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7號
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黃祝珍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程大維(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沛軒
梁國坤
蔣幸汝(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10月4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4,8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飼養之家畜(貓隻),於民國(下同)110 年6 月8 日4 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隨地便溺影響環境衛生且未立即清理,經民眾檢舉並檢具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被告所屬之新莊區清潔隊於同年月28日15時許前往稽查後,認原告有「家畜於道路任意便溺,飼主未善盡清除,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0000000 號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臺端飼養之貓隻於戶外任意便溺,排泄物未立即清理,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事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 款之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於110 年8 月5 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4,8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 款規定:「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系爭地點位於新莊區光明段529 地號,經查該段地為權屬100%自然人所有權之私人土地,且該段號私有土地上有建物(無建號水泥建築物),已依規定課徵房屋稅在案,其坐落土地業依地價稅課徵規定辦理。系爭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該位置為私有土地,且經該地址住戶長期擺放宮爐、花盆以及汽機車占為私人空間使用,並無供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使用。依行政程序法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綜上所述,於法律規定或實質上之用途皆非為法規規範之範圍,故此案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之規定。
2、被告於私人土地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 款規定裁處尚無理由,又以該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之執行機關公告所述違反指定清除區行為之第27條罰則為理由,處原告第6 條違反規定實有不適。
3、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都錯誤適用法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屬百分之百自然人所有權之私人土地……該位置為私有土地…並無供道路」云云;經重新審視本件違規照片及影片,原告所飼養之貓隻確實於巷內道路便溺,且未見有人立即前來清理排泄物,致影響環境衛生,違規事實明確;再者,被告99年12月27日北環衛字第0990125026號公告已載明:「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足清除地區…於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違反環境衛生之行為,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暨相關法規定辦理。」,查本訴訟所述位置為新莊區光明段492 、529 地號(新莊區西盛街246 巷11號前),經詢問新莊區公所工務課(廖先生),此路段新莊區公所定期維護、清理,因此認定該條道路為道路或公共場所。又無論事發地點屬公有道路或私人土地,原告所飼養之貓隻於新北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便溺,原告未立即清理,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違規行為一經成立,即應受罰。
2、原告陳稱:「行政程序法第9 條…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云云;查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 款既已明確規定:「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被告所養之家畜(貓隻)於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隨地便溺即係屬違反環境衛生之行為,應受上述法規之規範,非如原告所稱無明文規定,原告所陳,係屬誤解。
3、有關原告表示「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所稱指定清除地區係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之情事,不宜適用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等節;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係就廢棄物清理法各法條所稱指定清除地區,因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非僅限用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且被告前揭公告亦已明確說明於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違反環境衛生之行為,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暨相關法規定辦理,至原告主張被告裁罰所有權人,是否合法有爭議等語核不足採。原告飼養之貓隻任意便溺,排泄物未立即清理,即屬違反環境衛生之行為,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 款告發處分,並無違誤,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地點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 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地點屬私人所有,且擺放大型香爐、盆栽及停放汽機車,故本件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 款之要件不符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表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1 紙、訴願決定書1 份(見訴願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64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 幀、現場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0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地點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 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7日北環衛字第0990125026號公告:主旨:基於環境衛生之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公告事項:於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違反環境衛生之行為,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暨相關法規定辦理。
⑵廢棄物清理法:
①第3 條: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②第5 條第1 項: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③第11條第6 款: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④第50條第1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⑤第63條之1 第1 項: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①第1 條: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之1 第1 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 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項次一(略):
┌────┬──┬──┬──┬────┬────┬──┬────┐
│裁罰事實│違反│裁罰│裁罰│污染程度│污染特性│危害│應處罰鍰│
│ │法條│依據│範圍│(A) │(B) │程度│計算方式│
├────┼──┼──┼──┼────┼────┼──┼────┤
│不依第11│第11│第50│處新│(六) │(一) │C=1~│6,000 元│
│條第1 款│條第│條第│臺幣│家畜或家│自本次違│2 │≧(AXBX│
│至第7 款│1 款│1 款│1,20│禽在道路│反本法之│ │CX1,200 │
│規定清除│至第│ │0 元│或其他公│日(含)│ │元)≧1,│
│一般廢棄│7 款│ │以上│共場所便│回溯前1 │ │200 元 │
│物 │ │ │6,00│溺,所有│年內,未│ │ │
│ │ │ │0 元│人或管理│曾違反相│ │ │
│ │ │ │以下│人未依規│同規定者│ │ │
│ │ │ │罰鍰│定清除,│,B=1 │ │ │
│ │ │ │ │A=1~2 │ │ │ │
└────┴──┴──┴──┴────┴────┴──┴────┘
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之係數(略):
┌────┬────┬──────┬────┬──────┐
│裁罰事實│污染程度│係數認定說明│危害程度│係數認定說明│
│ │(A) │ │(C ) │ │
│ │ │ │ │ │
├────┼────┼──────┼────┼──────┤
│貓、兔隻│A=2 │便溺體積及面│C=2 │禽畜未管束放│
│便溺未清│ │積範圍中、有│ │任於道路或其│
│除。 │ │些許異味,污│ │他公共場所亂│
│ │ │染程度中。 │ │跑,其便溺範│
│ │ │ │ │圍更為廣泛而│
│ │ │ │ │不易管控,危│
│ │ │ │ │害程度大。 │
│ │ │ │ │管束:係以鍊│
│ │ │ │ │、繩、籠子、│
│ │ │ │ │背袋、紙箱等│
│ │ │ │ │方式以約束禽│
│ │ │ │ │畜活動範圍者│
│ │ │ │ │。 │
└────┴────┴──────┴────┴──────┘
2、由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並比對原告及被告所提
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第167 頁),足見系爭
地點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之柏油路面
上,此並為二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7 頁之言詞辯論筆
錄);復衡諸該處於「西盛街246 巷」(已舖設柏油路面
)內,且於巷口處亦已標繪道路交通標線,足認系爭地點
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 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無
訛,則原告所有之貓隻既於該處便溺而原告未予以清除,
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 款之規定,且原告縱非
出於故意,但其本應注意管束該貓隻,以免因其隨地便溺
致原告未能及時清除,且亦難認原告就此有不能注意之情
事,則其疏未注意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亦屬出於過失而
具備責任條件。從而,被告據之認原告有前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以予裁罰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且提出「新莊區光明段529
地號土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3 頁)為憑;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以觀,其固顯示系爭地點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為私人所有,而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為有
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是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6 款所指之「道路」即應本此立法目的予以判斷,
而系爭地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 款之「道路」範圍
,已如前述,此與系爭地點坐落之土地之使用分區及所有
權人為何均屬無涉。
⑵又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所示,於系爭地
點旁固有擺放大型香爐及盆栽,然此係另涉有無「在道路
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問題,至於停放汽機車之
行為本屬在「道路」上之常事,亦僅涉及其停放行為是否
違反相關規定(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問題,
故均不影響系爭地點之屬性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