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10號原 告 尹六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10 年 9 月1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 年8 月1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以110 年8 月23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0 年度交字第610 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款、第2 款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行政罰,應屬無效。」。故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爰被告刪除原裁決書裁罰主文第二項,,並於110 年9 月1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上開裁決書,則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 年9 月1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G9A305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甲○○駕駛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 110 年 8 月 17 日 14 時 17 分,行經板橋區華江一路與 華江五路時,因有左轉彎未打方向燈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於執行取締違規勤務 時發現有上開違規事實在案,遂驅車上前予以攔查;攔查過程中,警員另發覺原告並未申請通行證,且號牌汙損不潔,且談話中見原告面色潮紅且散發酒氣,以檢測儀初步檢測後有酒精反應,遂請原告下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6 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 以上未滿 0.25mg/l(濃度 0.16mg/l)」之違規行為, 乃填製掌電字第CG9A3050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110 年 9 月 1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製開 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本院函請重新審查,被告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爰被告更正原裁決書裁罰主文,並於110 年9 月1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上開裁決書,原告仍不服,乃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原告因前一日110年8月16日母親生日喝了燒酒雞,因平日工作為駕駛水泥預拌車,經警員酒測0.16mg/cc,酒測值0.16mg/cc超過最低標準0.15,只有0.01,而警方所用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每公升0.02毫克誤差,超標0.01,無肇事不應被罰況吊扣駕照,致本人無法謀生,懇請撤銷原裁罰。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理由: ⑴、查原告因有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經舉發警員目睹並盤查,盤查過程中聞其酒氣濃厚且面色潮紅,並且發現原告並未申請通行證且號牌汙穢,已達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對其實施酒測,酒 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上開情節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可參( 被證3)。 ⑵、原告下車後,警員向其陳明其有未打方向燈、未申請通行證及號牌汙損之違規事實,並向其確認何時飲酒,原告則答以「沒有」,隨後警員復給予原告漱口之機會並確認其口中無異物;原告漱口完以後,警員隨即開始向原告宣讀酒測之法律效果,隨後警員取出全新吹嘴將儀器歸零後,向原告說明酒測儀器之使用方式,並測出原告有酒測超標之事實(0.16mg/l)(附件一「2021_0817_141201_012.MOV」00:02:46-00: 05:00、「2021_ 0817_141701_013.MOV」、「2021_0817_142201_014.MOV」00:00:01-00:03:09);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雙方之對話亦有譯文可參(被證4),酒測儀器 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被證3),原告之違規事證 已相當明確。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意旨中以「警方應該勸導代替舉發」、「酒測儀器有誤差值」為辯,惟查: 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 條第1項第12款固明文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 毫克。」,然該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規要件 ,僅係在賦予警員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個案情 節判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本件原告之酒測濃度值固屬 於「得勸導」之範圍內,然本件警員於函復公文中已敘明 「員警考量其為職業駕駛,且所駕駛車輛為大貨車,又行 駛於禁行路段,對於行車秩序危害較一般車輛嚴重.. .」(被證3),足證本件原告除有「未打方向燈」、「未申請通 行證」、「號牌汙損」之違規外,因其駕駛車輛為大貨車 行駛於禁行路段,其危險性顯較一般違規更高,故警員衡 諸上開情節後認為應予舉發為妥適,屬合於義務之裁量, 此際警員毋庸以勸導代替舉發。 ②、本件檢測所使用之儀器有檢測合格證書 (被證 3)可擔保其 準確性,原告即不能再行爭執該儀器之誤差值。 ③、原告自陳其因生活困頓而應與減免其行政法上之處罰,惟被告乃依經國會三讀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文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內之裁罰基準表對原告施裁處,符合法律保留原 則及授權明確性,而系爭處理細則基於平等原則對行政機關產生自我拘束,對外發生間接效力,故被告機關亦僅能就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俾符合平等原則之精神,從而被告據以對原告為此等裁罰,並無違誤。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 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是否合法有據? ㈡、舉發機關告發是否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爭訟事實概要,除爭執事項外,並有掌電字第CG9A305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明細、新北 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 年9 月8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53615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取締酒駕之對話內容譯文、110 年9 月10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足資佐證(本院卷第53頁至第91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 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二毫克。」