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4號
- 原告
- 陳志輝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10 年 1 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 48-ZCB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陳志輝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 109 年10 月 10 日 8 時 56 分,行經國道 1 號南向 225.8 公里處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經原舉發單位審查後認定違規屬實,於 109 年 11 月 9 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C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9 年 12 月24日,原告於109 年 11 月 12 日、109 年 12 月 3 日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 110 年 1 月12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ZCB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4,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違規照片需有明確違規事實,照片中並未有【路肩禁止】之立牌,檢舉人也未提供該路段前後【路肩禁止】之相關照片、影片,當日適逢雙十連假,許多路段有臨時性路肩開放,原告依臨時開放路段行駛路肩,並無違法行為,若有違規,亦須提供完整行車紀錄器片段,從國一南下北斗交流道 220公里處開始之影片,直至擷取原告違規照片之路段 225.8公里處當中的影像,需有【禁行路肩】之告示牌,方可證實當天該路段也沒有臨時性開放路肩行駛,否則依以下推論,原告並無違規行駛路肩,單憑兩張行駛路肩照片,而無其他任何證據證明當時並未開放路肩,原告無法接受此違規裁決。
2、若當時是違規行駛路肩,理應路肩無其他車輛,違規駕駛人會以較快速度通行,以高速公路限速 100KM/h,路肩 60km/時,取平圴值 80km/h 進行計算,當時違規行駛路肩每秒可行駛 22.22 公尺,檢舉人是不可能在一秒間拍到 2 張行車照片。若當時不管是否可行駛路肩,但駕駛人依據路肩行駛限速60km/h,每秒亦行進16.66公尺,也不可能1秒鐘拍到2張照片。
3、以檢舉人提供照片分析,兩張照片間隔時間為 1 秒,車子移動距離約 4 公尺,顯示當時時速約 15km/h,代表以此速度行駛於路肩之車輛,也是呈現回堵狀態,否則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者,不可能以緩慢速度行駛路肩,說明了此時路肩是可供行駛路段,由於車流量過大,才會有路肩回堵速度緩慢行進狀況產生,但檢舉人刻意製造原告違規行駛路肩狀況,實屬惡劣行為。
4、以裁決書查復說明之第三條,告發單位亦須提供足以證明該路段『未開放』路肩通行之相關證據,原告收到之罰單僅兩張行駛於路肩之車照,無任何文件資料佐證當時未開放路肩通行,依第四說明此單記違規時、地,並無開放可行駛外側路肩之標誌、宣導,告發單位亦須提供當時刻由 220 公里交流道入口處至原告違規照片 225.8 公里處之完整照片影片,有相關標誌、宣導影片,證明當時刻為禁行路肩之現況,告發單位須有此兩要素,才具有違規屬實之證據,最後第五點檢附動態錄影及照片檔案光碟 1 份,原告並未看到及收到,無法確認影片是否如原告陳述,需紀錄由 220 公里處至225.8 公里之間是否有禁行路肩之告示。
5、任何犯罪行為,就法律層面而言,應以無罪推定論為原則下去進行查證,單憑兩張有問題的車尾照片,就逕行舉發,車無充份證據證明原告當下是違規狀態,原告堅信當時是依照臨時開放路肩之指示燈號而行駛路肩,且也於規定限速內行駛,裁決回函僅以文字敘述,並未提供10月10日上午9時,當天該路段任何影像紀錄說明該路段未開放路肩通行,檢舉人並未提供3分鐘以上影像紀錄,並於影像紀錄中有禁行路肩之相關標示。
6、另依據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採證,儀器均須符合檢驗及認定之相關規定,且科學儀器應公佈於設置地點並為明顯標示,裁罰細則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此案件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足認定違規事實者,竟無其他前提要件之限制或告知、標示之狀況下,亦逕行舉發。請檢舉人提供符合法規要求之蒐證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之認證文件,才足以符合科學儀器檢舉要件,並檢舉影片須符合3分鐘影像紀錄,且於影像紀錄中需有違規之限制或告知、標示等影像。
7、且檢舉人於開車時,刻意以手持行動裝置進行拍攝,違法取證在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 7 條之 1 民眾檢舉交通之立法目的的情形,有禁制使用該證據之必要,以達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藉此命舉發機關及檢舉民眾遵循法定程序,社會大眾對於此類檢舉人,以不實方式舉發民眾,造成民眾行車恐慌,亦有導致原告行車時心生畏懼,擔心隨時會收到莫名其妙的罰單,故此再次申訴,糾正社會檢舉歪風。
