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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44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鴻清

原告
利士通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同心
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程大維(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原告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F09A4671),經被告自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發現有害事業廢棄物「鉛及其化合物(總鉛)」,自民國(下同)108年5月產出後至勾稽當日未完成清運,貯存已超過1年,且未於期限屆滿前2個月前向被告申請延長貯存期限,核認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以109年12月9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374389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按「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73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10年3月12日送達原告之營業所,並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此有「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稽,則其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起算日應為110年3月13日,而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為「新北市三峽區」,則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2月)算至110年5月1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0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在卷足憑,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二)至於原告雖曾就前揭訴願決定於110年3月29日(收文日)向訴願機關提出「再訴願」,此固有「訴願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稽,然此與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有別,應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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