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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陳鴻清
  • 法定代理人
    謝信鋒、李忠台

  • 原告
    興綻成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23號 原   告 興綻成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信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9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A000000號、第48-ZCA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 年6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A000000號、第48-ZC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 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牌照限於110 年7 月10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0 年7 月1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10 年7 月25日前繳送牌照。(二)110 年7 月2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0 年7 月2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 年9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A000000號、第48-ZC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 年9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A000000號、第48-ZCA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 年2 月8 日1 時44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7 公里300 公尺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警員在南向157 公里250 公尺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220 公里(速限為時速110 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850 公尺處〈即南向156 公里400 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依據採證照片而以其有「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220 公里,超速110 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0 年3 月2 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 號、第ZCA00000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 年4 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4 月8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 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9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24,000元;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修正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9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 年2 月8 日1 時4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57 公里處時,遭國道三隊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處罰。原告提起申訴,被告仍維持原裁罰並開立裁決書。 2、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條例第55條之2 第1 項第6 款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及警察局按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所制定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略有下列要點:「①警告標誌牌應於一般道路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設置。②架設地點須經主管機關核定,並顯示於勤務表。③執勤員警應著制服並配有相關裝備。④執勤車輛及測速照相儀器應佈設於明顯之合法停車處或適當地點處且夜間實施者,執勤車輛應開啟警示燈,車輛須有明顯標示。」。 3、依照原告當時行經該處時,並無見有任何開啟警示燈車輛之執勤車,且警察大隊所稱南向156.4 公里處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該標誌於夜晚時間無輔助燈光,該標誌肉眼無法辨識,並無法有設置之實質作用。原告就警察大隊提出相關證明,並無法確認警察大隊確實於南向157 公里執勤所拍(因原告當日並無看見任何警示燈車輛及照片亦無任何公里數標誌),倘警察大隊以非合乎勤務規範所測速拍照之照片來舉發原告違規之情形,恐有違相關勤務程序,尚欠允當。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交上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略以:「...系爭注意事項並非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僅為內政部警政署為統一規範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之作業處理方式,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所訂定(系爭注意事項第1 條參照) 。換言之,其制定目的係為規範內部所屬秩序與運作,協助員警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參照)。雖行政規則可經由行政機關長期之慣行,透過平等原則之作用,而產生外部效力,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行為如違反該行政規則,亦屬違法。惟系爭注意事項五之(一)3.⑴係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此僅係機關內部就該項勤務如何執行、分配與管理有關之事項,並未發生『事實之外部效力』而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2、查執行測速照相之警員已於本件原告違規地點(157.3 公里)前900 公尺處(156.4 公里)設置「警52」警示牌面,有現場採證照片可稽,警告標牌之設置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無誤;另原舉發單位亦檢附採證照片及測速儀器之合格審驗證明書,足證警員所測得之違規結果要屬準確無誤。 3、原告固稱警員提供之舉發地點及原告之違規地點有疑義,惟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影片已要屬明確,原告之違規地點及測速警告標示之設置應屬合法無誤;至警員是否有將警車停放於原告可以目睹之處所,則查無任何現行法對此有規範,原告所執理由難為撤銷本件處分之依據。 4、再者,原告既為汽車登記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違規地點是否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7 公里300 公尺處」? (二)原告以未見開啟警示燈之執勤車輛而指摘本件舉發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質疑測速照相地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5 月6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08860 號函、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 幀、速限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影本2 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8 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2069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第101 頁、第107 頁、第108 頁、第117 頁、第125 頁、第127 頁、第129 頁、第131 頁、第133 頁、第135 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質疑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違規地點確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7 公里300 公尺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第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修正前即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5 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就本件之違規地點,業據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8 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2069號函敘明係「國道一號南向157.3 公里處」,又由前揭測速採證照片以觀,已記載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之擺設位置為「國道1 號南向157.25公里」、「方向:車尾」,且雖無法辨識系爭車輛旁之里程牌內容,但比對相隔19秒(即1 時44分44秒)於同一位置所為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 幀(見本院卷第126 頁)所示,則可確定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確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7 公里300 公里之」里程牌處無訛,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於110 年2 月8 日1 時44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7 公里300 公尺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警員在南向157 公里250 公尺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220 公里(速限為時速110 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850 公尺處〈即南向156 公里400 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 號、第ZCA82400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 年4 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4 月8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主張設置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6.4 公里處之「警52」標誌於夜間無輔助燈光,肉眼無法辨識;惟依該設置「警52」標誌之前揭照片以觀,縱係夜間,利用車燈之照射,仍可清楚辨認,是原告所稱該標誌之設置無實質作用,自無足採。 (三)原告以未見開啟警示燈之執勤車輛而指摘本件舉發之合法性,不可採: 原告雖依內政部警政署前所頒布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而主張之依據;然「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三)注意事項1.⑹固規定:「執勤單位應訂定『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作管理及考核依據。」,惟「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 號函,載明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原告仍執依該規定所訂定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而指摘本件舉發之合法性,自屬無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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