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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1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19號

原告
思維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刁舜德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7-8樓」,而原告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F」,另「違規行為地」則在「臺北市忠孝東路四段」,此有起訴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表」附卷足憑,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等規定,本院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自無管轄權,故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機關所在地」「原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 條之2 、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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