8、憲法規定,執法權力屬於警政機關而非民眾,如今民眾透過科技進步,任意舉發造成執法人員的行政負擔,亦造成一般民眾生活的恐慌,實屬荒唐行為,同時涉及人民權益、法律問題、中立立場,難道舉發、控訴、仇恨,隨便一個人,隨手照相記錄,就可以令對方破財,不需受過警政教育專業與背負公權力的警政人員在值勤行事?惡意檢舉人正在浪費警察機關人力資源,也在破壞檢舉制度原先設立的美意,最終追成了檢舉制度無法發揮降低交通事故的功能,同時惹來民怨為社會帶來了不和諧,降低政府效能,增加社會混亂。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下稱公路管制規則)第 9 條第 2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公路管制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7 款又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2、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 (一)原告係依開放時段行駛路肩;(二)系爭地點並無路肩禁止通行之立牌;( 三)檢舉人未提供三分鐘以上之檢舉畫面,且其所使用之採證儀器並非經過合格標準審驗之科學儀器;(四)檢舉人刻意以手持方式採證。」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公路管制規則第 9 條第 2 款,高速公路之路肩除有公告開放路段、時段外,原則上屬於禁止行駛之範圍,而參本件原舉發單位之函復內容:「...本大隊於109年10月14日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後逐層交辦,經承辦員警查證109年10月10日該路段未開放路肩通行...」(被證4)可知系爭地點於原告行駛路肩當時並非經公告開放路肩之路段,原告所辯稱其係依法行駛該路段路肩等語,要非可採;至原告於起訴狀中辯稱違規照片拍照與其時速間之關聯性,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
⑵、高速公路路肩本即屬禁止通行之路段,毋庸再經設置標牌公告之:、按前開公路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復按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4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另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1條:「本規定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由前開規定可知,高路公路路肩開放地點及時段,係主管機關依開放路肩作業規定訂之,而系爭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乃由國會三讀通過之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公路管制規則下律定得由主管機關決定之事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告應於決定行駛路肩前查閱開放路肩路段,方能謂其有盡一般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不能僅泛言未設立標牌,而推諉其不知路肩為禁止通行範圍之規定。
3、依處罰條例第 7 之 1 條之規定,檢舉人提供之檢舉資料,並未嚴格限制其必須有三分鐘以上或經過合格標準檢驗程序:1. 查現行法規中並未對於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提供之資料有限制其使用之科學儀器之規定,只須有足資辨明車牌之影像及具體時間,即足供舉發警員判明違規事實之成立;參本件檢舉人提供之影片,其色澤、光影、聲音及成像等均屬自然且連續,並經本件舉發警員審查後認定為真實,應無造假或變造之可能。
4、參本件檢舉人提供之影片 (附件一),已可清楚看見原告駕駛之車輛有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而系爭禁止通行路肩之規定,又不以時間須達一定門檻為規定,故舉發所依憑之證據縱未滿三分鐘,亦對本件違規之成立不生影響;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主張,洵非可採。
5、原告不能以他人之不法行為作為本件自己違規成立之抗辯,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檢舉人有何違規行為:⑴查本件原告認為檢舉人以手持方式採證而不法,惟參採證影片中之聲音(附件一),可合理推斷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內尚有其他乘客,且拍攝位置鄰近副駕駛座之車窗,自不能排除違規影像為其他乘客拍攝之可能;又影像中未攝得駕駛人本人手持攝影設備之畫面,難謂有何不法之行為發生,原告就其主張尚須證明之。⑵按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之意旨:「...又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抗告人以他人亦有違規行為,是否亦有開罰單為抗告,其抗告並非適法之抗告理由,亦無從以此解免其違規之責...」,依前開高等法院裁定意旨可知,他人之違規未受舉發並非解免其違規責任之理由,故縱令本件檢舉人有何不法之情事,亦對於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 6 )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爭點事項:
⑴、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是否需【禁行路肩】之告示牌?
