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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菸害防制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陳伯厚
  •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 原告
    鄭俊龍
  • 被告
    新北市政府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5號原   告 鄭俊龍(即三滿多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9 年2 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8003790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書案號:新北府衛健字第108189435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該等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3 日郵寄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3 ),因未獲會晤原告,乃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原告之受雇人(盧澄坤),此有衛生福利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回證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19 頁)附卷足憑,則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等規定,該訴願決定書(已依訴願法第90條之規定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業於109 年3 月3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起算日應為109 年3 月4 日,而因原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3 」,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2 個月起訴期間算至109 年5 月5 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9 年5 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足稽,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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