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17號
- 原告
- 沈岱祥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11月27日18時24分許,駕駛訴外人李○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5.4公里路段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12月2 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9 年12月1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李○慧)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1 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1 月22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 年3 月5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B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實:原告於109 年11月27日18時24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5.4公里處穿越匝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虛線,遭民眾檢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由國道公路警察局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原告依規定於110 年1 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同年2 月25日獲回覆「新北裁申字第1105088586號」1 紙,惟原告對裁處結果仍有異議,故依法起訴。
2、理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與刑法第12條皆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09 條第1 項第7 款、第3 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是以:
⑴原告行為非出於故意:由違規事實中揭示「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併「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0839號」說明三揭示原告車輛「在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6 次」,顯見原告亦知且已執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事發適逢周五工作日下班時段,該新竹交流道有多部汽車同時湧上匝道,高速公路主線道、匝道皆呈壅塞狀態,此事實由原證一之採證照片可鑑。系爭車輛自匝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行車動作為開啟左邊方向燈光,卻需方向盤反打向右,在操作方向盤閃避他車或回正過程,車輛自動關閉方向燈。此一必然,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製「汽車道路駕駛考驗作業手冊108.08.21 」第15頁亦有相仿說明:「當變換車道、轉彎後,方向盤會有回正功能,此時方向燈就會彈回」,可證原告在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6 次後之「關閉」行為,非出於故意。
⑵原告行為非出於過失:從國道警察所檢附照片可見,原告車輛前段(即駕駛位置)已進入主線道,且匝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虛線位於車輛正下方。故前述方向燈自動關閉之時,原告正處於無法視覺虛線正確位置之「無法注意」狀態,不符合刑法第14條行為人按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者之過失。又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製之汽車道路駕駛考驗作業手冊是取得開車上路資格之評鑑標準,所有駕駛人當奉為圭臬。其第15頁載明:「已進入要行駛之車道,若方向燈持續顯示會誤導後方車輛,導致意外發生」,故原告於匝道盡頭車輛前段已匯入主線道之際,視覺已進入主線道又無所依據判別車輛是否未完全通過虛線情形下,自無再次開啟方向燈之理由,同時後方車輛亦無原告車輛再向左或向右之期待。
3、綜上所述,原告於事發時過經上開路段,遇車道壅塞,以極緩速穿越匝道匯入主線車道虛線之際,因注意左右來車,又所開啟方向燈和方向盤方向不一致之車輛系統防錯機制自動關閉方向燈,所處當下缺乏足資參考位置之視覺,主觀意識為避免開啟錯誤方向燈誤導後方車輛使意外發生,種種因素總和,致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屬非故意且非過失之行為。請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併「期待可能性」原則,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等規定,可知車輛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之方式應全程使用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否則仍屬於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本件原告於系爭地點變換車道之初確實有使用方向燈,惟其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其左方車道前,方向燈即已停止閃爍(「0000000000-AMY-9780 國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AVI」2020/11/27 18:24:27-18 :24:30),核其行為即屬於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
2、查原告稱其車輛之方向燈桿回彈導致其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而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惟原告既為駕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方向燈桿之位置即在其手邊而已,原告駕駛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途中不可能未曾使用過一次方向燈,其應早已知悉系爭方向燈閃爍多久後即會回彈,復參原告提供之車輛方向燈桿回彈時機之資料,足證其對於方向燈桿回彈之事實已經明確知悉,原告即應於系爭地點往左切入他車道時確保其全程閃爍之狀態或在其閃爍結束前即完成變換車道,然原告卻捨此未為,於系爭地點變換車道時尚未完全進入車道而容任其方向燈桿回彈,核其行為主觀上仍屬故意無誤,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
3、次查原告稱其「已進入主線道而處於無法注意之狀態」,惟方向燈之亮起與否與原告之車輛位置應無直接關聯,縱令當時穿越虛線已壓於原告之車身底下而無法目視,並不代表原告不知其尚未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其仍得自其前方之線段或其他車輛之行進方向判斷是否已完成變換車道,否則豈非容許所有變換車道之車輛均在車身已壓於車道線上時即可停止使用方向燈,故原告稱「線段已壓於車下而無法判別是否應繼續使用方向燈者」,實難以採信。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是否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就本件違規事實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影本〈含送達回證〉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93、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 頁、第109 頁)、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5幀(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83 頁〈單數頁〉)及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且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 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③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④第85條第1 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訴外人李○慧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12月2 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9 年12月1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李○慧)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1 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1 月22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其即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之作動固係與方向盤為連動設計,當扳動方向燈控制桿而打右(左)方向燈後,於方向盤往反方向轉動至其設定點,控制桿即復歸而關閉方向燈;但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由輔助車道向左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之過程,固有閃爍左方向燈6 次,惟最後一次亮左方向燈時(畫面顯示時間為109年11月27日18時24分27秒),系爭車輛之左前輪甫超越輔助車道與主線外側車道間之白虛線(穿越虛線),而左後輪則位於二白虛線之間距內(見本院卷第149 頁),且依其行駛軌跡亦難認其有因閃避他車而於最後一次亮左方向燈後旋有(向右)轉動、回正方向盤之必要及動作,復衡諸系爭車輛之四輪均進入主線外側車道之時間為109 年11月27日18時24分30秒(見本院卷第171 頁),已係在該最後一次亮左方向燈之後3 秒,則原告所稱因「操作方向盤閃避他車或回正過程,車輛自動關閉方向燈」一節,本無足採;況且,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變換車道時,不僅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負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依斯時系爭車輛核屬於正常狀況下由輔助車道緩慢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又方向燈是否作動亦有聲音或儀表板之「方向燈指示燈」可供確認,且系爭車輛當時是否已「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亦可輕易由穿越虛線、車道線及與他車之相對位置、角度而予以判斷,依據此等情節,自難認原告就方向燈有無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一事不能注意,是原告就此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實難謂非出於過失,故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核屬明確。
⑵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由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由輔助車道往左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之過程,客觀上並無突發狀況或異常之處,且亦難認原告斯時係處於特殊處境,故顯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能遵守方向燈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之前開規定,是原告執「期待可能性」原則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當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