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70號原 告 蔡福在即紅太陽養生館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10款、第19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給付訴訟,如其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如央或地方機關以行政處分裁處人民罰鍰,人民據以繳納,在行政處分尚未經撤銷前,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必先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後,始得主張中央或地方機關收取罰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請求其返還),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如逕為提起給付訴訟,經裁定命其補正而未予補正者,即應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逕以裁定駁回之。至於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如有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其情形核屬無從補正,自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則應補正訴訟標的為: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28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1564189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9 年3 月1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2245號訴願決定)、起訴之聲明(似應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新臺幣15萬元。」)【惟原告就此仍應注意其若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之訴」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其起訴仍屬不合法。】;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裁判費繳納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情事,本院仍得依法予以駁回】。 四、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