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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0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08號

原告
黃志成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被告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10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PC701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黃志成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日8時59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 136巷口時,因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廣福派出所員警目睹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C1PC701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 5月2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由原告簽收。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10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被告110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PC7019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4月2日上午8時59分許(下稱上開時日),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下稱該路)136 巷口準備左轉,一位身分不詳長者於車輛、行人綠燈亮起時,「突然停止前行」、手上拿起藥局「藥袋」上移超過眼部來檢視,遮住整個臉部【疑有老花症狀】,瞬間原告見狀也嚇了一跳,便滑行慢速通過,前行約20-30 公尺,在左方車道【玉山銀行前】遇見2 名疑似「巡邏」勤務,分乘2部機車1 前1 後的員警【卓泓均與另1 名姓名不詳】,約莫再騎至該路87號時,為警示意停車,告知前於該路136 巷口因「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當場製發舉發單簽收(雖有告知因長者路人突然停止前行之事由,但為警員不採)。嗣被告認原告「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以110 年6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PC7019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110年6 月1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姑不論原告之騎乘機車轉彎行為,明確違法之證據論斷?(綠燈亮起時,路人突然停止前行穿越是否該當為「行人穿越」、與行人是否相距「1個車道或3個枕木紋以上」等),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2人於上開時日,應非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之交通勤務警察: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更(四)字第118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參第10行後段(判決書第14頁):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戊00係仁化派出所主管,被告庚00為該派出所警員,均非交通勤務警察,亦非公路主管機關人員,其等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曰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係為執行擴大臨檢任務或支援查緝贓車而至案發現場,並非執行交通稽查任務,對於甲00無照駕駛情事,並無逕行開單處罰之職責,公訴人認為被告戊00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下令己00、洪樹涼、廖嘉鴻勿對甲00罰款,亦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尚有未洽。』(刑事確定判決採此見解,最高法院上訴駁回)Ⅱ員警「巡邏」勤務應無攔停,當場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職權:道交條例是「特別法」,第 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所以這邊看出是特別法另一邊則是基本法,主要是一定要「交通稽查」,「巡邏」是「不能開交通違規單」,你要稽查的話一定要幹甚麼?要「交通勤務警察」。所以這個部分那個以「警察勤務條例」跟「道交條例」,這 2個主要點來判斷就知道:警察一般行之有年的這個不好的「陋習」、「習慣」,反正我要怎樣就怎樣;這樣在「巡邏」中「開交通違規單」這種作為值得來「深思」。Ⅲ退一步言,110年4月30日交通違規申訴書,原告亦請求須查明該 2名員警於「上開時日」之「勤務分配表」以為合法之論斷依據,惟土城分局並無理會,且「巡邏」與「交通稽查」勤務有別,員警若為「巡邏」勤務應無攔停原告,進而當場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職權。爰上論結,被告所為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系爭地點騎車左轉彎時遇有行人正穿越於行人穿越道中,然其卻於行人行進方向不足3組枕木紋(3公尺)之位置進入並穿越道,上揭事實已經本件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當場目睹並將攝得之為規事實截圖檢附於卷內,並有警員之申訴答辯書可證,復參採證照片編號01至編號03,系爭行人確實有向前移動之事實,並無原告所稱「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中」之事實,原告之行為核屬車輛轉彎未禮讓行人,應無疑義。

2.至原告主張警員並非交通警察、巡邏警員無權執行攔停勤務等語,惟查本件警員確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之警員,此有當日之勤務分配表可稽,而勤務分配制度僅係警員內部便利分配工作及出勤時間之相關規定,並無限制警員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就只能巡邏而不能就其當場目睹之違規行為攔停舉發,又縱令警員對於勤務表上劃定勤務有不能遵守之情形,或因實際情形而有人員調度而相互替換,亦非屬合法性之問題而對於舉發不生影響,原告所援引之判決、決議甚或碩士論文,均與本案完全無關,本件警員乃係於執行巡邏勤務中親眼見原告確實有轉彎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而當場攔停並予以舉發,現行法並未規定警員僅有於執行何種勤務之情形下始有製單舉發之權限,故本件舉發程序合於法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稽。

