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5號11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邱嘉祥 謝文健 湯雅婷 被 告 黃信維 蘇毓媜 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信雄、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並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信雄、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請求被告賠償,而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57000 元,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而而行政機關之代表人如有更換時,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又「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86 條等規定,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為仍列楊基榮,嗣原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11月1 日已變更為乙○○,然因本件原告有訴訟代理人,故於現任代表人承受訴訟並不當然停止訴訟,而現任代表人業於110 年1 月11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甲○○原為軍事訓練0031梯次新兵,新兵訓練期間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轉服志願士兵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現役4 年),嗣因被告甲○○申請而經單位依權責召開人事評審會決議被告甲○○不適服現役,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5 年5 月31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50016083號令核定被告甲○○不適服志願士兵,自105 年7 月1 日零時生效退伍。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認被告甲○○僅服役7 個月,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4 年)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86,164元。被告甲○○於105 年6 月13日就上開應賠償之金額與原服役單位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其母親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且簽名、蓋章),而約定於105 年7 月10日前繳付頭期款項9,164 元,其餘金額則計分11期〈每月為一期〉,並應於 105 年8 月1 日起,於每月5 日前繳付7,000 元;詎被告甲○○於繳納29,164元後,仍餘57,000元未給付。其後原告所屬單位先後以108 年6 月3 日以陸六烽天字第1080000662號函及108 年7 月31日陸六烽天字第1080000930號函分別催請被告甲○○、丙○○繳清所餘之賠償款項,惟迄未見回覆,顯見被告不欲償還該筆賠償金額,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甲○○原為軍事訓練0031梯新兵,因於新兵訓練期間依「國軍104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甲證1 )第1 點第11款、第7 點第4 款第2 目、第11點第2 款第3 目規定,報名轉服志願士兵,約定經基礎訓練成績合格者,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役4 年,支領志願士兵薪給,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如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賠償責任,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5 年1 月5 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50000221號令,核定甲○○於104 年12月15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 年(甲證2 )。 2、案因被告甲○○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 年,即以「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債務人甲○○所請,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規定,於105 年5 月31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50016083號令(甲證3 )核定甲○○「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5 年7 月1 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甲證4 )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甲證5 )規定辦理下列事項:(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役期者,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三)若申請人及原保證人未履行前項賠償義務時,申請人及原保證人自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接受強制執行。前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文說明第3 點並教示有關甲○○不適服賠款之數額計算(未服志願役月數計41個月,依甲○○核定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 個月受領待遇合計10萬0,875 元,按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41/48 ,計算賠款金額為8 萬6,164 元《10萬0,875 元*41 ∕48》) 、匯款時限及帳號,通知甲○○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繳清賠款,債務人甲○○在接獲賠償通知後,並於105 年6 月13日與原服役單位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甲證6 ),約定於105 年7 月10日前繳付頭期款項新臺幣9,164 元,次期每月5 日前繳付賠款新臺幣7,000 元,共計11期,甲○○如未按期償還款項,連帶保證人丙○○須負清償之責,惟被告經提示後僅繳納款項新臺幣2 萬9,164 元(甲證7 ),剩餘款項無故拒不繳納,尚餘賠款金額5 萬7,000 元未繳款清償,經原服役之陸軍第六軍團三三化學兵群(即原告轄屬部隊)分別於108 年6 月3 日以陸六烽天字第1080000662號函及108 年7 月31日陸六烽天字第1080000930號函(甲證8 、甲證9 )催請被告甲○○、丙○○給付賠款,經催繳未果,迄今仍未清償賠款。 3、只要參加志願士兵都要簽志願書跟保證書才能轉服志願士兵,該正本已經遺失,我們是依據甲證六分期賠償協議書第9 點,乙方應該要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三、被告甲○○當庭答辯: 1、我不確定金額是否為57000 元。前面幾次我都忘記,以前去轉錢都沒有留下證據,後來媽媽去轉的有留下證據,但是我對於不適服有意見,所以我不願意還這筆錢,因為軍方可以用汰除,不應該用不適服,媽媽是說我們願意付,但是要分期,沒有辦法一次付,但是金額是不是57000 元我不確定。請原告將資料調出來,確定金額後,我願意分期給付,實在沒有辦法一筆給付,並請原告提出志願書、保證書正本。 2、我想起來已經繳了五次,我10000 元繳了兩次,應該是第四次的隔一個月或隔兩個月,請原告再去調資料。