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75號
- 原告
- 黃心榆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10 年 7 月2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黃心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8日7時57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62.3公里時,因行駛跨越於槽化線上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 110 年 2 月 28 日檢具違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並經原舉發單位認定違規屬實,爰於 110 年 3 月22 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0 年 5 月 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10 年 4 月 6 日、6 月24 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0 年 7 月 2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依檢舉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本,並未明確拍到本人車輛跨越槽化線之事證,而裁罰單位僅依視覺角度未認定違規屬實,但無法提供具體違規之證明資料。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所謂槽化線者,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明文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3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⑵、查採證影像,可清楚看見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時確有跨越於槽化線之事實,影片並無任何模糊不清致無法判別之情形(附件一「RV-00000000000000-rS2MJ.mp4」00:00:18-00:00:26),由採證影片畫面中可清楚看見,穿越虛線之末端即緊接著繪有槽化線,影片中之雙白實線確實屬於槽化線(被證9),原告駕駛車輛跨越於該線段中,即難謂事實有何不明確之處,上開事實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證(被證8)。
⑶、再者,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10),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⑷、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⑴、依現有違規照片相關資料,是否足以證明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
⑵、原處分裁處原告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檢舉人明細、國道警交字第ZFB21660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明、原告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 4 月 22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 1106701780 號函、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0 年 7 月 15 日新北裁申字第 1105192816 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ZFB21660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月3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 1106703549 號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截取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9 月 6 日北管字第 1100046415 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影像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41頁至第 91 頁)足資佐證,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05 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12 款、第 6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8 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所謂「槽化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1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 3 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8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4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甚明,是「匝道」之定義,既明定於上開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且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並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而屬高速公路之轄區,則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可資參照)。則系爭車輛既於匝道出口(匝道範圍內)跨越槽化線行駛,已如前述,乃有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行駛之行為,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範之對象甚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55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㈣、原告之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違規影片截取照片並不能證明原告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事實,原處分裁處並沒有依據?」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採證影像截取照片示(見本院卷第 79 頁至第 84 頁):可清楚看見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於匝道口時確有跨越於槽化線之事實,照片並無任何模糊不清致無法判別之情形,照片畫面自然、清晰,其穿越虛線之末端即緊接著繪有槽化線,畫面中之雙白實線確實屬於槽化線,核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略以:「職於110年2月28日受理民眾檢舉違規案件(第RV-00000000000000 號檢舉案),民眾檢舉000-0000 號車於110年2 月28日07時57分許,行駛國道3 號公路南向62.3公里路段(大溪交流道出口處),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錄影採證資料,前述路段因連續假期車多壅塞,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依序通行,被檢舉車輛利用輔助車道(大溪交流道出口專用車道) 搶快,鄰近至出口匝道始變換回主線(外側)車道,並於變換過程中跨壓到槽化線(影像時間07:57:32至07:57:36) ,、、違規事實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7頁)足資佐證。是以原告駕駛車輛跨越於該線段中,即難謂事實有何不明確之處,原告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