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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5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52號

原告
海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程松煌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5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0年 7月8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0年度交字第452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上開裁決書處分之內容有「記違規點數」之處罰,因該種處罰類型乃專為自然人而設,而本件原告為法人,自無從以記點處分處罰之可能及必要,被告重新審查遂將原裁決處罰主文中記點處分部分刪除,並於110年8月11日就同一違規事實,重新製開被告110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此有被告答辯狀及被告原裁決及變更後之新裁決足憑(分見本院卷 第65頁至第70頁、第95頁、第105頁),則原告就被告原裁決本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認為原裁決之記點處分應予刪除,而撤銷原裁決重行掣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到案,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被告110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海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 9月17日10時28分,行經新北市莊區重新堤外便道(9.1 公里處往三重環漢路一段越堤道路口前)時,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並於109年9月17日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並經認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乃於 109年10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 12月11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經三次的申訴是法律賦予原告的權利,提出訴訟也是法律所允許,造成困擾,請法官見諒。

2.多次申訴旨在陳述事實情況,此路口的新舊劃分線並存是事實,原告的實際行為是綠燈亮時左轉上越堤道,此路口有設置左轉專用燈,當燈亮時,始可跨越來線車道,而左轉上越堤道,以上見解請法官指正。

3.此路口較為車流緊迫,多數用路人習慣,如述行為,並非有意犯之,請法官諒查。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路面雙黃線標線劃設清晰並無斑駁不可辨識之情形,迺原告竟於接近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違規利用對向車道行駛(採證光碟「CV0000000 (0) .AVI」),核其行為自屬於違反上開標線禁制效力而構成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無誤;另原告於進入路口前確實地面標線存有一條陳舊而不明顯之黃色實線痕跡,惟查該線段已經塗銷而甚不明顯,且其存在之位置乃位於本件原告違規跨越之雙黃實線右方,原告如確實遵守該條標線殘痕之指示,亦應不會有此等違規事實之發生。

2.次查系爭路段之路口中亦繪有白虛線,旨在使駕駛人行經系爭路口時引導其正確之行車路徑,該虛線又無斑駁不能辨識之情形,然原告竟捨該路線所引導之路徑而不為,自難謂其無違規之主觀犯意存在。

3.至原告稱系爭地點路面舊標線痕跡殘留,已如前述;其復稱多數用路人均習慣如駕駛人之行為駕駛該路段,惟參採證影片所示,原告前方之車輛即可以遵守系爭路段標線之方式行駛(採證光碟 「CV0000000 (0).AVI」),足證原告行經該地時,事實上確有遵守標線之禁制效力而以合法方式行駛之作為可能性,系爭路段之標線繪設並無使人不能遵守之情況,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4.再者,原告既系爭汽車之登記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7日10時28分,行經新北市莊區重新堤外便道( 9.1公里處往三重環漢路一段越堤道路口前)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舉發違規路口設有左轉專用燈,當該燈號亮起時,始跨越來線車道而左轉上越堤道,且該路口之新舊劃分線亦有並存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7日10時28分,行經新北市莊區重新堤外便道( 9.1公里處往三重環漢路一段越堤道路口前)時,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並於109年9月1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 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資料向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舉經認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乃於109年 10月2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 3個月內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 12月11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 11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等情,此有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 110年 11月9日等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 12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6810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3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0253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5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1647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 8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3157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第107頁及第11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7日10時28分,行經新北市莊區重新堤外便道( 9.1公里處往三重環漢路一段越堤道路口前)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第 1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 2項)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⑵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 1項、第2項及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經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⑶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記違規點數 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9月17日10時28分,駕駛系爭汽車自重新堤外便道 9.1公里(往三重環漢路一段方向)前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經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其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之空間,爰依法定程序舉發等情,此業據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12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6810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89頁至第90頁),並參照被告所提本案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確實可見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 9/17 10:28:30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所標示之車輛)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9/17 10:28:39至10:28:40 時,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往前直行,此時其前方路口號誌燈係顯示左轉及直行箭頭綠燈號誌,而該系爭汽車在尚未通過停止線前即向左行駛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內,並持續逆向左轉行駛進入路口內等情,核此情節亦與前開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 12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68104號函文所述相符,足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7日10時28分,行經新北市莊區重新堤外便道( 9.1公里處往三重環漢路一段越堤道路口前)時,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舉發違規路口設有左轉專用燈,當該燈號亮起時,始跨越來線車道而左轉上越堤道,且該路口之新舊劃分線亦有並存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查,原告雖主張舉發違規路口設有左轉專用燈,當該燈號亮起時,始跨越來線車道而左轉上越堤道等情。惟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規定:「(第 1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 2項)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可知縱使舉發當時前方路口號誌燈顯示左轉箭頭綠燈亮起,然此僅表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當時具有往前左轉行駛之路權,但觀諸上揭本案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所示,該系爭汽車並無超車駛越之情事,因此,系爭汽車依法即應行駛在左轉專用車道之內,而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如此,原告上開主張,已屬無據難採。

2.次查,原告另指稱舉發當時車流緊迫,此屬多數用路人習慣,並非有意犯之等語。然經本院再詳端本案採證照片所示,既未見當時路段有車流緊迫擁塞之情,且縱屬有其他車輛有此違規行駛之駕駛行為,惟按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是以,縱使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然原告亦難執此為其免罰之理由。

3.末查,原告再主張舉發違規道路有舊標線痕跡殘留情事。然觀諸上揭本案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所示,雖見有黃實線之舊標線痕跡殘留,但此舊標線僅為單黃實線,並且該單黃實線之乃為舊標線痕跡,係在雙黃分向限制線之右側,倘若依原告所稱其係遵守該單實線之舊標線痕跡行駛,亦不會違反該雙黃分向限制線之行駛至對向車道,如此,原告所執此部分主張,即屬卸責之詞,亦難為執為撤銷原處分之採憑。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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