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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1號

曠職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11號

原告
楊星治
被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表人
郝培芝
被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代表人
施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曠職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10 公審決字第000000號復審決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民國109 年11月19日保局(人)字第109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訴請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10 公審決字第000000號復審決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民國109 年11月19日保局(人)字第109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

(二)然由原處分之內容以觀,係處分原告「曠職3 日2 時,依相關規定以曠職登記並扣除3 日俸給」(見本院卷第31頁),而該「3 日2 時之曠職登記」部分,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故此一訴訟即非屬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文山區及新北市板橋區,故此一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從而,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1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曠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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