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環境用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4號109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政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王京彬 李純慧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2萬元)及處環境講習4 小時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至12月間,經民眾檢舉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檢查網路廣告環境用藥產品,被告因而查獲原告分別於台灣淘寶(會員帳號:霖嘉商行)、奇摩購物(會員編號:Z0000000000 、Z0000000000 )、樂購蝦皮拍賣及露天拍賣(會員帳號:a000000 )等網站刊登「現貨供應日本正品蟑螂藥EARTH 安速蟑螂屋蟑螂盒滅蟑神器12入」、「現貨供應日本製UYEKI 防蟎噴霧雙效配方(花粉雙效抗敏/消臭除菌抗蟎)」、「現貨供應日本製Fumarkira 防蚊掛片366 日超推推黑色強效1.5 倍掛勾型天然驅蚊」、「現貨供應日本金鳥KINCHO誘捕果蠅抓果蠅除果蠅加強版2 入吊掛螞蟻蟑螂推推」等4 項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及使用方法等資訊,經被告以109 年2 月6 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而為上開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之行為,遂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點(附表項次二十七)等規定,以109 年3 月2 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處環境講習4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科處行政罰之規定,一般對處罰之輕重,授權主管機關就個案以裁量決定之,行政罰法除授權主管機關在一定情形得加重、減輕或免罰外,對罰鍰之裁處,並明文規定應審酌之事項。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18條第1 項復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即係對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裁處量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該基準第6 點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理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7 點並明定有關違反義務所得利益之計算方式,包括違反義務所得利益期間之販賣環境用藥相關產品總販賣量、生產投資設備成本及人力成本所省費用、平均售價、平均售價成本、所得利益期間所生孳息及其他可得計算之經濟利益等,但得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等。是行政機關於個案裁處時,應就上開事項為裁量,否則即有裁量怠惰,而屬濫用權力之違法。 2、前揭事實,原告並未否認,但經稽查人員告知違規後,原告早已將產品下架,並獲稽查人員告誡若不再犯即不處罰鍰。豈料,被告仍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8條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處環境講習4 小時。惟被告並未按前揭行政罰法第8 條審酌原告有無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亦未按前揭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原告之資力,更忽略裁量基準第6 點、第7 點之應審酌事項,僅泛言原告上網販賣即構成違反規定之非法廣告,與有無出售無涉,不得以不諳法令規定而請求免責云云,根本未考量原告已自行撤銷廣告、未有出售任何產品、以個人名義販賣,更不知有此等法令限制等情事,則被告所為裁量逕依裁量基準第2 點附表項次27之規定,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裁罰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3、綜上所述,原告固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8條規定予以處罰,惟原處分就該罰鍰之裁處既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自無可維持,又原處分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處環境講習4 小時部分,因該條係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 千元以上罰鍰」者,得處分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即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處分成立為前提要件。而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既應予撤銷,基於不可分性,環境講習4 小時之處分應失所據,自應併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網路刊登販賣「日本正品蟑螂藥EARTH 安速蟑螂屋蟑螂盒滅蟑神器12入、現貨供應日本金鳥KINCHO誘捕果蠅抓果蠅除果蠅加強版2 入吊掛螞蟻蟑螂推推、現貨供應日本製Fumakira防蚊掛片366 日超推推黑色強效1.5 倍掛勾型天然驅蚊、現貨供應日本製UYEKI 防蟎噴霧雙效配方(花粉雙效抗敏/ 消臭除菌防蟎)」等4 項產品之效能及使用方法等資訊,為環境用藥廣告行為,此有被告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及刊登廣告頁面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2、查原告於網路平台上販售系爭商品確屬環境用藥管理法納管之環境用藥,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是法有明定。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0月8 日環署毒字第0960076189號函釋(略以):「……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又網路販(拍)賣係為廣告行為,如一般民眾、個人或未依規定之業者,上網(包括虛擬網路商店)販賣環境衛生用藥(包括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者,則為非法廣告……。」,可知原告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網路販(拍)賣係為環境用藥廣告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3、本案原告並不否認有前開違法行為,僅主張:「早已將產品下架……」云云,惟本件原告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網路刊登病媒防治業廣告,其違規行為於刊登廣告時即已成立,依法即應受罰,縱其後已將所刊登之廣告予以下架,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4、另有關原告訴稱:「被告並未按前揭行政罰法第8 條審酌原告有無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亦未按前揭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酌……」云云;經查本案罰鍰金額係依「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計算,該裁量基準第1 點即敘明:「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裁處量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又環境用藥管理法及前開裁量基準並無免除處罰或減輕處罰相關規定之適用,爰本案依該裁量基準附表項次27規定計算罰鍰額度,業已考量原告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再查,本案之罰鍰金額本就係以法定最低罰鍰為計算基數,然因原告所刊登販賣產品達4 種之多,致「環境用藥種類加權(A )」項目需加權以A=2 計算,而使罰鍰額度為2x1x6 萬元=12 萬元。