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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行執字第28號

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28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一人代表人
陳瑞嘉(局長)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聰琦(原名:陳啟文)
送達代收人:吳姿瑩 住同上

            住基隆市○○區○○里○○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原係以債務人於上昊機械有限公司、泉盈工程有限公司、嘉祐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亨通工程行之薪資所得債權為執行標的,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惟依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債務人是否現於上昊機械有限公司、亨通工程行之薪資所得債權(應執行標的物)已屬不明,且非屬本院轄區,另債務人前雖於泉盈工程有限公司、嘉祐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108年薪資所得債權(應執行標的物)部分,而屬來自本院轄區內之第三人。然此等經本院查詢現該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債務人自108年8月13日即加保於「基隆市機器修造業職業工會」,已不適用於就業保險,為此即難逕認此部分債務人現有受雇於上開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在,此並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稅務與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附卷足憑;除此以外,債權人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本件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尚有來自本院轄區內之第三人者,復經本院電詢債權人表示並無意見,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此併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參。是本件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又債務人之住所地為「基隆市○○區○○里 00鄰○○路000號」,此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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