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11號
- 原告
- 楊星治
- 被告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代表人
- 郝培芝
- 被告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 代表人
- 施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曠職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10 公審決字第000000號復審決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民國109 年11月19日保局(人)字第109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訴請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10 公審決字第000000號復審決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民國109 年11月19日保局(人)字第109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
(二)然由原處分之內容以觀,係處分原告「曠職3 日2 時,依相關規定以曠職登記並扣除3 日俸給」(見本院卷第31頁),而該「3 日2 時之曠職登記」部分,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故此一訴訟即非屬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文山區及新北市板橋區,故此一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從而,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