⑵、民眾以科學儀器檢舉,是否須連續3分鐘影片?
⑶、科學儀器是否須符合檢驗及認定相關規定之前提要件?
⑷、民眾檢舉以手持行動裝置進行拍攝是否為違法取得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上開爭訟事實概要,除上開爭點事項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資料、國道警交字第ZCB3600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109年11月12日、109年12月3日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1月2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334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2月2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3537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ZCB3600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0年2月1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0200號函附之現場照片及影片截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片(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9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係依開放時段行駛路肩;系爭地點並無路肩禁止通行之立牌;檢舉人未提供三分鐘以上之檢舉畫面,且其所使用之採證儀器並非經過合格標準審驗之科學儀器;檢舉人以手持行動裝置進行拍攝方式採證,為違法取得證據。」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款規定,高速公路之路肩除有公告開放路段、時段外,原則上屬於禁止行駛之範圍,而參本件原舉發單位之109年11月2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3342號函復內容說明事項三:「...本大隊於109年10月14日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後逐層交辦,經承辦員警查證109年10月10日該路段未開放路肩通行...」(見本院卷第81-82頁),可知系爭地點於原告行駛路肩當時並非經公告開放路肩之路段,原告所辯稱其係依法行駛該路段路肩等語,要非可採。至原告於起訴狀中辯稱違規照片拍照與其時速間之關聯性,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
⑵、高速公路路肩本即屬禁止通行之路段,除開放路肩路段,毋庸再經設置標牌公告之。按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又依同規則第19條第3、4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另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1條:「本規定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訂定之。」。由前開規定可知,高速公路路肩開放地點及時段,係主管機關依開放路肩作業規定訂之,而系爭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乃由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公路管制規則下,律定得由主管機關決定之事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告應於決定行駛路肩前查閱開放路肩路段規定,方能謂其有盡一般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不能僅泛言未設立標牌,而推諉其不知路肩為禁止通行範圍之規定。
⑶、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之規定,檢舉人提供之檢舉資料,並未嚴格限制其必須有三分鐘以上或經過合格標準檢驗程序,而現行法規中並未對於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提供之資料有限制其使用之科學儀器之規定,只須有足資辨明車牌之影像及具體時間,有積極證據足供舉發警員判定違規事實之成立即可,而檢舉人提供之光碟片,其經舉發警員審查後認定為真實,應無造假或變造之可能,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採證光碟是造假或變造之存在,而依檢舉人提供影片所擷取照片(見本院卷宗第93頁),已可清楚看見原告駕駛之車輛有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而系爭禁止通行路肩之規定,又不以時間須達一定門檻為規定,故舉發所依憑之證據縱未滿三分鐘,亦對本件違規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告所為之主張,洵非可採。
⑷、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認為檢舉人以手持行動裝置方式採證而不法,然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檢舉人有何違規行為,況採證光碟無法排除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內尚有其他乘客,由副駕駛座之車窗,由其他乘客拍攝之可能性,再者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況且他人之違規未受舉發並非解免其違規責任之理由,故縱令本件檢舉人有何不法之情事,亦對於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再者,只要遵守交通法規,按步就班駕駛,即能無懼民眾檢舉,是以原告所述,如今民眾透過科技進步任意舉發,亦造成民眾生活恐慌云云,顯屬無據。
⑸、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5-97頁)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