。 ㈢、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原告因有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經舉發警員目睹並盤查,盤查過程中聞其酒氣濃厚且面色潮紅,並且發現原告並未申請通行證且號牌汙穢,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對其實施酒測,核與 警員之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0年08月17日14時至 17時擔服大漢106(取締違規之勤務),職與本分隊同仁行經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五路口,警方見一台水泥預拌車行駛於華江五路欲左轉華江一路時,該輛水泥預拌車行駛至路口中間處才打左側方向燈,顯然已經違規,職依法欲盤查該輛水泥預拌車之駕駛時,見該名駕駛(甲○○)之臉面較為通紅以及眼睛也較為血紅,警方另發現該名尹姓駕駛亦未申請通行證,故請其將車輛移置路邊並請尹姓駕駛下車時,尹姓駕駛身上散發酒味,經查證該名尹姓駕駛五年內未有酒駕刑案紀錄,全程均告知相關酒精測試權益以及酒駕拒絕酒測之權益,尹男向警方聲稱今(17)日早上有喝保力達但沒有喝 酒,尹男向警方表示要做酒測而不須拒絕酒精測試,警方先行給尹男一杯水漱口,再依法對尹男實施酒精測試、、、尹男酒測完所得數字值為0.16MG/L,顯然已達酒後駕車並符合開立罰單..」(本院卷第65頁)等語相符。依上所述,原告因有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經舉發警員目睹並盤查,盤查過程中聞其酒氣濃厚且面色潮紅,並且發現原告並未申請通行證且號牌汙穢,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警方依該條項第3款對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執行程序並無不法。 ㈣、又依取締酒駕之對話內容譯文略以「警方:這個車牌太髒了;警方:來吧,你先到後面來做個酒測(時間:14:17:29);警方:你早上有沒有喝東西(酒)啦?昨天晚上?尹男:沒有 」、「尹男:我可不可以去我車上拿礦泉水漱口;警方:我這邊有,會讓你漱口,不用擔心,乾淨的水;警方:反正你說你沒有喝拉齁」、「警方:那一樣我會倒一杯水給你漱口(時間14:18:36);警方:然後,等一下做酒測數字0.00-0.14勸導、0.15(含)- 0.24就酒後駕車,我們會開單扣車。(時間:14:18:36)」、「警方:新的吹嘴給你看,來,儀器 歸零中,來這個含住吹氣持續5-7秒,三次失敗我就視同拒 測了喔」、「警方:開始第一次,來持續吹、用力吹,來分析中;警方:來0.16,剛好符合扣車」、「尹男:能通融嗎;警方:這個沒辦法,不是我要這麼說,我剛剛就有說0.15-0.24這個範圍就是我要開單扣車了」、「警方:你剛剛左 轉沒有打方向燈,你是到彎中才打,你左轉華江一路就沒打方向燈,你有打我們(警方)會攔你嗎?你就是沒有打才會攔 你;警方:還有一個點,你沒有通行證,我剛剛就問了,你說你沒有;尹男:嗯」(見本院卷81-83頁)等情。依上開 對話內容:警員向原告陳明其有未打方向燈、未申請通行證及號牌汙損之違規事實,並向其確認何時飲酒,原告則答以「 沒有」,隨後警員復給予原告漱口之機會並確認其口中無異物;原告漱口完以後,警員隨即開始向原告宣讀酒測之法律效果,隨後警員取出全新吹嘴將儀器歸零後,向原告說明酒測儀器之使用方式,並測出原告有酒測超標之事實(0. 16mg/ l),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實事證已相當明確。 ㈤、原告主張意旨略以「酒測儀器有誤差值、警方應該勸導代替舉發」為語置辯,惟查: ⑴、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明文規定,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該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規要件,僅係在賦予警員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個案情節判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本件原告之酒測濃度值固屬於「得勸導」之範圍內,然本件舉發單位於110年9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53615號函覆公文(本院卷第63頁 )說明事項二已敘明「員警考量其為職業駕駛,且所駕駛車輛為大貨車,又行駛於禁行路段,對於行車秩序危害較一般車輛嚴重...,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舉發及移置保管車輛,不施以勸導...」,足證本件原告除有「未打方向燈」、「未申請通行證」、「號牌汙損」之違規外,因其駕駛車輛為大貨車行駛於禁行路段,其危險性顯較一般違規更高,故警員衡諸上開情節後認為應予舉發為妥適,屬合於義務之裁量,此際警員毋庸以勸導代替舉發,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情事。 ⑵、原告酒測完所得數字值為0.16MG/L,此有酒精測試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9頁),而檢測所使用之儀器有檢測合格證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其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11年6月30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75頁),原告爭執該儀器之誤差值,顯屬無據。。 ⑶、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者,裁處罰鍰3萬3000元,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被告 係依據國會三讀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文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內之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處,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 授權明確性,而系爭處理細則基於平等原則對行政機關產生自我拘束,對外發生間接效力,故被告機關亦僅能就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俾符合平等原則之精神,從而被告據以對原告為此等裁罰,並無違誤。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該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權、財產使用權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或財產使用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對於從事其他工作並無影響,是以原告自陳其因生活困頓而應與減免其行政法上之處罰亦屬無據。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87-88頁)為憑,且原告為具 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