綜上,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就罰鍰部分,是否有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 紙、被告109 年2 月6 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000000號函影本1 紙、原告陳述意見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環境用藥稽查紀錄表影本1 份、公務電話紀錄影本1 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1月18日中市環衛字第108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品及化學物質局108 年12月3 日環化控字第1080000000號函影本1 份、109 年1 月8 日環化控字第1090000000 號函影本1份、109 年1 月9 日環化控字第1090000000號函影本1 份、109 年1 月10日環化控字第109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英商克雷達投資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3日英克法字第1080000000 號函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134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就罰鍰部分,並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⑴環境用藥管理法: ①第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 年1 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100 年10月18日北府環規字第1001256180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104 年7 月24日生效。」、新北市政府109 年2 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②第5 條第1 項第1 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 (一) 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 ③第32條: 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 ④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⑵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點: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 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 ┌─┬────┬────┬─────┬─────┬────┐ │項│違反條款│處罰條款│環境用藥種│違規次數加│罰鍰額度│ │次│ │及罰鍰範│類加權=A │權=N │計算方式│ │ │ │圍(新臺│ │ │ │ │ │ │幣) │ │ │ │ ├─┼────┼────┼─────┼─────┼────┤ │二│第32條:│第48條6 │1.一至三種│1.一次: │AxNx6 │ │十│非環境用│萬元以上│ :A=1 。│ N=1 │萬元 │ │七│藥業者而│30萬元以│2.四至六種│2.二次: │ │ │ │廣告環境│下 │ :A=2。 │ N=1 │ │ │ │用藥 │ │3.七種以上│3.三次以上│ │ │ │ │ │ :A=5。 │ : │ │ │ │ │ │ │ N=5 │ │ └─┴────┴────┴─────┴─────┴────┘ ⑶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⑷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3款: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 ⑸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 條第1 項: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一項次一(略):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裁處金額與│環境講習 │ │ │ │ │ │同一條款適│(時數) │ │ │ │ │ │用對象最高│ │ │ │ │ │ │上限罰鍰金│ │ │ │ │ │ │額之比例(│ │ │ │ │ │ │A ) │ │ ├──┼────┼─────┼────┼─────┼─────┤ │ 一 │違反環境│第二十三條│違反環境│裁處金額新│一 │ │ │保護法律│、第二十四│保護法律│臺幣一萬元│ │ │ │或自治條│條 │或自治條│以下 │ │ │ │例 │ │例之行政├──┬──┼─────┤ │ │ │ │法上義務│裁處│A 小│二 │ │ │ │ │,經處分│金額│於或│ │ │ │ │ │機關處新│逾新│等於│ │ │ │ │ │臺幣五千│臺幣│35% │ │ │ │ │ │元以上罰│一萬│ │ │ │ │ │ │鍰或停工│元 ├──┼─────┤ │ │ │ │、停業處│ │A 大│四 │ │ │ │ │分者。 │ │於35│ │ │ │ │ │ │ │% 小│ │ │ │ │ │ │ │於或│ │ │ │ │ │ │ │等於│ │ │ │ │ │ │ │70% │ │ │ │ │ │ │ │ │ │ │ │ │ │ │ ├──┼─────┤ │ │ │ │ │ │A 大│八 │ │ │ │ │ │ │於70│ │ │ │ │ │ │ │% │ │ │ │ │ │ │ ├──┼─────┤ │ │ │ │ │ │停工│八 │ │ │ │ │ │ │、停│ │ │ │ │ │ │ │業 │ │ └──┴────┴─────┴────┴──┴──┴─────┘ 2、查原告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卻於前揭時間經查獲在台灣淘寶、奇摩購物網站、樂購蝦皮拍賣及露天拍賣等網站刊登上開環境用藥廣告,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及環境講習4 小時,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乃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裁處量罰符合比例原則而特訂定(參照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1 點),且亦載明:「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參照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點),是其係就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其罰鍰額度乃係依「環境用藥種類」、「違規次數」而為加權計算,亦屬明確,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拘束,是被告以原告違法廣告之環境用藥種類「4 種」,違規次數「1 次」,乃依此裁量基準計算出罰鍰額度為12萬元,自屬適法;至於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6 點、第7 點固分別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理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論處。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前點違反義務所得利益之計算方式,包括違反義務所得利益期間之販賣環境用藥相關產品總販賣量、生產投資設備成本及人力成本所省費用、平均售價、平均售價成本、所得利益期間所生孳息及其他可得計算之經濟利益等,但得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然本件係處罰原告違法刊登環境用藥廣告,核與其是否已售出而獲利無涉,故「所得利益」多寡即非必要之考量因素,是原告以被告未考量其未出售任何產品而指摘原處分所為裁量之合法性,自無可採。 ⑵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僅主張因不知法規即可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本件衡諸原告經營霖嘉商行而批發貨品,且於上開4 個購物網站為環境用藥產品之廣告,核與僅將自己不用之此類商品欲轉售而偶於網站上刊登廣告者有別,是尚難認原告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事,此亦不因原告所指自行撤銷廣告、以個人名義販售而有所不同,是被告未援引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