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稅簡字第13號原 告 協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代表人 李柏霖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原 告 李黃碧雲 住同上 原 告 李敏賢 住同上 原 告 李敏達 住同上 原 告 李慶貴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原 告 李慶祥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原 告 李佳龍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原 告 李珍 住同上 原 告 李欣怡 住同上 原 告 李宥霆 住同上 上十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展羽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原告等人因地價稅事件,向本庭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向本庭提起訴訟(誤載為民事聲明起訴狀),因其起訴書狀除有上開誤載部分並有多處不合法定程式之處,且未繳納起訴應納之裁判費,前經本院(審查股即審二股)於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稅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更正誤載及補正書狀之法定程式,並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上開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繳費,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