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稅簡字第13號原 告 協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柏霖 原 告 李黃碧雲 原 告 李敏賢 原 告 李敏達 原 告 李慶貴 原 告 李慶祥 原 告 李佳龍 原 告 李珍 原 告 李欣怡 原 告 李宥霆 上十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展羽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誤以「民事聲明起訴狀」起訴,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 ㈠、起訴之意(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應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㈡、原告稱謂(原告書狀誤載為「起訴人」,應更正為:「原告」)。另查,本件起訴狀之原告欄係載列上開原告十人均為原告,惟依起訴狀所表明不服之訴願決定書,其訴願人僅為李敏達一人,而無其餘原告九人,故就原告協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黃碧雲、李敏賢、李慶貴、李慶祥、李佳龍、李珍、李欣怡、李宥霆是否有誤列情事?若有誤列,請以書狀予以說明;反之,若無誤列,原告應就各自不服之訴訟標的,依下述方式予以補正。 ㈢、被告稱謂(原告書狀誤載為「相對人」,應更正為:「被告」)、被告及其機關地址(原告誤載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應更正為僅: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被告代表人張世玢,住同被告址)。 ㈣、起訴之聲明(原告書狀漏載起訴之聲明,應表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復查決定、何訴願決定不服【原告協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黃碧雲、李敏賢、李慶貴、李慶祥、李佳龍、李珍、李欣怡、李宥霆等九人,若非誤列為原告,即應具體表明各以其為訴願人而作成之訴願決定書暨復查決定書之字號】)及其原因事實(即起訴之事實及理由)。 二、次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又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二千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第98條第2 項、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書狀表明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09 年度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即所核課之稅額為:8 萬5,893 元+1 萬9,105 元=10萬4,998 元,如僅以訴願人即李敏達為原告,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惟如其餘原告等九人均非誤列,且亦具體補正表明各以其為訴願人而作成之訴願決定書暨復查決定書之字號,並於自行加總所核課之稅額而有逾40萬元,則應徵收裁判費4,000 元。原告應妥為計算認定,並依上述說明補繳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且應簽名或蓋章,再提出所有不服之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之影本供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