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43號
- 原告
- 葉玟賢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指訴願法,下同)第85條第1 項所定之三個月訴願決定期間,自訴願書收受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算。前項規定,於本法第85條第2 項補送、補正訴願書時,準用之。訴願人於訴願決定期間續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訴願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7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9 年11月19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92234294號裁處書,而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裁處書。然查,原告所不服之上開裁處書(即原處分),雖經原告於109 年12月8 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提起訴願,然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以109 年12月24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92410021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為訴願答辯中,且原告於109 年12月18日又再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具狀續補訴願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以109 年12月29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092484368號函移請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卓處,則其訴願程序仍在進行中,尚未經訴願決定,亦無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之情,此除有原處分書、被告109 年12月24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92410021號函及訴願答辯書、被告109 年12月29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092484368號函、原告109 年12月18日訴願書等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於110 年2 月26日電話公務紀錄確認在案。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開說明意旨,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