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396號
- 原告
- 北祥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施建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對於「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一欄誤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2 月2 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078062 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項準用第236 條、第105 條規定,應將不服之裁決書特定,並更正之(若是對於起訴狀後附之裁決書不服,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4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第48-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起訴狀「具狀人」一欄僅有實際駕駛人吳忠之簽名,欠缺原告「北祥交通有限公司」之公司蓋章及其代表人「施建仲」之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應另行提出有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四、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提出補正後的書狀及其影本或繕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