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4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1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18號

原告
傅冠誌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110 年9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 年4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牌照限於110 年5 月30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0 年5 月3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110 年6 月14日前繳送牌照。(二)110 年6 月1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0 年6 月1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 年9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 年9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 年11月7 日15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7公里路段時,因與前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有共同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1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 年2 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2 月1 日到案表明為駕駛人而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修正前)、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4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其有「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修正前)之規定,以110 年9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行駛車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7公里,自覺只是變換車道並有一定的安全距離,並無蛇行,當時開車確實有急了一點,因家中孩子放學回家沒有大人在家,但又不得不前往桃園一趟,請求法外開恩。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631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略以:「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4 項所謂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係指2 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兩車以上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競飆行駛,均屬之,且不論競駛距離之長短與否。而所規範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只須⑴參與者知悉其已共同加入他人之行為;⑵其加入行為係出於本身之意願;⑶其加入行為對違反秩序行為之實現有貢獻。但不需要所有共同加入該行為者彼此間互相皆已知悉。亦即參與一個行為時,可以在不知道是誰、何時、何地、對誰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實施行為,亦得構成參與(共同實施),此涉及故意具體化之程度問題。申言之,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為競駛之行為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該競駛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要件,並不要求彼此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或以具有嚇對方或逼車挑釁為要件方得處罰。蓋2 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其危險性顯然高於1 車之情形,自應從重處罰。而2 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互相認識的2 人以上合意為之,或是不認識之2 人以上,其中1 人先高速危險駕駛,進而引起他人仿效高速加入競爭行駛,或是2 人以上偶然發生行車糾紛,進而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等等,客觀上均同樣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均應該當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構成要件。」。

2、檢舉人檢附之影片內容可證,系爭當時檢舉人與其他車輛於系爭地點均保持等速行駛,車輛與車輛間並保持安全間距(「RV-00000000000000-exBCt .MOV」2020/11/07 15:27:13-15:27:30);惟嗣後畫面右方車道突然出現一輛由訴外人駕駛之白色汽車,以顯高於畫面中所有車輛之速度,未打方向燈即切入檢舉人所在之車道中並接續切出右側車道後,復再次切入其他車道,其過程連續而快速,並至少有一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且顯未與他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足證其駕駛行為之危險性,要難謂其駕駛行為是「以正常車速行駛、合理變換車道」(「RV-00000000000000-exBCt .MOV」2020/11/07 15 :27:30-15:27:33);而嗣訴外人駕駛之車輛切出至右側車道後,檢舉人提供之影片右方隨即出現另一輛黑色汽車即本件原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以與前述訴外人一模一樣之路徑緊隨於訴外人之後,快速而連續以未保持安全間距之方式於均速行駛之車陣中多次變換車道、並相互競逐(「RV-00000000000000-exBCt .MOV」2020/11/07 15:27:33-15:27:38);上揭情形另有原舉發單位繪製之示意圖及採證影片連續截圖在卷可稽。

3、查蛇行行為本屬處罰條例中所訂定之危險駕駛行為,僅有單一車輛為蛇行行為即足已對交通秩序產生嚴重不良影響,然原告與該訴外人駕駛之白色車輛於同一時、地而一前一後為蛇行行為,時間與空間上有高度之密接性,使系爭路段之其他車輛駕駛人暴露於更為高度之風險中,並嚴重危害整體交通秩序,核其行為,即屬於共同蛇行,應無違誤。

4、原告固稱自己「自覺只是變換車道且有一定的安全距離」而無本件違規之主觀意思,惟細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31 號行政訴訟判決之意旨即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中,無論係以事前約定、事中合意、以事實行為惹起他人效仿、或發生糾紛所引致之危險駕駛行為,只要行為人對競駛之事實有所認識,即可認定其有主觀上與他人於道路中競駛之故意;原告以高速蛇行穿越於車陣中,進而引發他人跟追於其後並效仿其行為,自屬於以事實行為惹起他人效仿蛇行之行為(應係效仿他人行為之誤載),其主觀上即有與他人共同蛇行之故意,復參本件原告與其前方蛇行之白色汽車間距離尚非過遠,自該採證影像以觀,原告應有知悉系爭車輛跟追於自己後方(應係知悉系爭車輛跟追於後方之誤載),原告自稱其無與他人共同蛇行或競駛之故意,應屬無理由;另原告自稱:「家裡有小孩沒大人顧,等著自己回家顧」等語;惟原告並未就該事實提出證明,亦未說明該理由與本件違規行為間有何關連性,應難採為解免其違規責任之事由。

5、本件所提及之訴外人(即與原告共同於路中蛇行之白色車輛駕駛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交字第83號判決駁回其訴,況原告跟追訴外人而共同蛇行之行為已相當明顯,故本件原告亦應同受與前述判決相同之處分,被告據以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存在之依據,應無疑義。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是否與甲車有共同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

(二)原告所指「家中孩子放學在家,又不得不前往桃園一趟」,是否影響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蛇行」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3 月2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0634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7 月23書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2987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二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91頁、第92頁、第103 頁、第115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5幀、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 頁)及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均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與甲車確有共同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修正前即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⑷行政罰法第5 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⑸「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按所謂「在道路上蛇行」者,本屬危險方式駕駛樣態之一,其與「不依規定變換車道」相較,實具有較高之危險性,而「蛇行」者,依其文義即知係以偏左、偏右而為「之」字狀之路線行駛,且其轉換方向間並具連續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所謂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 項規定,係指客觀上由2 輛以上車輛之駕駛人於時、空同一或密接下,而均為該等違規之駕駛行為,故僅須行為人行為時對於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各款之狀態有所認識並予以實施,即屬該當,並不以行為人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為必要,亦即不論是互相認識的2 人以上合意為之,或是不認識之2 人以上,其中1 人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各款之違規駕駛行為,而他人加以仿效而為,客觀上均同樣加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自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之違規事實構成要件。

3、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以觀:

⑴畫面顯示時間2020/11/07(下同)15:27:30,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乙車)行駛於中內車道,而白色小客車(即甲車)出現在乙車之右前方(中外車道),旋急切而於15:27:31變換至乙車前方(中內車道)。

⑵甲車超越中外車道之車輛後,於15:27:33開始變換至中外車道(斯時系爭車輛出現在乙車之右前方〈中外車道〉),旋於15:27:34完成變換車道(斯時系爭車輛急切而變換至乙車前方〈中內車道〉)。

⑶甲車超越中內車道之車輛後,於15:27:34開始變換至中內車道,而系爭車輛超越中外車道之車輛後於15:27:35開始變換至中外車道,旋於15:27:36變換至中外車道。

⑷系爭車輛超越中內車道之車輛後,於15:27:36開始變換至中內車道,旋於15:27:37完成變換至中內車道。

⑸甲車超越中外車道之車輛後,於15:27:38變換至至中外車道,而系爭車輛超越中外車道之車輛後,亦緊隨甲車而於15:27:39變換至中外車道。

⑹甲車及系爭車輛之行駛速度高於他車甚多,且斯時內側車道、中內車道、中外車道,均有車輛正常行駛中。

4、據上,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在時、空密接下,緊隨前方之甲車而同為以偏左、偏右而為「之」字狀之路線行駛,且其轉換方向間並具連續性,則依上開說明,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與甲車確有共同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所指「家中孩子放學在家,又不得不前往桃園一趟」,並不是影響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所指情事,顯不構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2、又原告所指情事,亦顯不構成法定之減輕或免除事由,是原處分一、二依前開規定而為之裁處內容當屬適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1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