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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3號

聲請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聲請人
上一代表人 蘇淑貞 住同上
相對人
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代表人 楊家祥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66號裁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零貳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零貳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係立法者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而為之處分案件,針對假扣押、假處分之要件及聲請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勿庸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526 條第2 項有關假扣押要件及供擔保等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 108年第00000000號、108年第00000000號、108年第00000000號等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89,433元,追徵稅款共1,537,716元,共計5,027,14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均不計入),處分書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 2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同法第49條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陳述,業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影本為憑,而為相當之釋明,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027,149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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