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國防部101 年11月30日國制研審字第1010000982號令修正發布「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㈡、被告甲○○原為軍事訓練 0031 梯新兵,因於新兵訓練期 間依「國軍104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壹點甄選條件第11款規定,接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應由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又依上開甄選簡章第拾壹點第2 款第4 目規定,在營常備兵自核定生效日,支領志願士兵薪給,是以被告甲○○報名轉服志願士兵,約定經基礎訓練成績合格者,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役4 年,支領志願士兵薪給,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如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賠償責任,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5 年1 月5 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50000221號令,核定甲○○於104 年12月15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 年。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被告甲○○因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 年,即以「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債務人甲○○所請,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規定,於105 年5 月31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50016083號令核定甲○○「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5 年7 月1 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第2 項規定:「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是以被告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依上開規定以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若申請人及原保證人未履行前項賠償義務時,申請人及原保證人自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接受強制執行。依前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文說明第3 點並說明有關甲○○不適服賠款之數額計算(未服志願役月數計41個月,依甲○○核定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 個月受領待遇合計10萬0,875 元,按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41/48 ,計算賠款金額為8 萬6,164 元《10萬0,875 元*41 ∕48》) 、匯款時限及帳號,通知甲○○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繳清賠款,債務人甲○○在接獲賠償通知後,並於105 年6 月13日與原服役單位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約定於105 年7 月10日前繳付頭期款項新臺幣9,164 元,次期每月5 日前繳付賠款新臺幣7,000 元,共計11期,甲○○如未按期償還款項,連帶保證人丙○○須負清償之責,惟被告經提示後僅繳納款項新臺幣2 萬9,164 元,剩餘款項無故拒不繳納,尚餘賠款金額5 萬7,000 元未繳款清償,經原服役之陸軍第六軍團三三化學兵群(即原告轄屬部隊)分別於108 年6 月3 日以陸六烽天字第1080000662號函及108 年7 月31日陸六烽天字第1080000930號函催請被告甲○○、丙○○給付賠款,經催繳未果,迄今仍未清償賠款。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起 服志願士兵役,於核定起役之日起 6 個月期滿後,以個人 志願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並自 105 年 7 月 1 日零時生效,其應服法定役期為 4 年,尚未服完法定役期尚有 41 個月,此有國軍 104 年志願 士兵甄選簡章、105 年 1 月 5 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00221號及 105 年 5 月 31 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16083 號之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被告甲○○一兵不適服現役退伍令送達證書、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36 頁、第 59-73 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㈤、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 3 條規定,被 告其賠償自應按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合計10萬0875元,按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41/48 ,計算賠償金額為 86164 元,因被告已繳納 2 萬 9164 元,尚餘5萬 7000 元未賠償繳付,此有被告人簽署分期賠償協議書、歲 入預算收繳憑單、原告轄屬部隊分別於 108 年 6 月 3 日 以陸六烽天字第 1080000662 號及 108 年 7 月 31 日陸六烽天字第1080000930 號函催被告 2 人繳交款項通知書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81-95 頁),是以原告主張尚非無 據。至於被告甲○○主張其給付 1 萬元,共付了兩次云云 ,然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而依原告提出之補充陳報狀,陳稱經清查後未發現被告另一次給付1 萬元之資料,其請求給付金額應為無誤,是以被告答辯顯屬無據。 ㈥、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5 日起(經查起訴狀繕本業經109 年12月4 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39-142 頁之送達資料及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即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又依上開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 272 條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是以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或債務人有明示者為限。被告請求原告提出志願書及保證書為憑,以證明有連帶債務之成立,惟原告已提出被告 2 人簽署分期賠償協議書第 9 條規定:「乙方(償還義務人:甲○○)應提供殷實有財力之二名連帶保證人,保證並同意與乙方就上開給付義務同負連帶責任,此保證人應經甲方(求償權人:三三群煙幕營中校營長蔡日升)認可,若乙方未按期償還款項,連帶保證人須負清償之責。立協議人:甲方、、、、乙方:甲○○、連帶保證人:丙○○」,是以被告2 人於分期賠償協議書,簽署同意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被告黃信雄、丙○○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告上開請求,已顯無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條第 1 項前段、第 236 條、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第 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 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