3.再者,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4月2日8時59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 136巷口時,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轉彎時,行人有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中,主張其並無違規,並以舉發警員並非交通勤務警察,巡邏勤務中警員無權攔停原告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4月2日8時59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 136巷口時,因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所員警目睹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本案舉發通知,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5月2 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由原告簽收。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10年4月30日交通違規申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5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701336號函、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辯書、系爭機車行向地圖、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7月2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709281號函暨檢送之本案違規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廣福派出所45人勤務分配表及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7頁暨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1頁及第14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4月2日8時59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136巷口時,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1款所明文。至於「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規定。

⑵次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5條乃訂有明文。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政則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核先敘明。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1)機車(2)小型車(3)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勤務,於110年4月2日8時59分許在土城區裕民路 136巷口時,發現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事實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攔停舉發之情,此有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5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 1103701336號函文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核與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辯書所載「職於110年04月02日擔服8-10勤務時,在土城區裕民路136巷口見1雙載普重機自裕民路136巷駛出左轉裕民路未讓行人先通行,遂向前攔停,並以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予以告發(見本院卷第129 頁)」之情相符,復與被告所提本案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確實可見員警所目睹系爭雙載之機車,於土城區裕民路136巷口駛出左轉裕民路時(見本院卷第139頁上方之採證照片),遇有行人正穿越於行人穿越道中,然系爭機車卻於行人行進方向不足3組枕木紋間隔(即不足1個車道約3公尺寬)之位置進入並穿越之情(見本院卷第139頁下方及第 140頁之採證照片)相符,而依上開採證畫面照片所顯示於該路口並無人指揮,則被告揆諸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已達取締之標準,據以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轉彎時,行人有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中,主張其並無違規,並以舉發警員並非交通勤務警察,巡邏勤務中警員無權攔停原告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無理不可採。

1.經查,依舉發員警密錄器所採證擷取之本案採證照片(同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於員警巡邏目睹系爭機車為雙載,並於土城區裕民路 136巷口駛出時,見有行人乃位於行人穿越道上(即本院卷 第139頁上方採證照片所示上左上方小貨車後方之行人),而於系爭機車行駛出裕民路 136巷口與裕民路口為左轉時,並可見該行人已往前行走於人行道(見本院卷 第139頁下方採證照片左上方小貨車後方之原該行人),而與系爭機車行進方向不足3組枕木紋間隔(即不足1個車道約 3公尺寬),仍見系爭機車並未減速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逕為左轉至該裕民路行駛(見本院卷 第140頁之採證照片),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轉彎時,行人有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中,主張其並無違規之事,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2.至於原告所主張舉發警員並非交通警察,巡邏警員無權執行攔停勤務乙節。惟查,本件警員確實為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之警員,當日確為執行巡邏勤務,此有舉發機關廣福派出所45人當日之勤務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141頁),而查警察機關之勤務分配制度,乃為警員內部便利分配工作及出勤時間之相關規定,並無限制警員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就只能巡邏而不能就其當場目睹之違規行為稽查攔停舉發,如同原告所提原證 7之行政警察執行臨檢職權研究一文所述可知「..。平時所編排的巡邏或交通稽查等勤務,也有依照轄區特性指定固定路線,在易肇事或易違規路線,加強稽查取締,預防危害發生。」(見本院卷第47頁),據此,本件舉發員警依機關勤務分配制度執行勤務,縱其內部之勤務編排非擔任交通稽查,然其於執行巡邏勤務當場目睹違規行,就該違規自仍有為稽查取締之責,以預防危害發生為是,核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從而,原告主張舉發警員並非交通警察,巡邏警員無權執行攔停勤務乙節,即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0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