ,並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在該現場照片內一併以星字號標示其認為員警可以選執勤位置等語,而證人鍾清華即答稱:如果站在原告訴代所標示星字號這個位置的話,雖然可以看到紅綠燈,但C 這個紅綠燈無法看到車輛經過路口之情形,這個位置因為八號越堤道口下來之車輛交織,所以無法攔停舉發等語,以上各情有本院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原告所庭呈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3頁)。
3.由以上證人鍾清華之證述內容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為之陳述及庭呈採證照片以觀,可知證人鍾清華舉發當時係透過相機內之視窗發現本件系爭汽車行經疏洪東路2段與8號越堤道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見證人鍾清華是以親眼目睹之方式為舉發,否則,衡諸常情,證人鍾清華又是如何在舉發違規現場為拍攝採證之動作,如此,本件之逕行舉發,應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為之,而證人鍾清華所拍照之採證照片僅是為補強證明力之證據方法。
4.此外,另就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有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而論,依前開證人鍾清華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可知,證人鍾清華之所以會選擇在 8號越堤道口之上方來當作執勤位置,乃因疏洪東路2段與8號越堤道係分為二個號誌燈,為兼顧取締疏洪東路2段及8號越堤道之闖紅燈車輛,而以地處高勢之8號越堤道上方為其執勤地點,始能同時觀看疏洪東路 2段與8號越堤道之二個車道內之車輛有無闖紅燈情事,而就該 8號越堤道上方之執勤位置言之,非但無法為攔停行駛在疏洪東路 2段之車輛,且該舉發違規地點又是多車道匯入之 Y字型路口,詳如前述,基於維護往來車輛之安全,本不宜為攔停舉發,核諸此情,應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之要件。是以,證人鍾清華未當場予以攔停舉發,而採嗣後逕行舉發之程序即屬合法。
5.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在其庭呈現場照片內以星字號標示之地點處,雖無法看見交通號誌 A(此為原告車輛所闖越之紅燈號誌),但因照片內之交通號誌B、C是一起的,因此可在此地點觀看交通號誌 C之顯示情形,以判斷交通號誌A之燈號狀態,惟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8年7月19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302306號函文說明三所載:「查旨案路口號誌現況預設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一)第 1時相為疏洪東路 2段雙向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為圓頭綠燈。(二)第2時相為8號越堤道及疏洪東路2段(與頂崁街210巷28弄路口)雙向綠燈,號誌燈號為圓頭綠燈。(三)第3時相為8號越堤道及頂崁街210巷28弄綠燈,8號越堤道號誌燈號為圓頭綠燈,頂崁街210巷28弄號誌燈號為左轉及右轉箭頭綠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可知只有在第1時相之情形下,交通號誌C之顯示情形始與交通號誌A之燈號狀態相同,若是在第2、3 時相之情況下,即無法以此方式判斷交通號誌A之燈號狀態。況且,退步言之,縱使當時在第 1時相之情形下,可以交通號誌C之顯示情形判斷交通號誌A之燈號狀態,但在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標示之星字號位置,依然無法清楚看見行駛疏洪東路2段之車輛在闖越交通號誌A之紅燈號誌以前,其如何穿越停止線之情形。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上開此部分主張,亦難加以採憑。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總計新臺幣 1,050元,依法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已由原告預為繳納在案。至於證人鍾清華之日旅費新台幣 530元部分,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但因該違規事實之相關重要爭點部分(即本件舉發員警所為之逕行舉發,究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1款或第7款規定,及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是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並無科學儀器採證以為究明,僅有舉發員警即證人鍾清華之目睹證述,故於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通知證人鍾清華到庭證述,以為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鍾清華之日旅費 530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則已經由被告當庭墊付在案。為此,所以並判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