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黃若美
- 法定代理人王炳鈞、李忠台
- 當事人永勝設計室內裝修工程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7號原 告 永勝設計室內裝修工程行 代 表 人 王炳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245350F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 年1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245350F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 年5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245350F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裁決處分無效,刪除原處罰主文第二項之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 年5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245350F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4 月6 日10時47分,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快速公路14.3公里(往瑞芳)處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每小時143 公里(拍攝車頭方向,測距為198.7 公尺,限速為時速8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之台62線快速公路13.4至13.5公里處〈即違規地點前約601 至701 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速限標誌),因有「限速80公里,經測時速143 公里,超速63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警員遂於109 年5 月4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6 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王武盛於109 年6 月17日及9 月2 日提出違規申訴(另再於109 年11月30日由原告就處罰汽車駕駛人之部分辦理歸責事宜),嗣經被告調查認定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規定,以110 年5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245350F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緣訴外人王武盛於109 年4 月6 日10時47分許,駕駛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台62線14.3公里處往瑞芳方向時,經雷射測速器測得車輛時速為143 公里,超速63公里,致伊遭裁決應處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3 個月。 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所指「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乃藉科學儀器之偵測,取得行為人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證明,其理論上應無誤差值,但因實際操作上使然,仍有可能存有誤差現象;故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各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竟有所誤差或無誤差數值,科學上並無法完全精準認定,此為容許公差存在之原理。惟不論何種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設計可容許之誤差數值,必也該科學儀器得經反覆驗證其偵測結果符合可容許之誤差數值;否則,該科學儀器之偵測結果,是否落在可容許之誤差數值範圍,抑或已超出誤差數值之正負區間,無從認定,以之作為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證明,自不精準。 ⑶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駕車測得時速143 公里,縱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鏡,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同條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惟雷射測速槍乃由手動操作的器械,本身並非完全準確無誤,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確有每小時2 到3 公里的誤差值,原告實際時速可能未達時速140 公里,即並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達60公里。然原告卻因此受吊扣牌照3 個月之不利益處分結果。是系爭車輛實際駕駛時速是否落在可容許之誤差數值範圍抑或已超出誤差數值之正負區間,應嚴格認定。換言之,測速儀器之準確性及誤差值實有可疑,原告就有超速行駛並不否認,惟是因測速儀器之誤差而未超過最高時速達60公里並非無疑,原處分據以此為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證明自不精準,其認事用法,顯屬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警員於瑞芳區台62線往瑞芳方向14.3公里處攝得系爭車輛違規之事實,並於系爭路段13.4公里處豎立明顯警告標示牌(「警52」、「速限80」兩面標牌),兩地相隔900 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3 項之規定;採證儀器部分,警員使用之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廠牌:LTI 、型號:TruCAMII、器號:TC007113、檢定合格單號:M0GB0000000 、檢定日期:108 年07月01日、有限期限:109 年07月31日),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 ⑵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時速超過法定速限63公里而經上開經合格設立警告標牌且經合格審驗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測定並攝得照片,其違規事實明確,應無違誤;至原告稱儀器有可能有誤差云云,惟本件採證儀器於攝得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尚處於檢定有效期限範圍內,應無失準之可能,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應扣除誤差值,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經測得之行車速度恐有誤差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明、訴外人王武盛109 年6 月17日及9 月2 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9 年7 月1 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93664130號函、109 年9 月22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93670653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就處罰汽車駕駛人之部分)、新北裁催字第48-CW245350F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0 年3 月8 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03654487號函、測速採證照片、「警52」及速限標誌設置照片、雷測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10 年4 月2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03659224號函、「警52」及速限標誌設置照片、110 年5 月17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CW245350F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訴外人王武盛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21 頁)。是除原告前述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原告主張應扣除誤差值,不足採: ⑴應適用之法令: ①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③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快速公路14.3公里(往瑞芳)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43 公里(拍攝車頭方向,測距為198.7 公尺,限速為時速8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之臺62線快速公路13.4至13.5公里處〈即違規地點前約601 至701 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速限標誌),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109 年5 月4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⑶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 點第3 款固規定:「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3)速度偵測之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 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 。」,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據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主張應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作為其行車之速度。 ②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8 年7 月1 日,有效期限:109 年7 月31日),此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發給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09 頁)附卷可憑,而本件係於109 年4 月6 日使用該雷射測速儀,尚於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是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主張應扣除「誤差值」云云,自無足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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